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分类: 海事
裁判时间: 2001-06-25
受理单位: 天津海事法院
裁判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字号: (1999)津海法商初字第760号
审判程序: 一审
原告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住所,西安市长乐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戚世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卫增,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德治,瑞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洲(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51号南信大厦302室。
法定代表人侯宝华,总经理。
被告东阳仓库株式会社(TOYO WAREHOUSE CO.LTD.)。住所,日本国爱知县名古屋市港区入船1-2-3。
法定代表人木全英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骁空,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舒一,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机械)诉被告绿洲(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东阳仓库株式会社(TOYO WAREHOUSE CO.LTD.)(以下简称东阳仓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更换货物纠纷一案,于199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卫增、朱德治,被告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宝华,被告东阳仓库委托代理人朱骁空、赵舒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庭审后,第三次庭审前,被告东阳仓库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德治提出回避申请。经审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德治属只有当事人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本院才可要求其回避的情况。经合议,本院已书面通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德治回避,不再参加本案以后的诉讼活动,但朱德治回避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仍然有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月26日,原告自天津新港托运6X20’集装箱金属硅至韩国釜山港,由“胜利星V904E”轮承载,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KYCR006号清洁提单,提单明确记载各集装箱号和铅封号,以及金属硅名称。
同年2月,因韩国开证行拒付货款,退回全部单据。此后,原告通知被告将上述货物集装箱运回天津,并由“胜利星V0920W”轮承运。提单号DH99-0518。6月份,经开箱目测发现集装箱号、部分货物外包装已被更换,并经天津和陕西商检局检验出50吨货物已成灰渣,其品质不具有使用价值,给原告造成损失。
该批集装箱运输从被告在装货港接收时起,到在釜山港卸货交付收货人之前,始终处于被告的责任期间。由于被告失于职守,造成原告货物、运杂费用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及运杂费等损失538,315元及利息28,896.75元,共计567,211.74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与运输该批货物有关的提单、商检报告、原产地证明、买卖合同、发票、退运通知、退单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共计23份证据(详见证据清单)。
被告绿洲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所依据的KYCR006及DH99-0518号提单以及海运单记载,从天津至釜山的运输合同中,合同承运人为东阳仓库,实际承运人为南星海运株式会社(Namsung Shipping Co.,Ltd.)。在从釜山至天津的运输合同中,合同承运人是大韩LOGISTICS株式会社(DAEHAN LOGISTICS Co.,Ltd.),实际承运人是韩进海运株式会社(Hanjin Shipping Co.,Ltd.)。
绿洲公司只是东阳仓库在中国的揽货和签发提单的代理。在本案中,绿洲公司作为代理人在装货港如实签发提单,无任何过错。在卸货港釜山的相关事宜由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具体操作,绿洲公司既未参与,更不知情。绿洲公司作为代理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承担任何责任。
KYCR006及DH99-0518号提单以及海运提单中记载的集装箱运输方式均为CY—CY,这意味着托运人自己在装运港装箱,承运人在卸货港交付整箱。在此种运输方式下,托运人是没有理由主张集装箱内的货物在运输途中被更换的。更何况在此案中,根据提单记载货物的外包装上没有任何标志加以注明,托运人所称货物外包装经目测在到港发现被更换是违反基本常识的。根据原告贸易合同买方韩国非铁贸易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韩国非铁)之间的函电,买方韩国非铁拒收货物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品质不符。而原告却隐瞒实情,并起诉承运人偷换货物以转嫁其贸易损失,这种做法是法律不允许的。
被告绿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绿洲公司与东阳仓库代理协议一份,绿洲公司与东阳仓库上海代表处关于处理本案所涉提单项下货物传真3份。
被告东阳仓库辩称:东阳仓库与绿洲公司未签署任何法律文件。东阳仓库未授权绿洲公司签发提单。东阳仓库不是承运人或契约承运人。东阳仓库与原告无法律关系。货物由天津新港到韩国釜山进入韩国海关监管的货主保税仓库,入库集装箱及铅封完好。根据韩国海关法,韩国海关与税务部门都可以开箱查验货物,货主也有权利向海关申请开箱检验。经由韩国政府认可的大韩检定股份公司进行检验,证明货物品质不合格。韩国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货物到达韩国和回运时始终是原告出运的货物,东阳仓库没有更换货物的行为,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装箱前的货物是完好的。本案实为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而非运输合同纠纷,东阳仓库不存在民事过错,不应负民事责任。
被告东阳仓库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包括入库单、出库单及大韩检定股份公司检验报告等共计79份证据(详见被告东阳仓库提供的证据目录)。
本案经三次开庭,审理中针对原、被告争议焦点,对下列问题进行了重点调查:1、原、被告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如何确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3、承运人可否享受免责;4、货物是否被更换;5、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法院也出示了调取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且已经过双方质证。下面,本院分别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对于本院调取的东阳仓库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工商登记资料,因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东阳仓库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系作为外国公司的被告东阳仓库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东阳仓库应对其分支机构东阳仓库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在中国境内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本院从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调取的十二份原始商品检验档案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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