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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达(天津)船运服务有限公司诉太原市清徐环通焦化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代理费纠纷一案

四达(天津)船运服务有限公司诉太原市清徐环通焦化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代理费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29:56 

 
  案件分类: 海事
裁判时间: 2000-08-29
受理单位: 天津海事法院
裁判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字号: (2000)海商初字第17号
审判程序: 一审

原告四达(天津)船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3号中航大厦 501室。

  法定代表人初 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振京,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 康,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清徐环通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海正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钱建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阿林,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忠,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连万达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9号万达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高 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黎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松,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达(天津)船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清徐环通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被告大连万达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货运代理合同代理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汉青、纪良,被告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盖黎明、徐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 0 0 0年7月1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振京、曹康,被告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段阿林、冯志忠,被告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盖黎明、李宝松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案立案受理前,本院依本案原告的申请,于1999年12月 27日作出( 2000)海告立保第 2- l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申请人本案两被告存放于天津港二公司九段码头的焦碳 7,500吨。在被申请人万达公司提供了担保后,解除了对上述货物的扣押。原告于2000年1月10日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9年 6月9日,原告与被告环通公司。被告万达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同日,被告委托原告由天津新港出口散装焦碳21,937.561吨,该批货物装于“达诺斯”轮,被告欠付原告代理费165,252.68元。7月12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散装焦碳20,901.301吨装于“穆斯塔法”轮,被告拖欠代理费919,657.20元。9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散装焦碳21,268.120吨,装于“班雅”轮。被告拖欠代理费935,797.28元,被告在“班雅”轮装货过程中出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这样,被告共拖欠原告代理费及借款2,520,707.20元。原告认为,被告万达公司朱东风在被告环通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付款保证书上的签字是代表万达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万达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运代理费2,520,707.20元及违约金,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环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一、朱东风在代运协议书和付款保证书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代运协议书和付款保证书记载的担保人完全不同,均与被告万达公司无关,原告以上列两份证据追究被告万达公司的责任,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其次,两份协议的保证条款均有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万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要件要求。

  二、原告与被告环通公司,朱东风恶意串通,并由朱东风出具付款保证书的行为无效。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中,本案原、被告对被告环通公司欠付原告诉请之货运代理费及违约金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万达公司与原告是否有合同关系,被告万达公司对被告环通公司给付原告货运代理费及违约金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万达公司的业务员朱东风在本案代运协议书和付款担保书上的签名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万达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案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主要陈述及提交的主要证据情况如下:

  原告诉称,被告万达公司与原告有合同关系,是代运协议书的合同一方;朱东风的签名行为是代表被告万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主要依据,1999年6月4日代运协议书上有被告万达公司业务经理朱东风的签名;9月7日付款保证书上有朱东风的签名;7月3日被告万达公司电汇给原告80万元的运费;6月29日原告给被告万达公司特快专递出口核销单和退税单;被告万达公司发给国外买方的两份传真 (1999年9月14日和9月16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关系。

  原告提交了上述代运协议书、付款保证书、电汇凭证、被告万达公司发给国外买方的两份传真及海运提单、商业发票、信用证条款等商业单据的复印件,提交了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

  经质证,被告万达公司称6月4日代运协议书“朱东风”签名下的一行字是被告环通公司的王剑杰受原告杜振京的指使,在朱东风“不知道”情况下填上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万达公司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朱东风的签名系个人行为。6月4日代运协议书,如被告万达公司是合同主体,应有公章;付款保证书,朱东风没有被告万达公司的授权,担保人名称与本案被告不同;汇款就认为有合同关系不符合经济合同构成要件,万达公司是按被告环通公司的指示将80万元汇给原告;万达公司发给买方的两份传真,只能证明其与买方有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合同关系。

  被告万达公司提交代理出口协议、环通公司给万达公司指示汇款的传真、万达公司与原告19 9 9年12月2 3日签订代运协议书的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提出被告万达公司应提供传真原件,对其他材料没有异议。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交了证人刘北鹏、翁亚春的证言、朱东风在被告万达公司其他业务中签字的材料。称朱东风签署付款保证书后,向万达公司副总经理盖黎明汇报,盖黎明同意。朱东风在万达公司的其他业务中经常代表公司签字。因此,朱东风在付款保证书的签名是职务行为。

  经质证,被告万达公司称两位证人证言未能反映真实情况。两位证人当庭作证时称“朱东风在外面通电话,没有听到讲什么”,既然没有听到讲什么,又如何证明盖黎明同意了朱东风签字。朱东风在万达公司其他业务中的签字都是有公司授权的。

  被告环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所具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万达公司提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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