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其向公司总经理汇报,如同意,双方可正式确认。但没有证据表明此后双方对此给予了最后的正式确认。
受本院委托,青岛双诚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验船师根据修理“鲁丰”轮的工程完工验收单、四八零八厂出具的海损报价单、中船总公司编制的1996年《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以及青岛地区当时的修船行情,对“鲁丰”轮海损修理工程全部所需费用(包括大信的承修部分)进行了审核,认为7158727元人民币为合理费用,其中大信公司承修部分的合理费用为1329002元人民币。之后,该二位验船师又根据鲁丰公司出具的“鲁丰”轮船舶修理单和四八零八厂出具的海损报价单,对原始修理内容与扩大修理内容进行区分,结果发现“因原船舶修理单中所列的海损工程项目的具体范围不甚明确,而在“鲁丰”轮海损报价单中有的海损项目进行了扩大修理和超出原船舶修理单中所列范围的修理,因此难以将原船舶修理单中的项目和价格从“鲁丰”轮海损报价单中准确分离出来”。其他修船人也证实,该次对“鲁丰”轮的修理项目有超出原船舶修理单的内容。
又查明,从1996年9月4日至1998年3月4日,鲁丰公司先后九次向四八零八厂付款共计人民币232万元,具体付款日期及数额依次为:(1)1996年9月4日付款30万元人民币(发票表明是海损修理工程费);(2)1996年10月3日付款30万元人民币(发票表明是海损修理工程费);(3)1996年11月19日付款5万元人民币;(4)1997年4月22日付款30万元人民币;(5)1997年5月23日付款15万元人民币;(6)1997年6月20日付款20万元人民币;(7)1997年7月24日付款50万元人民币(该笔款项被告不持有发票或者收款收据,但原告提交的银行进帐单表明被告确实付给原告这一数目的款项,并且被告举证证明这一款项为海损修理工程费);(8)1998年1月16日付款32万元人民币(被告举证证明这一款项为海损修理工程费);(9)1998年3月4日付款20万元人民币(被告举证证明这一款项为海损修理工程费)。对以上付款日期及数额,双方均已一一对帐,并无异议,但鲁丰公司认为这232万元人民币全部是付的海损修理工程费,而四八零八厂则认为这232万元人民币是包括两次航修费及海损修理工程费共计732万元人民币的付款。关于“滞纳金”,原告认为应以被告未付的50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199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1999年4月22日起诉之日。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滞修费”,被告认为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逾期52天完工,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滞修费78万元人民币;而原告则认为逾期完工是因为被告追加了大量工程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以滞修费78万元人民币为由提起反诉。还查明,大信公司就其承修的部分海损修理工程,向本院起诉鲁丰公司(另案审理),请求支付除已付10万元人民币之外的修船费170万元人民币,后双方以68万元人民币调解结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其与鲁丰公司的船舶保险合同,对“鲁丰”轮爆炸受损引起的修船费共计赔付337.2万元人民币。另外,本院委托验船师对修船费进行审核,发生费用人民币20000元,已由原告预付。以上事实,有“鲁丰”轮第一、二次航修工程报价单、96-027号《船舶修理合同》、鲁丰公司“鲁丰”轮船舶修理单、“鲁丰”轮海损修理工程完工验收单、四八零八厂“鲁丰”轮海损报价单、青岛双诚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NO.DH99110检验报告及其对该报告的说明、本院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陈子强、大信公司经理孙宏民的调查笔录、四八零八厂收款收据、发票、四八零八厂提供的银行进帐单、鲁丰公司支票领用单、支票存根、本院(1999)青海海商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三次修船行为(具体指第一次航修、海损修理工程、第二次航修),虽然承修方都是原告四八零八厂,委托方均为被告鲁丰公司,修理的又都是被告所属“鲁丰”轮,但却是三次独立的修船行为,实际上,双方也是分别予以报价、定价的,所以原、被告双方就这三次修船行为分别形成三个独立的承揽(修船)合同。关于这三个承揽(修船)合同发生的修理费用理应分别独立结算,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但原告四八零八厂将这三次修船总计发生的费用视为一体,从而又将被告先后付款232万元人民币的行为视为对三次总和修船费的共同支付,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已查证属实,被告付款232万元人民币,共分九次。其中五次付款,被告已能证明该款项为海损修理工程费;其他四次付款,作为收款人的被告在其开具的有关收款凭证上既未明确写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付的是二次航修费的某一部分,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四次付款付的也是海损修理工程费的主张成立;被告还举证证明其已于1996年8月30日支付了第一次航修费人民币20万元(不在232万元之内),而原告未能提出反证证明该20万元人民币付款另为他费。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一次航修费,原告不应再行请求;被告自1996年9月4日至1998年3月4日先后付款九次共计232万元人民币,全部是被告对海损修理工程费的付款;第二次航修费人民币14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的该航修费请求权应自双方对其最后签字确认之次日(1997年3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请求权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该请求权到原告1999年4月22日起诉之日,已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关于海损修理工程,原、被告双方对其之间的承揽(修船)合同法律关系,对原告已按质量要求修理完毕并交船,均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主要是该海损修理工程是否有加帐(扩大)工程,原告认为有大量的超出原船舶修理单项目的内容,除了书面的追加工程单外,还有被告主管人员口头追加的;被告则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就加帐工程签定任何补充协议,故不存在加帐工程。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是不符合客观现实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原、被告双方签定的96-027号《船舶修理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关于加帐工程,“按照具体情况”“可”签定补充协议;但并非“必须”签定补充协议——否则视为没有加帐工程,所以原告以无任何补充协议为由否认有加帐工程的可能存在是不成立的;其次,确有书面追加工程单的存在,也有其他修船人证实“鲁丰”轮海损修理工程中存在加帐工程,而且通过验船师对“鲁丰”轮海损修理工程所有工程完工验收单(原告在其基础上形成海损报价单)上的所有修理项目审核,认为该海损修理工程的合理修费是7158727元人民币,是合同预定修费的两倍还多,这些事实都表明的确有加帐工程的存在。被告还以96-027号《船舶修理合同》是通过招标形成,海损修理工程费实际由保险公司承担并已按《船舶修理合同》所定价款赔付被告为由,主张即使有加帐工程,也应以《船舶修理合同》所定价款——337.2万元人民币为最后海损修理工程费。本院认为,查明的事实表明96-027号《船舶修理合同》并非是在招标的情况下形成的;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公司实际赔付被告多少保险金也均不能约束该二者之外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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