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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诉鲁丰航运有限公司修船款纠纷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诉鲁丰航运有限公司修船款纠纷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29:53 

 
  案件分类: 海事
裁判时间: 2000-04-21
受理单位: 青岛海事法院
裁判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审判程序: 一审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地址青岛市市南区荷泽三路五号。


法定代表人阮金生,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戴朋文,青岛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向洋,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生产经营处副处长。


被告鲁丰航运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伏龙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伟,青岛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官瑞莲,鲁丰航运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以下简称四八零八厂)诉被告鲁丰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丰公司)修船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朋文、王向洋,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官瑞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八零八厂诉称:被告所属“鲁丰”轮于1996年7月4日进厂航修,于7月31日出厂,完工结算为20万元。1996年8月28日该轮再次进厂进行海损修理,于12月3日完工,结算为698万元。1997年1月4日,“鲁丰”轮第三次进厂修理,于1997年1月15日出厂,完工结算为14万元。“鲁丰”轮三次进厂修理,共计修理费732万元。被告自1996年9月至1998年3月共付款232万元,其后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修船费5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55.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鲁丰公司辩称:(一)96年7月24日至7月31日与97年1月4日至1月15日的两次航修是两次与海损工程修理相独立的修理工程,其中第一次航修的修理费已付给原告,第二次航修的修理费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逾期52天完工,应付被告滞修费78万元,同时其将部分工程擅自转交“大信船务工程公司”和“青岛市惠特船舶维修中心”修理,已构成违约;(三)原告主张海损修理工程费698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双方签定的96—027号合同第3条规定“本船海损工程修费(不含加减帐工程)预定为人民币337.2万元,其最终总价不超过原项目报价”。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修理价格并未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因此被告主张海损工程的修理费应以原合同约定的337.2万元为准,除非原告能举证证明有新的对工程价款的补充协议。(四) 海损修理工程是在船舶保险合同项下的修理,96-027号合同是经保险公司认可,通过招标方式达成的修理合同,应以该合同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且保险公司是按该合同价款赔付被告的,所以被告不可能在此价款之外再向原告支付修船费;(五)原告称此次“鲁丰”轮海损修理工程的最终完工定价,是经双方共同谈判,才确认为人民币698万元(包括大信公司的工程款)的。但被告认为所谓“最后完工定价”是虚假的,被告公司的陈兆新对其曾签字确认断然否定。即使这698万元是真实的,其中也包括大信公司的工程款124445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原告海损修理工程款232万元,四八零八厂的海损修理工程款还有3415545元;(六)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其无权向被告索要属于“违约金”性质的滞纳金155.6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4日至7月31日,1997年1月4日至1月15日,原告对被告所属“鲁丰”轮两次进行修理(以下将该二次修理分别称为第一次航修、第二次航修)。修理结束后,经双方协商,第一次航修费定为人民币20万元,第二次航修费定为人民币14万元。具体协商并确定之日已无法查清,但在1997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代表最后签字予以确认。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第一次航修费人民币20万元,被告举证证明其已于1996年8月30日付给原告,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反驳;而第二次航修费人民币14万元,被告称至今未付。1996年7月31日,“鲁丰”轮油舱发生爆炸,对因此要进行的“鲁丰”轮损坏修理(原、被告双方均将其称之为“海损修理工程”,但经有关修船人证实,最后实际修理项目并非全是“鲁丰”轮爆炸所致的损坏修理,即不是海损修理工程,因此将最后完工的所有项目统称为“海损修理工程”并不妥当,但为行文方便,本判决书以下在称本次修理工程时均使用“海损修理工程”这一名称),鲁丰公司分别向几家修船单位寻价以确定最后的承修人,结果其最终选定由四八零八厂修理(四八零八厂当时报价337.2万元,但并不是最低的报价)。


1996年8月20日,鲁丰公司作为委托方,四八零八厂作为承修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96-027”的《船舶修理合同》。该《船舶修理合同》第二条关于“加帐工程”规定:“加帐工程应由委托方代表在开工后四分之一的工程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承修方提出并经双方确认。若该加帐工程费用不超过本船总修理费的10%,且其单项工程不影响工程期限时,则承修方可按常规修理项目处理。若该加帐工程费用超过本船总修理费的10%,或委托方在开工四分之一工程期限后提出的加帐工程,且其单项工程将影响工程期限时,则按照具体情况,双方可对修理价格和工程期限另行协商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第三条“工程价款”规定:“本船海损工程修理费(不含加减帐工程)预定为人民币337.2万元,其最终总价不超过原项目报价。”第四条“工程期限”规定:“本船定于1996年8月23日进厂,1996年8月21日开工,1996年10月11日完工,工程期限共计52天,其中在船坞(船排)时间为15天。”第八条“工程付款”规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委托方应在15天内即向承修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叁拾万元;余款在完工后45天内一次结清。若委托方逾期付款,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关于“滞修费”规定:“确属承修方原因而逾期完工,则每逾期一天应由承修方向委托方支付滞修费壹万伍仟元。承修方应在结帐单中将滞修费自动予以扣除并通知委托方。”根据上述之合同,1996年8月28日,“鲁丰”轮进四八零八厂修理,1996年12月3日修理结束出厂。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鲁丰公司将部分修理项目直接交与青岛大信船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完成。所有工程项目修理完后,均由鲁丰公司指派代表签字验收,并由验船师进行了检验。之后,四八零八厂向鲁丰公司提出海损报价单(包括大信公司修理部分),将该海损修理工程完工结算价定为10354476元人民币。


1997年3月27日,鲁丰公司机务部经理陈兆新(1997年3月15日退休,3月29日正式离开其公司)与四八零八厂生产经营处副处长王向洋在四八零八厂协商该海损工程的最后完工结算价格,最终二人将其暂定为698万元人民币。陈兆新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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