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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达威实业有限公司诉香港中旅货运有限公司代理退货及运输未能实现赔偿货损案

海口达威实业有限公司诉香港中旅货运有限公司代理退货及运输未能实现赔偿货损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28:53 

 
  案件分类: 海事

案 情

  原告:海口达威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香港中旅货运有限公司。

  1993年11月,原告海口达威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达威公司)委托四川服装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苎麻染色布到巴基斯坦卡拉奇。作为承运人,被告香港中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港运公司)于1993年11月10日以其公司名义签发了托运人为达威公司、装货港为香港、目的港为卡拉奇、承运货物为331卷苎麻染色布、提单号为PIT93D319的提示提单,并由“Success hope V33013”轮将货物运抵卡拉奇。卡拉奇客户即买方因迟延交付拒收该提单项下的苎麻染色布,原告即于1994年1月15日传真被告,请被告立即安排将上述货物运回中国,并愿承担有关费用。应此要求,被告于1月17日致函二程船Mosk公司,查询运返货物事宜。1月26日,被告将Mosk公司复函、退货所需文件及程序等情况告之原告。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和传真的清楚效果,被告于2月18日传真指示原告将所有文件及给卡拉奇船代的函件先传真给二程船承运人日本大阪商船三井船舶有限公司的香港代理Mosk公司中国部的杨先生。同日,原告按上述要求把有关文件及函件即包括办理退货、运输的授权文件全部传真给Mosk公司。卡拉奇船代于1月28日将退货、运输大致费用列表电传被告,被告在此基础上增加手续费等费用于3月2日传真原告,告之收费项目及收费总价,并要求原告预付HK78000元。次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海南分行如实支付了上述费用。5月5日,被告电函告知原告退回该批货物需45-60天。在被告及卡拉奇船代办理退货手续即该批货物复出口手续期间,原告货物原买方卡拉奇客商多次联系购买该批货物。为此,被告多次询问原告对此意见及态度,原告回电表示要求坚持办理退货。6月17日,被告传真原告:“突然接到Mosk公司传来卡拉奇船代关于该公司准备退回所有文件,不办理退货手续,现由你自己查阅,我只凭文件传达内容,有何情况希望贵司直接与卡拉奇船代联系,我们都无能为力。”同日,原告对此当即回电被告:“有必要指出的是贵公司要求我司寄送有关文件并要求我司预付有关费用,这清楚表明贵司已接受我司委托。目前贵司提出中止退货,这显然构成违约。因此,我司有权要求贵司继续履行承诺或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于被告未及时复电,7月11日,原告再次传真被告。对此,被告当即复电:“有关贵司要求退运上列货物一事,我司接到贵司通知后,即请二程船协助办理……我司从未拒绝代贵司办理。”7月29日,被告传真原告:二程船公司已向卡拉奇当局撤回其退货任命,有关文件将近日内退回并确认,且这个任命一旦被撤回,以后再申请任命退货人卡拉奇海关将不予接受。其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前述所收取的HK78000元于8月3日退还原告。此后,原告多次与中国驻卡拉奇领事商务室联系请求协助。迄至今日,331卷苎麻染色布仍滞留在卡拉奇港口仓库。为此,原告以被告无视代理人职责即违背其代理义务致使其货物全损为由,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US46337.38元及其利息。

  被告港运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正式代理合同,双方往来电报也证明原告始终没有授权我司代理退货。因此,因退货不成,致使货物无法运回国内的责任与我司无关。我司为原告返运货物与船公司联系,并无不负责任之处。我司所收费用也已退回原告。故我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审 判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退货及委托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一方为香港当事人,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是在中国海南签订,在合同未能履行的情况下,与该合同联系最密切的则是合同签订地国家的法律。因而调整本案委托退货、运输合同关系的准据法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

  作为货主及托运人,原告将其331卷苎麻染色布委托被告运往巴基斯坦卡拉奇港口,因其收货人拒收货物,而于1994年1月15日传真要求被告安排将其货物运回中国。被告通过函件向二程船Mosk公司及其卡拉奇船代查询有关运返货物事宜之后,函复原告货物运回中国的有关手续、时间及其费用,并同意接受原告之委托安排退货、运输事宜。这表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委托代理退货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通过其要约和承诺已经达成,即委托合同已经成立,从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基此,被告才为之安排退货、指令原告寄传有关退货单证文件,原告也才为之交付有关费用。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成立,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令,因而该合同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本案当事人通过往来传真、函件所确立的合同,主要包括退货和运输两个内容。围绕该合同内容,原告义务应是:按照被告要求支付手续、运输及代理费用,并提交在卡拉奇退货所需包括提单在内的有关单证文件;其权利应是:在国内接收运返的货物。与之相应,被告的权利是:收取代理等有关费用;其义务则是:安排退货及运输事宜,确保原告货物安全运回中国境内。对此,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寄交退货所需单证文件,并为此支付了被告所要求的手续及代理费用,满足了被告所提之条件,履行了合同约定之义务。然而,被告并未因原告满足其所提条件而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国际贸易中,出口一方因进口一方不接受货物而退货,这是法律所允许的,也是可以办理的。在本案中,退货不能系主观不能而非客观不能。因无任何证据证明有人向巴基斯坦有关当局对原告退货提出非议。表面上,退货不能系卡拉奇船代撤销其退货人资格及撤销被告之委托所致,实质上,退货不能系被告对原告之承诺疏于对卡拉奇船代采取应有的法律措施及法律约束所致,也就是说,是被告未尽职责不履行自己义务之原因所致。虽然,退货过程中夹杂着原告与原客户关于该批货物买卖的磋商,但其磋商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商业行为,虽对退货工作的开展有所影响,但并非退货不能的决定因素。事实上,由于原告对退货所表示的明确态度,其磋商不应影响被告所承担的退货义务。被告未履行其义务,并具有主观疏忽之过错,故应对其退货不能承担责任。至于原告对卡拉奇船代办理退货的授权,完全是基于被告的指示,即出于退货工作的需要和函件的方便。客观上,其授权也仅仅是作为货主的原告为退货而赋予卡拉奇船代办理退货的一种资格,而非重新建立委托退货运输合同关系,以取代或排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事实上,卡拉奇船代办理退货仅是被告对原告退货、运输总代理内容的一部分,因而被告辩称其退货运输是原告与二程船Mosk公司及卡拉奇船代之间发生的委托合同关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原告委托退运之货物不能退回,应视作原告之货物损失。在一般情况下,原告若要在境内取得该批货物,尚需支出必要之退货手续及运输费用,而该费用已由被告退还原告,因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之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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