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万通公司能将“理想之国3号”船当航次的集装箱备好;万通公司随即传真回复奥林汽船,同意先将“理想之国3号”船当航次用的箱子调走,有关费用请奥林汽船代理于8月2日支付。随后宏达公司从万通公司场站提走20、40英尺集装箱各5个,但“理想之国3号”船本航次还需20英尺集装箱30个,40英尺集装箱10个。
8月2日,宏达公司称其有关人员带着支票(一张金额为131180元人民币,一张空白,但最大可填金额为9999.99元人民币)去万通公司付款提箱,万通公司却拒收并仍不予放箱;但万通公司称只见到一张最大可填金额为9999.99元人民币空白支票,在宏达公司不能付清所有款项的情况下,万通公司没有放箱。
8月3日为“理想之国3号”船当航次开航日期,可还需17个集装箱急用。当日,宏达公司在市北法院提起诉讼,并同时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先予执行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20英尺集装箱70个,40英尺集装箱30个。市北法院当日裁定准许原告宏达公司的先予执行申请,并于当日1330时-1635时强制扣押了存放于被告万通公司集装箱场站的20英尺集装箱14个,40英尺集装箱6个,又于4日强制扣押了20英尺集装箱53个,40英尺集装箱20个,并将这些集装箱交由被告宏达公司自行管理。而“理想之国3号”船当航次迟延开航5个多小时。
还查明,原告万通公司于2000年8月8日在本院提起诉讼([200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21号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各项集装箱管理及操作费人民币546941.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宏达公司应支付原告万通公司以下款项及相应利息:(1)“理想之国3号”船V.0046—V.0050出口航次CFS费74000元人民币;(2)“理想之国3号”船2000年7月进口航次的CY—CY包干费8320元人民币、集装箱堆存费3366元人民币、CFS拼箱拆箱劳务包干费27035.73元人民币;(3)“理想之国3号”船2000年7月冷冻集装箱PTI检验费19136.78元人民币;(4)宏达公司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集装箱产生的水平运输费、叉车费、堆存费、PTI检验费等19953元人民币;(5)1999年5月—7月其他船次的集装箱操作费用18460元人民币。以上5项本金合计170271.51元人民币。此外,被告宏达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万通公司损失323620.14元人民币。
又查明,宏达公司未提交所谓海关的“重箱不能出港”的有关规定,也无充分证据表明万通公司在与其合作期间有何重大违约行为(宏达公司只提交了其公司内部的记录以说明万通公司曾延误集港以致于给其造成一定损失)。
市北法院先予执行,从被告万通公司处强制拉走集装箱93个。其中20英尺普通集装箱(含挂衣箱)59个、20英尺冷冻集装箱7个、40英尺普通集装箱(含挂衣箱)21个、40英尺冷冻集装箱6个。被告万通公司称,这些集装箱均是旧的,其市场价为:1个20英尺普通集装箱不到500美元,1个20英尺冷冻集装箱不到3500美元,1个40英尺普通集装箱800-900美元,1个40英尺冷冻集装箱4500-5000美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1、奥林汽船与宏达公司之间签署的代理协议说明了该二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2、宏达公司与万通公司于1999年8月、9月先后签署的两份《协议书》说明了该双方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
3、本院(200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21号案中的法庭审理笔录记载了有关原告与被告与奥林汽船、经贸运输之间的以往的关系;
4、2000年7月底、8月初之间的宏达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的往来书面文件说明了双方之间发生纠纷的过程;
5、宏达公司提交自己公司的有关记录来说明万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重大失误行为;
6、市北法院的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执行记录等(已移送本院)说明了宏达公司在该院申请先予执行的情况;
7、原告提交支票复印件、奥林汽船青岛事务所负责人证言以说明其曾向原告付款,但原告拒收的主张;
8、原告提交“理想之国3号”船2000年8月3日的航海日志复印件以说明该船当航次延误开航的情况;
9、庭审笔录记载了被告认为的其留置的集装箱的价值情况。
10、本院(200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21号案的审理情况认定了被告的债权数额。
本院认为,宏达公司作为船公司(包括奥林汽船)在青岛港的货运代理人,其有权将有关集装箱操作委托具有专业场站的万通公司进行,其与万通公司之间就集装箱操作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该合同关系中,双方的主要给付义务就是万通公司根据宏达公司的指示,对国际集装箱进行进出口拆/装箱、堆存、收/发和冷冻集装箱的PTI检验等日常场站活动,而宏达公司向万通公司支付相应报酬。
原告宏达公司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依法解除双方的上述合同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有二种:一为约定解除;一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是当事人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或者双方协商决定而进行的合同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可以将合同解除。而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又规定,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的以外,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是通知对方(规定解除合同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除外),所以通过行使解除权来解除合同,只要依一方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即成立,无需合同相对方的同意,是单独行为。只有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合同相对方才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所以本院认为,如果本案中是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已不存在;如果双方并未协商解除合同,则原告宏达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是否行使其合同解除权,均应由其单方依法进行,无需诉请法院裁决,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裁决。
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集装箱,而实际上其已通过市北法院的先予执行达到了该目的。现在需要讨论的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本案所涉之集装箱?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而言,被告万通公司要根据被告宏达公司的指示,对国际集装箱进行进出口拆/装箱、堆存、收/发等,所以仅从双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出发,原告是有权利调走存放于被告处的集装箱的。即使是原告违约,在合同期满前不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其仍有权调走存放于被告处的所有集装箱,因为其因此可能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其享有的调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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