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而该标准没有与托运人进行约定(因本案两次运输均未签发提单,所以即使原告的格式提单背面条款规定将原告的运价本,包括滞箱费,并入提单,但本案却不能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约定适用原告自己的滞箱费标准),所以本院在计算原告滞箱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时将参照我国政府发布的有关标准。而根据该标准,第一批3个集装箱从2000年7月3日起计算超期,第二批4个集装箱从2000年7月15日起计算超期,均计算到9月19日,滞箱费合计40440美元,这已大大高于原告请求的数额,所以尽管原告请求的滞箱费数额比其依据自有标准计算的略高,但仍可以完全支持原告具体请求的数额,只是需要以人民币为支付单位(246249元人民币);另外,原告请求的拍卖费用可予全部支持,但由于原告是以菲律宾当地货币支付的拍卖费用,其无权向被告索要等值的美元,而仍应以人民币支付为宜(9270.80元人民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蓬莱外贸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46249元人民币、运费6880美元、拍卖费用9270.80元人民币。
本案受理费7245元人民币由被告蓬莱外贸集团公司负担,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迳付原告其所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遇 峰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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