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分类: 海事
裁判时间: 2001-02-21
受理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字号: (2000)交终字第1号
审判程序: 二审
上诉人(原审原告):维马国际有限公司(Vinmar Internation- al 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得克萨斯州休斯顿市西格林大道396号300室。
法定代表人:维杰·格拉蒂亚〈Vijay Goradia〉,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卢敏,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凤起路442号13楼。
法定代表人汤骏,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华,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提单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琦、上诉人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4月5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托运的异丁醇由“萨姆莱号”轮装船运输,协和班轮公司作为船东国际散货货运公司的代表签发了三份正本凭指示已装船清洁提单,号码为:SAM-ULSNIN一001号提单载明装运港为韩国威山港,装运时间为1996年4月5日.数量为950.712吨,交付地为中国宁波港及附近地点,并载明由维马国际有限公司装运的异丁醇表面状况良好。同年4月10日,货物由“萨姆莱一号”轮运抵宁波港。当日,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即以金利隆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利隆公司依约履行提供1000吨异丁醇的义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杭经初字第326号立案后,于1996年4月12日根据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申请及担保,作出内容为“查封、扣押金利隆公司名下异丁醇1000 吨”的(1996)杭经初字第326-1号民事裁定并实际执行。维马国际有限公司遂以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5月28日通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996年5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根据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申请,将查封扣押的异寸醇变卖。1996年6月24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以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名义,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1997年5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院的指令,提审此案。
本案所涉异丁醇原来是由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从荷兰鹿特丹港装运,运抵韩国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转由“萨姆菜一号”轮承运。
l996年1月23日,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与香港金 利隆公司在杭州签订了KVvcx--960123RA号买卖合同,约定卖方金利隆公司向买方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提供异丁醇1000吨,单价CNF宁波每吨417美元,装运港为欧洲港口,目的港为中国宁波,付款方式在提单日以后90天开具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同目,金利隆公司又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和金利隆公司分别作为卖方和买方,并载明合同编号及约定的品名、单价、装运港、到达港。支付条款中的信用证的受益人均与前述kvvex-960123RA号买卖合同一致,但该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1996年2月2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金利隆公司达成了向全利隆公司支付佣金的协议,明确约定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向金利隆公司支付每吨7美元的佣金,“作为金利隆公司促成这笔生意的工作报酬”。但协议同时明确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和金利渣公司仍然是合同的卖方和买方。1月30日,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开具了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以后,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还根据金利隆公司转述的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要求,申请银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
1996年4月2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鄞县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以每吨615美元的价格向鄞县进出口公司提供1000吨异丁醇并开具了商业发票。以后,因货物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不能向鄞县进出口公司供货。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1997)沪贸仲字第428号仲裁书确认,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应赔偿鄞县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146,924.58元人民币并支付仲裁费32,340元人民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执字第46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强制执行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的179,264.58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
另对于上海虹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收到维马国际有限公司赔款)收条及证明,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认为不能证明鄞县进出口公司已实际收到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赔款,不予认可;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提供的美国银行出具的利率计算依据系复印件,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提供的差旅费及律师费证明材料,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认为其本身也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案的合理支出,不予认定;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证据只能证明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是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开具信用证的受益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变卖的货物具有所有权。
基于以上认定,原审认为:本案SAM-ULSNIN-001号提单是讼争的950.712吨异丁醇财产权利的凭证。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作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所有权应依法保护。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因与金利隆公司的经济纠纷,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并提供担保,由该院查封、变卖提单项 下货物,其行为侵害了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对提单项下货物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一货二卖的行为是引起本案及相关纠纷的重要原因,结合该项 事实,应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金利隆公司签订的KVVCX- 960123RA号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即每吨417美元确定本案950.712吨价值,即396,447美元。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提交的利息损失 计算依据真实性不能确认,本案应以侵权行为地法即中国法律作为确定维马国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的依据。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提交的鄞县进出口公司赔款及差旅费、律师费支出的真实性不能确 认,并结合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一货二卖的事实,该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赔偿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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