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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福船务公司诉非承租人的收货人增城商贸公司支付航次租船合同运费、滞期费案

天福船务公司诉非承租人的收货人增城商贸公司支付航次租船合同运费、滞期费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28:53 

 
  案件分类: 海事

案 情

  原告:天福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增城市商贸经济发展总公司。

  1995年10月31日,中粮公司与豫新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大米协议,约定由中粮公司代理豫新公司进口1万吨越南大米。11月1日,中粮公司与港富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港富兰公司提供1万吨越南大米,价格条件CIFFO(到岸价,卖方不负责卸货费用)。

  12月11日,原告与港富兰公司签订合同确认书,约定:港富兰公司租用原告所属“天元星”轮,在越南胡志明港装载1万吨大米至中国黄埔港,装运期从12月12日至15日,运费每吨15.50美元,船东不承担装卸、积载及平舱费用,运费应在装货完毕或船东签发提单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装货率为每晴天工作日1000吨,星期天和节假日除外,除非已使用;滞期费每天3500美元,装货港滞期费须在装货完毕后2周内计算并支付;船东承担1000美元的熏舱费用,提供24小时的熏舱时间,熏舱超过24小时的时间计算为装卸时间;船舶老龄费由租船人支付,船东分担2000美元,从运货费中扣除;其它条款按照Uniform General Charter(统一杂货租船合同,简称金康合同)1976年修订本。金康合同第8条规定:船东得因未收取的运费、空舱费、滞期费和滞留损失而对货物有留置权,租船人应对装货港发生的空舱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但仅以船东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能得到款额为限。

  12月14日20:06时,“天元星”轮驶抵胡志明港引水锚地,15日08:20时通过检疫,16日16:30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1996年1月9日09:00时,“天元星”轮开始装货,2月1日09:00时装货完毕,同日11:00开始熏舱,4日11:00时熏舱完毕。6日05:00时驶离胡志明港。根据租船合同和装货事实计算,“天元星”轮在胡志明港滞期35.125天,滞期费计122937.5美元。

  1996年1月21日,港富兰公司向原告支付102300美元。1月25日,原告书面要求港富兰公司确认所支付的款项为滞期费。2月2日,港富兰公司确认该费用为滞期费。2月3日,“天元星”轮船长在胡志明港签发了一式三份金康格式的指示提单,提单记载:“天元星”轮装载大米10999.896吨。提单正面发货人对货物的描述一栏下方打印:FREIGHT TO COLLECT(运费到付)。在该栏左下角提单格式中印刷: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 dat-ed...,FREIGHT ADVANCE(运费根据日期为...的租船合同支付,运费预付);在日期预留空白处打印:DEC 11 1995。提单背面条款第一条规定:A II terms, sand conditions, liberties and exceptions of thecharter party, dated as overleaf, are herewith incorporated(提单正面注明日期的租船合同的全部条款、条件、特权和免责被并入本提单)。按租船合同约定的运费费率,“天元星”轮该航次实际发生运费170498.38美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船舶老龄费、熏舱费3000美元,原告应收取运费167498.38美元。

  2月10日,豫新公司出具代理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天元星”轮所载货物的接船、疏港、卸货、清关等手续。14日,中粮公司出具报关委托书,委托中国外运金兴报关储运公司办理报关手续。2月14日,“天元星”轮抵达黄埔港。被告在提单背面盖章背书,向原告的船务代理广东船务代理公司办理了提货手续,并将正本提单交予广东船务代理公司。

  4月15日,原告因未得到运费和全部滞期费,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存放于广东黄埔外运仓码公司仓库的“天元星”轮卸载的1800吨大米,要求货主提供22万美元的担保。广州海事法院准许了原告的申请,扣押了上述大米。由于货主没有提供担保,广州海事法院应原告的申请于5月23日公开拍卖了上述大米,拍卖总价款3852000元。

  原告根据提单上载有的运费到付和租船合同合并的条款,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提单持有人被告支付运费、滞期费204500美元,银行利息6000美元及因追偿而发生的各项费用7325美元。

  被告答辩称:提单项下的大米是由豫新公司委托中粮公司进口的,被告是受豫新公司的委托代理接船、疏港、卸货、清关等手续。被告虽在提单上盖章,但并不是收货人。运费、滞期费应由租船人港富兰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正本提单背书后将提单交予原告的船务代理,并未申明其代理人身份,对作为承运人的原告而言,被告即为该提单的收货人,受提单记载的内容、提单条款以及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的约束。

  在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及收货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应严格按照提单记载的内容确定。收取运费作为承运人的基本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提单一方面记载运费到付,另一方面又记载根据租船合同支付运费,运费预付。但是,运费到付的约定在租船合同的运费预付的约定之后,按照合同解释原则,后约定内容的效力优先于先约定的内容,提单中运费到付的记载应视为对租船合同中运费预付约定的修改。因此,应认定该航次运费支付方式为运费到付。被告作为收货人,接受了运费到付提单,对提单内容未提出异议,负有在卸货港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义务。

  提单中未记载提单持有人应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因此,原告不具有要求被告支付装货港滞期费的请求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于1997年1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67498.38美元及其自1996年2月14日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滞期费及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混淆了“提单合法持有人(合法收货人)”与“提单持有或占有人”的概念,持有或占有提单不一定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办理提货手续的当事人与提单合法收货人不能当然划等号。本案的提单合法持有人应是提单的合法受让人中粮公司。我公司只是因委托关系才暂时持有提单,所为背书行为只是用于确认办理提货手续,不具备变更提单当事人的条件。另外,“运费预付”、“运费到付”两条款下未注明日期,谁先谁后不明,依国际贸易惯例,应由托运人支付运费。

  天福公司答辩称:注有“FREIGHT TO CO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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