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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达船务马尾公司诉华联商厦对外经济开发总公司等航行途中船舶失去动力被救助共同海损分摊案

畅达船务马尾公司诉华联商厦对外经济开发总公司等航行途中船舶失去动力被救助共同海损分摊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29:04 

 
物卸完前的船舶油料及淡水费用、船员工资和伙食费用等属共同海损费用。但弹性联轴节配件和安装费用不是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而支出的,不属于共同海损费用。

  依照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及国际惯例,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如果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者航程中的一方可以免责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受益方应当参与分摊共同海损。如果是由于航程中的一方不可免责的过失造成的,该过失方应对全部共同海损负责,无权要求其他方分摊共同海损。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失应当列入共同海损。非过失方或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进行抗辩。“铨宝湖”轮在龙口港装完货后,其大副沈金元签名的货物装载图已记明装货后船舶平均吃水7.00米,按该轮船检规范计算,已严重超载,船舶不适航。该轮启航开往三亚港途中,主机又多次出现故障而停航检修,对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弹性联轴节的损坏不是由于上述原因或其他承运方可负责的原因所致,以支持其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主张。但虽经本院多次要求,原告仍拒绝提供有关“铨宝湖”轮该航次油、水数量的记录和弹性联轴节损坏原因的证据,又不指派大副沈金元到庭接受调查,故原告请求分摊共同海损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及有关航运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于1996年7月24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畅达船务马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在认定共同海损成立的基础上,对即作为采取措施的、又作为提出分摊请求的原告的关于应由船、货双方分摊共同海损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该问题的处理,主要涉及到符合什么条件共同海损应当分摊。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处于同一海上航程,面临共同的、真实存在的危险;二是所采取的措施是为了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的共同安全,而且是有意的、合理的;三是所造成的牺牲和支付的费用是特殊的;四是所采取的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达到了全部或部分保全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的目的。

  共同海损的定义和构成要件中,并不考虑危险的来源,无论是自然的还是人为的,只要危险客观存在且威协到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的共同安全,便满足了第一个要件。在由于当事人的过失产生危险的情况下,也不需要考虑过失的性质,无论当事人对过失能否免责,均可以构成共同海损。但是,在决定是否可以要求其他方分摊时,则要考虑共同海损与当事人过失的关系。根据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及国际惯例,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是由于航程中的一方可以免责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受益方应当分摊;由于航程中的一方不可免责的过失造成的,该过失方不仅应承担自己的牺牲和费用,不能要求其他方分摊,而且应对其他方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当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和特殊费用的事故是否航程中一方的过失引起以及对该过失可否免责,暂时处于不确定状态时,可以先理算,待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后,再决定能否要求其他方分摊。

  由于沿海运输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制,承运人有过失就应当承担责任,不存在过失免责的例外,因此也不存在承运人有过失还可以要求其他方分摊共同海损的问题。一方要求其他方分摊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应证明其对产生共同海损特殊牺牲和特殊费用的事故无过失。这是在处理本案这种沿海运输中发生的共同海损分摊纠纷时应注意区别的一点。

  “铨宝湖”轮在航行途中主机弹性联轴节失效,螺旋浆轴失去动力,船舶失去控制,且正受强热带风暴的威协,船舶及其所载货物共同面临真实存在的危险。原告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请求救助,使船、货脱离了危险,措施合理,效果显著,因此支出一些特殊的费用,属于共同海损。对于弹性联轴节失效的原因,在诉讼中尚不清楚。原告对此是否有过失,也不能肯定。但在装货后大副开出的装载图所记载的船舶吃水,初步证明船舶超载。这属于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可能是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的情况。同时,根据该条规定,这种情况虽“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权利”,但是,提出分摊请求的一方应当负举证的责任,证明其对事故无过失。而本案原告作为提出分摊请求的一方,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对事故无过失,因此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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