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KXM-612号提单项下的货物而支付的仓租费损失3668.75元;
五、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252228.48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并已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的难点和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原告对被告有无诉权?
被告认为,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其接受日本三井的订舱,承运货物至厦门,签发的是“凭指示”提单。这种提单的收货人是不固定的,谁拥有正本提单,谁才享有物权,只有正本提单持有人才与承运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根据提单条款,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起运港集装箱堆场到目的港集装箱堆场,只有在此期限内,正本提单持有人才有权对承运人主张权利。而被告的承运责任期间已于1991年11月13日“安涛江”轮抵厦门港卸货完毕时终止。而此时正本提单仍在日本三井手中。因此,在其责任期限内与原告不存在契约关系,倒签提单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对其没有诉权。
被告的这一辩称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并非没有契约关系。根据国际班轮运输的法律关系,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证据。当该托运人同时是货物的卖方时,那么他必然依据销售合同将提单背书转让给收货人。这样,提单就成为承运人和收货人(买方)之间的运输合同了。本案正是如此:日本三井既是托运人,又是货物的卖方;原告则既是收货人,又是货物的买方。实际业务中,由于短航程运输船期较快,收货人往往不可能在货物到港之前或到港同时收到提单。但这并不影响收货人基于提单而与承运人之间业已确立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关于原告对其没有诉权的辩称所以不能成立,从逻辑上说是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即撇开日本三井和原告所具有的双重法律地位,把国际海运中与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收货人概念换成“提单持有人”,然后利用单据流转滞后造成的货到单未到的时间差,并借助提单的“责任期间”条款,从否认与原告存在契约关系的角度否认其享有的诉权。其次,从诉的法律关系看,原告对被告也有诉权,因为其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根据我国民法原理,侵权之诉并非要依附于合同。本案中,被告接受日本三井的保函,倒签提单,其法律后果是帮助日本三井掩盖逾期装船的事实,使其在违约的情况下获取了本不应获取的原告的全部货款。因此,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所当然应受到原告的追究。
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倒签提单有无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辩称,由于海上货物运输与货物买卖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发现倒签提单后,只能依据其中一种法律关系,要么追究日本三井的违约责任,要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索赔。本案中,原告先是依据与日本三井的买卖关系进行交涉,不成后方向被告提起诉讼。而根据提单条款,此时被告的承运责任期限早已终止,也不可能再就此问题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因此,原告诉称的损失完全是其索赔不当,延迟提货造成的,与被告倒签提单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还对原告与华扬公司的转卖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即使其不倒签提单,原告也不可能按时交货。
被告的这一辩称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它未能正视倒签提单的严重性质,站在局外人的立场上否认其侵权行为与本案事实的发生和发展的必然联系。
(1)根据国际惯例,收货人在得知其进口货物的提单被倒签之后,可以有条件的接受货物,也可以拒收货物,还可以在接受货物后根据损害情况提出索赔。权利如何行使,取决于收货人对自身利益的权衡利弊。本案中,原告在确认提单被倒签后,即于1991年11月12日通过传真向日本三井交涉,根据市场行情要求日本三井降价销售,否则拒收货物。由于日本三井对此迟迟不予答复,原告可以理解为日本三井可能会收回货物,也可能会降价销售,致使该批货物的归属在客观上处于未确定状态,这段时间原告不予提货是正确的。原告是在接到日本三井1992年1月18日否认倒签提单、催促付款的电传后开始行使拒收权的,同时继续与日本三井交涉。1992年2月14日厦门农行对外付款,日本三井停止了与原告的接触,表明事情已无法协商。此时货物仍滞留在码头,不仅费用不断增加,而且由于已超过报关期限,海关已有权提取变卖。原告是在这种情况下才决定报关提货的。原告在此期间支付的与货物存放时间有关的港口费用、保证金等,完全是被告倒签提单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提货后,鉴于被告在答辩中称此事“与船东无关”,原告又出于与提货同样的动机将货物售出。但由于行情下跌,销售所得未能达到原定售于华扬公司的成交额。因此,这一差价损失也是被告倒签提单造成的。至于仓租费,扣除原告原定履行与华扬公司转售合同时须承担的部分,其余多支付的费用也与倒签提单有直接关系。这些都是应由被告负赔偿责任的。
(2)倒签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合谋欺骗收货人的行为。根据国际惯例,收货人既可以要求托运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开始试图用协商方式处理纠纷,因日本三井已得货款,致使协商不成。原告遂决定以承运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追究提单签发者的责任。这种选择符合法理,也符合国内外的诉讼实践。被告援引提单条款,认为原告无权在承运责任期间终止后就货物运输问题向其索赔,这实质上是把因货损货差引起的运输责任与倒签提单的侵权责任混同起来了。根据法理和国际惯例,倒签提单作为一种欺诈行为,承运人一旦实施,便失去了享受该提单所赋予的责任限制、免责等权利。因为从运输合同的角度讲,可以认定该提单本身就是承运人伪造的单据,故不具法律效力。事实上,被告也并非不知倒签提单的严重性质,否则便不会要求日本三井出具保函。至于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很难再对此采取补救措施的问题,也只能视为是被告倒签提单所应预见并承担的风险,否则,就不能解释其为何要索取保函。
(3)该批货物是原告代华扬公司进口的。洽谈中华扬公司与日本三井也有接触。日本三井要求修改信用证装船期,原告是在征得华扬公司的允许后才同意的。但华扬公司也清楚神户到厦门的航程,故他们认为“安涛江”轮抵厦时间太迟,由于当时市场行情下跌迅猛,除非降价和支付违约金,否则他们是不会接受的。据此,不难认定被告倒签提单直接影响了原告履行与华扬公司的转售合同。
三、原告是否已尽最大努力避免损失的扩大?
原告在表示拒收货物后,出于减少损失的动机又将货物提取变卖,既然如此,就存在一个合理时间提货的问题。日本三井是在1992年1月18日电传原告否认倒签提单的,表明其不会考虑降价销售问题。特别是在厦门农行对外付款,日本三井停止了与原告的联系后,则进一步表明其完全不可能再来处理这批货物。如果说原告已考虑到避免损失的扩大而决定先予提货,那么其最迟应当在2月底办完报关提货手续。因此,可以认为在这之前的码头费用和保证金系被告倒签提单侵权行为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之后的费用则应认为是原告未及时提货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并且迟延提货对接下来的销售也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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