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本案的原告,何况已查明实际修理的项目并非都是海损所致的修理,则被告更不能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其的海损修理费数额来约束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96-027号《船舶修理合同》明确规定工程价款337.2万元人民币是“预定”的,是“不含加减帐工程”的。所以,被告无视加帐工程的客观存在,一再强调应以合同所定价款——337.2万元人民币为最后总海损修理工程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既然存在加帐工程,则加帐工程的合理修费加上原合同所定修费即为该海损修理工程的总修费(均包括大信公司修理部分)。但考虑到不能排除原告为取得该海损修理工程而可能在一般市场行情的基础上降低对原船舶修理单的报价这一因素,将验船师审核的总合理修费减去337.2万元人民币,并不一定就是加帐工程的合理修费,所以本院委托验船师将原船舶修理单的项目从原告的海损报价单(与工程完工验收单上的所有修理项目对应)之中分离出来,以确认原船舶修理单中的项目——按验船师审核海损报价单的标准、尺度——费用应为多少,这样也就得出加帐工程的合理费用了。但经过验船师的认真详细核查,结果得出“难以将原船舶修理单中的项目和价格从“鲁丰”轮海损报价单中准确分离出来”的结论,也就是说,验船师认为难以准确审核出加帐工程的修理项目具体有哪些,合理费用有多少。本院认为,这样的一个结果,完全是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怠于以书面形式提出加帐工程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造成的,过错在被告,因为合同关于“加帐工程”的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最后准确确定修费从而最终保护委托方(被告)的利益出发的。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船舶修理合同》仍然有效,但由于海损修理工程中含有大量加帐工程,该修理工程总合理价格不受原合同价款的约束;总海损修理工程费由原告四八零八厂和大信公司各自的海损修理工程费组成,因为大信公司是从被告处直接承揽的工程,并非由原告转交其完成,原、被告双方也均认可这一事实,所以大信公司的那部分海损修理工程费不应由原告代为请求,将其从总海损修理工程费中扣除后,才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海损修理工程费;原告向被告请求的698万元人民币低于验船师审核出的总修费价格,只能认为其中的差额是原告对其所修部分费用的自愿降低,所以从698万元人民币中扣减大信公司承揽的那部分海损修理工程的合理费用1329002元人民币,才是被告就原告承修其“鲁丰”轮海损工程应向原告支付的修船费,再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32万元人民币,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鲁丰”轮海损工程修船费3330998元人民币。
关于原告请求的所谓“滞纳金”, 本院认为:(一)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无权向被告索要“违约金”性质的滞纳金主张不成立,“滞纳金”在法律上的性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在96-027号《船舶修理合同》中约定的第八条即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其是否适用关键在于负有付款义务的合同一方是否逾期付款,而与合同另一方是否存在某些违约行为无关,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海损修理工程费而至今仍有部分未支付,所以其应向原告给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原告既然在1997年3月27日才定下向被告请求海损修理工程费698万元人民币,所以原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所定的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开始日期不再适用,而应自1997年3月28日起计算;(三)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但原告自己请求计算到1999年4月22日起诉之日,这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同意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到1999年4月22日;(四)由于该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并不存在,所以根据1999年2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按日万分之四;(五)被告已付的232万元人民币海损修理工程费,也并非全部在1997年3月27日前所付,在该日之后已付的修船费也应存在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诉讼请求以500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不正确,但其认为这500万元人民币指请求的三次修船费总和732万元人民币减去被告已付的232万元人民币,这说明原告对1997年3月27日之后已付的修船费放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故本院认为应以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的海损修理工程费余款3330998元人民币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7522.40元人民币。关于被告主张的“滞修费”,本院认为,根据96-027号《船舶修理合同》第九条规定,只有确属承修方原因逾期完工才存在承修方在结帐单中将滞修费自动扣除的问题,而原告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认为是被告的原因才导致逾期完工,故不存在原告将滞修费自动扣除的问题,原告有权在不考虑所谓滞修费的情况下向被告请求支付剩余的所有修船费。被告虽然主张逾期完工系原告原因,原告应向其支付滞修费,但其既然未在本案中以此为由提出反诉,本院对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滞修费,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另外,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其本案的“律师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审理中发生的委托验船师审核鉴定的费用20000元人民币(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鲁丰”轮海损修理工程费余款3330998元人民币、逾期付款违约金1007522.40元人民币、审核鉴定费20000元人民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丰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支付“鲁丰”轮海损修理工程费余款3330998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7522.40元人民币;
二、被告鲁丰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案审核鉴定费20000元人民币迳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
本案受理费42790元人民币由被告鲁丰航运有限公司负担28317元人民币,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负担14473元人民币,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5010元人民币,本院不再清退,被告鲁丰航运有限公司迳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20537元人民币,另被告鲁丰航运有限公司还需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78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心苏
代理审判员 遇 峰
人民陪审员 陈继杨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玉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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