后,东阳仓库上海代表处副代表刘伟于1999年11月22日给本院的信函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1999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及运杂费等损失538,315元。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又追加请求28,896.75元的利息损失。本院要求原告庭后补交诉讼费用,但原告至今未交,对此,本院视为原告放弃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
基于以上认定事实,针对原、被告争议焦点,本院发表如下判决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绿洲公司与东阳仓库上海代表处签订的代理协议,东阳仓库上海代表处副代理刘伟1999年11月22日给本院的信函,及两被告处理运输该批货物的传真可以证明,被告绿洲公司与被告东阳仓库系代理关系,被告绿洲公司是被告东阳仓库在天津新港的签单代理。原告将6集装箱货物交付二被告,并取得了绿洲公司以东阳仓库代理人身份签发的抬头为东阳仓库的提单。根据上述事实,及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可以认定,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东阳仓库为承运人,原告与东阳仓库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我国《海商法》第46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案中,被告东阳仓库作为承运人将原告交运的货物从天津新港运抵卸货港韩国釜山新韩商运仓库后,因其既未向合法的提单收货人交付货物,也未收回正本提单,因此该货物并未合法交付,所以承运人的义务尚未解除。在提单遭议付行拒付退回原告的情况下,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东阳仓库在卸货港未将货物交付合法提单持有人,也未收回正本提单,经原告与被告东阳仓库代理绿洲公司协商,二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将该批货物回运至天津,并收取了运费,回程货物始终处于东阳仓库控制之下,且因采用电放,东阳仓库未向原告签发正式提单,因此,东阳仓库也是回程货物的承运人。至于东阳仓库又将该批货物委托他人回运,属另一法律问题。根据上述事实及《海商法》的规定可以认定,从1999年1月26日被告东阳仓库接收到原告交运的货物时起,至5月17日将回运的货物交付原告时止,整个期间均属于被告东阳仓库的责任期间。在此期间,被告东阳仓库应对承运的货物负有保管义务。但这里本院需指出,本案中,因回程运输过程中,从货物重新装箱加铅封从韩国釜山新韩商运仓库出库开始回运,至原告收到回运的货物,整个回运过程中铅封完好,且具有连续性。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收到的回运货物就是从韩国釜山新韩商运仓库出库的货物。因此,回程运输不存在换货可能,这也使得本案中回程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是谁变得毫无意义。
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掌管不仅包括其船长和船员对货物的掌管,也包括通过其雇佣或委托的装卸公司、仓库或码头管理人、其代理人等对货物的掌管。本案中,在被告东阳仓库掌管责任期间内,装有金属硅的六个集装箱未交付就被开箱。原告认为被告东阳仓库在其保管期间内未尽保管义务,并认为在被告东阳仓库的责任期间货物被更换,因此要求被告东阳仓库赔偿货物损失。针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东阳仓库从承运人可以享受免责和原告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箱内货物品质是完好的,而东阳仓库从韩国收集的证据却证明箱内货物品质不良两方面进行了抗辩,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对于被告东阳仓库的免责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东阳仓库虽一再强调新韩商运仓库为保税仓库,并反复引用韩国《关税法》,但被告东阳仓库二次开庭所举的有关韩国关税法方面的证据,均系韩国1999年6月以后施行的法律,被告东阳仓库既没有举证说明该法对1999年6月以前发生的纠纷具有溯及力,也没有举出韩国在上述法律实施前有同样规定的其它法律。因此,被告东阳仓库提供的上述韩国法律不能支持其主张。总之,被告东阳仓库未能举出在保税库内拆箱可以免除承运人保管货物义务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东阳仓库以免责加以抗辩的理由不成立。
对于被告东阳仓库提出的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交付托运的六个集装箱内的货物就是其检验的货物,及东阳仓库从韩国收集的证据却证明箱内货物品质不良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1403/991012号检验证书,系在产地的商品检验证书,并非装箱时的商品检验证书。该商品检验证书只能证明检验当时的货物品质。事实上,从原产地到天津新港装箱点,仍有一段长距离的陆路运输,但原告既没有装箱时的商检报告,也没有提供能够足以证明其装入箱内的金属硅就是在内地检验的金属硅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明其箱内货物的品质是良好的缺乏连续性。因此,仅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原告装入六个集装箱内的金属硅就是其在内地检验的金属硅。纵观被告东阳仓库所提供的证据,从入库单可以看出,最初拆箱时的集装箱号、铅封号、货物数量等与提单记载一致,可以证明开箱时的货物就是原告交运的货物。但拆箱时无货物品质不良的记载,无论是被告东阳仓库,还是其在目的港的委托人、雇佣人等,在开箱时均未申请对货物品质进行检验。在六个集装箱被开箱九天后,买方韩国非铁虽声称货物品质不良,但当时也未及时进行商检。而是在开箱50天后的1999年3月22日进行的商检。大韩检定股份公司出具的BC-CI-9903043号检验报告书只能证明大韩检定股份公司1999年3月22日所检验的该批货物当时的品质,不能证明其检验的货物就是1999年2月1日开箱时原告托运的货物。因此,被告东阳仓库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足以证明1999年3月22日所检验的货物就是1999年2月1日开箱时的货物。
通过以上对比分析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的证据都不能足以证明箱内货物的品质。而且,原、被告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能够否定对方的证据。这事实已导致本案最终无法确定箱内货物是在原告的保管期间被更换的,还是在被告的责任期间被更换的。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精神,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只能综合全案并依据举证责任分担判定责任。
原告以被告东阳仓库在责任期间内未尽保管义务,并要求被告东阳仓库承担更换货物的责任。综合本案全部案情,本院认为,双方诉争货物的集装箱的确是在被告东阳仓库责任期间内被开箱,但原告主张系开箱后导致货物被更换,原告应首先证明六个集装箱内的货物品质是完好的,只有在此前提下才能认定在被告责任期间内造成换货。然而,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六个集装箱内货物品质良好的充分证据,故不能足以证明在被告东阳仓库责任期间实施了换货行为。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393元,全部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