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匈牙利雁荡山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香港富天船务有限公司等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灭失赔偿案

匈牙利雁荡山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香港富天船务有限公司等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灭失赔偿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29:13 

 
天公司与以星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收货人提起索赔的诉讼时效问题。

  富天公司签发给雁荡山公司的提单背面条款6(4)F载明:如果承运人交付的货物灭失或损害不明显,收货人应在提货之日后连续三日内书面提出索赔;6(4)G规定,只要收货人不在交货后九个月内就货物损害或灭失提起诉讼并将此事的书面通知送交承运人,承运人便应被解除根据提单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简言之,收货人应在提货后三日内提出书面索赔,并在九个月内提起诉讼。本案两被告均以此提出抗辩,认为即使货物灭失发生在其运输区段内,原告之诉讼请求也已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予驳回。

  提单中对收货人对货物损坏或灭失提起索赔时效的约定应否采纳,是航运界及海商法学界一个较有争议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提单中关于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的规定应视为提单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和意思表示,国际航运惯例中也常有这种现象,考虑到与国际惯例接轨,应当尊重这种特别约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种缩短诉讼时效(海商法定为一年)的约定与延长诉讼时效的约定一样,是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的,不应采纳。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允许当事人就合同的某些条款作出特别约定,但不得与现行法律相抵触。本案采纳了后一种观点,未采纳当事人之间关于缩短诉讼时效的特别约定。这并不排除将来准许这种作法的可能性。但从目前的法律角度来说,诉讼时效制度为一种强制性规范制度,不属当事人在合同中可约定的内容,这样认识不失其严肃性和可取性。

  4.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异议问题。

  本案第一被告在庭审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提单的约定,双方产生的纠纷应由香港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认为富天公司未在法定的管辖权异议期间(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庭审时才提出此异议,违反了管辖权异议必须在法定期间提出的规定,应视为其无异议或放弃异议权的行使,庭审中才提出异议,是无效的。据此,当庭驳回了富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5.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本案提单的约定,应适用香港法律或者海牙规则及海牙维斯比规则处理本案。但在庭审中,被告无法举证证明适用上述规范的结果与适用中国法律有什么不同。况且中国海商法的规定与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基本相同。富天公司在其诉辩主张中所援引的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故本案最终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两被告在上诉中也未提出法律适用的问题,说明其也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处理本案。

  责任编辑按: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所以,本案海运提单中关于法律适用的条款,应当是有效的条款。但本案最终未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而是适用了提单签发地、货物起运地所在的中国法律;并且这种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并不属于限制当事人选择法律自由的合同。本案的这种作法是否适当呢?

  应当认为,本案出现的这种情况,实际上是提出了一个关于法律适用的具体新问题,值得深入研究。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合同不属法律限制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合同范畴,且是明确可以执行的,受案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认可合同的准据法条款的效力,并以当事人能否证明所选择的法律的有无及具体内容和效力,来最终确定是否可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而本案发生的情况是,提单条款虽有约定法律适用的内容,但提单正面管辖权条款中记明适用香港法律,背面法律适用条款却记明适用海牙规则及海牙维斯比规则,而且并未指明各自用于解决合同的哪一方面的问题,即实际上是仍把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同时适用两种法律,这是有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分割选择和不可分割选择制的(分割选择是指将合同分割成几个方面的问题,分别选择其各自要适用的法律。不可分割选择是指只把合同作为一个整体选择其所要适用的法律。前者即合同的不同问题分别适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可以为两种及两种以上法律,后者只受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的支配)。这在审判中实际上是无法执行的。因此,除非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及至诉讼时重新约定要么适用香港法律,要么适用海牙规则及海牙维斯比规则,要么将合同分成几个方面的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否则,合同约定的准据法不能得到适用。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这种重新约定,法院无法执行合同准据法条款,即应如外国法的查明所遵循的按法定方法不能查明应转而适用法院地法的原则一样,本案应转而适用法院地法。

  另外,按合同管辖权条款的约定,合同纠纷应由香港法院管辖。但原告却向提单签发地、货物起运地的厦门海事法院起诉,实际上就有避开香港法院管辖和避免香港法律适用的意思。被告之一富天公司作为提单签发人在其陈述中也未引用合同中选择的准据法,而是引用了中国的《海商法》,实际上是以积极明示的行为选择适用中国法。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实际上是放弃了合同准据法条款的适用,而另行选择了法院地法。一审法院依中国《海商法》作出判决后,两被告虽然不服,但在上诉中均未提出准据法适用不当的问题,也进一步说明他们是认可法院地法的适用的。

  总结本案,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上,可以确立这样一个原则,即对法律允许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合同中的准据法条款,如果是无法执行的条款,而当事人又未作出新的确定性约定的,受案法院可适用法院地法处理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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