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 案例汇编 >> 海事法案例 >> 正文

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倒签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倒签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29:29 

 
  案件分类: 海事

【案情】

  原告: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

  1991年8月7日,原告与日本三井签定了进口日本产310吨聚丙烯的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成本加运费、保险费价(CIF厦门),总价款24.8万美元,起运港为日本主要港口,目的港厦门,装船期为1991年9月。根据合同,日本三井负责订舱,原告向厦门农行申请开立了以日本三井为受益人、有效期为1991年10月15日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9月25日,日本三井传真原告,要求修改信用证装船期。因原告已就该批进口货物与华扬公司签定了转售合同,故在征得华扬公司同意后,原告通过厦门农行将信用证装船期修改为不迟于1991年10月30日,信用证有效期相应修改为1991年11月15日。

  1991年10月10日,日本三井传真原告,称已安排“安涛江”轮承运货物,预计该轮于10月27日或28日驶离日本神户,约11月2日抵达厦门。“安涛江”轮系被告所属往返于厦门与神户的定期班轮。因风浪影响了船期,该轮第89航次于1991年10月30日始从厦门起航,11月6日抵神户,11月7日装货完毕,转入第90航次返回厦门。但被告在日本的代理人SEINA船务株式会社签发的证明原告进口货物已装上“安涛江”轮的CKXM-612号提单的装船时间,却为1991年10月31日。倒填7天的结果使该提单的装船期与信用证的规定在表面上吻合起来。

  1991年11月10日,“安涛江”轮抵厦门港,厦门外代随即通知原告。根据该轮到港时间,原告初步确认被告倒签了提单,便于11月12日和26日两次传真日本三井,指出不能接受倒签的提单,要求其根据市场行情将货物每吨降价50美元,以赔偿这一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否则拒收货物。日本三井对原告的要求迟迟不复,却于1991年11月14日向日本东海银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

  1991年11月25日,单据寄到厦门农行。原告和厦门农行均发现发票和包装单上存在两个不同的合同号,此外还有个别字母有误。这时,日本三井仍未对原告的交涉做出反应。为稳妥起见,原告以单证不符为由要求厦门农行拒付货款。11月30日,厦门农行将不符点电告日本东海银行。12月9日,日本东海银行将更改后的单据寄到厦门。因此时信用证有效期已过,厦门农行表示不予接受。1992年1月18日,日本三井用电传回复原告,对倒签提单一事予以否认,催促原告付款提货。与此同时,日本东海银行也对“不符点”向厦门农行提出反驳,认为该“不符点”不影响单据效力,不能构成拒付等,要求厦门农行按照国际惯例行事,立即付款。厦门农行经研究,认为日本东海银行的观点成立,遂于1992年2月14日将货款付出,同时扣划了原告在该行的外汇存款。

  厦门农行付款后,日本三井停止了与原告就此事所进行的接触。此时由于货物入境已逾3个月仍未申报,海关依法有权提取变卖。为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原告于1992年3月9日凭副本提单加其公司保函去厦门外代换取了小提单,4月17日办完报关等手续,4月25日将货物提离港区。在此期间,原告去厦门农行补办了付款手续,赎出了正本提单。

  1992年4月8日,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厦门海事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货款损失24.8万美元及其利息;赔偿原告自行处理该批货物和因提货而支付的费用。

  被告答辩认为:原告对其“没有诉权”,因“本案完全是买卖双方间的纠纷,与船东无关”。

  在此情况下,原告为减少损失而决定销售货物。但由于这一时期价格下跌,故仅得货款人民币(下同)1667987.50元,比其原定与华扬公司的成交额少356312.5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书,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货物销售损失356312.52元及其利息;赔偿其支付的海关滞报金和货物在码头的费用及仓租费等约40万元。

  被告认为:被告是在船舶遇恶劣天气,耽误了船期的情况下,接受日本三井的保函后倒签提单的,并非与之恶意串通。根据该票货物的提单条款,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原告尚未取得正本提单,也就无货物所有权可言,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契约关系,上述倒签提单并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即使考虑到日本神户至厦门是短航程运输,且厦门外代已同意原告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这一事实,原告诉称的各项损失也与被告无关:1.原告在得知倒签提单后并未向被告提出索赔,而是依据买卖关系直接与日本三井交涉,且在主张拒收和要求降价间犹豫不决,拖至1992年4月17日始报关提货,而此时被告的运输责任早已终止,也不可能再就此事采取任何积极措施。因此,原告销售货物的差价损失完全是拖延提货所致。2.该批货物滞留厦门港过长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缴纳的海关保证金、货物仓租费等也同样是因为原告处置不当造成的。3.原告与华扬公司就该批货物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能履行,是因为该合同与其进口合同不能互相衔接所致,与被告无关。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的民事权益纠纷系因被告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倒签提单行为所引起。原告作为进口货物的买方和提单的被通知人,已申请开立了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在日本三井将被告签发的已装船提单空白背书提交议付行之后,原告的提单收货人的法律地位便已确立。原告就被告倒签提单所造成的损失享有向被告行使诉讼的权利。原告在得知倒签提单后,曾基于买卖关系向日本三井索赔未果,又以国际海上运输的法律关系对被告提起诉讼,这种行为是原告行使索赔权利的选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被告关于原告起诉时提单条款约定的承运人运输责任期间已经终止的辩称,混淆了因运输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和因倒签提单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不能成立。被告不正当履行承运人的义务,在签发载明原告进口的货物提单时,违反国际惯例,倒填装船时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确认提单被倒签并表示出若降价可以接收货物时,亦有义务避免损失的扩大,由于原告报关提货的时间有所迟延,对已实际发生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称的港口和仓租费用损失中,有些系非计时收取的成本支出,与被告倒签提单无关,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厦门海事法院于1994年7月25日判决:

  一、被告赔偿原告CKXM-612号提单项下的货物销售款损失237541.66元及其利息损失135000.37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货而支付的货物堆存费、超期费、移动费损失计60706.67元及其利息损失12823.86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报关而支付的海关保证金(滞报金)45085.33元及其利息损失9630.97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仓储

[1] [2] [3] 下一页

 
 
  • 上一篇文章:
  •  
  • 下一篇文章:


  • 相关法律法规文章
    厦门市粉末冶金制品厂诉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陈昆西、陈孟宗使用其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厦门市粉末冶金厂诉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陈昆西、陈孟宗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
    厦门国际银行诉晋江厚泰鞋业有限公司、晋江晓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厦门特区锦江贸易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
    陈卫东竞得法院委托拍卖的标的物后获知该物为另一法院查封之物诉厦门拍卖中心拍卖无效案
    案外人厦门盛意实业公司等对厦门华集工艺品厂财产执行异议案
    钟玉治等诉厦门商业集团百货批发公司等内退待遇纠纷案
    福建厦门厦友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与韩国现代案
    上海远洋运输公司诉厦门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出具保函换取清洁提单被收货人追诉造成损失索赔纠纷案
    厦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厦门轮船总公司等未凭指示提单放货致收不回货款纠纷案
    华侨银行厦门分行因与银森轮船有限公司运费担保合同纠纷要求由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案
    厦门纺织工业公司诉福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
    最新热点
  • 此栏目下没有推荐文章
  • Copyright © 2001-2010 chnlaw.net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版权所有
    声明:本站法律法规仅供学术研究参考,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