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分类: 海事
案情
原告:大连华兴劳务公司。
被告:深圳龙江船务有限公司。
1995年5月10日,原告大连华兴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与被告深圳龙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签订聘用船员协议。双方约定:由劳务公司提供适合远洋航行要求的从事“龙旭”轮工作的全套船员班子,所有船员应具有合格适任证书,船务公司应提供安全、可靠、适航的船舶并合法经营;船员聘用期限为一年,全套船员年租金21万美元,包括船员基本工资、船员八小时以外的加班费、伙食费、船员管理费,船员租金自动身之日开始计算,至船员下船返回大连之日止;船员全部登船之日,船务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当月租金17500美元,以后每月以同一日照此办理,不得拖欠;协议履行中,船务公司如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合同履行不足六个月,船务公司应赔偿劳务公司两个月船员工资,合同履行超过六个月不足九个月,船务公司应赔偿劳务公司一个月船员工资;所有费用最后一次付款期应在船员离船前一次结清。协议还约定:船员聘用期间,船员的保险金、医疗费用等由船务公司支付;船员在船每月工资的10%作为行为保证金留存船东;船员除享有工资报酬外,如参加扫仓、维修机仓等工作时,享受船务公司制定的额外工作津贴;船务公司提供船员劳保用品,船员离船时应将非消耗品清点交还,如有意损坏、丢失或偷窃的,应对当事者处以数倍罚款,如罚款不能兑现时由劳务公司支付。
协议签订后,劳务公司依协议约定要求于该月提供了全套适任船员到船务公司的“龙旭”轮工作。1995年9月4日,船务公司致函劳务公司称:“龙旭”轮船况较差,各保险公司不予承保,其债台高筑而无资金对该船修复,要求提前终止协议,将“龙旭”轮以废钢船卖掉。后经双方长时间协商,劳务公司与船务公司于1995年12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所有船员(含抢滩船员)外汇工资、伙食费在返回国内第一港时终止;2.除协议外船务公司另付抢滩费3000美元,于船员离船前按劳务公司分配标准支付给船员;3.从1995年10月6日起,船员伙食费在原协议规定标准上每日增加0.5美元,在船员全部返回国内第一港时终止,此款于船员返回国内20日内支付给劳务公司;4.船员回国遣返差旅费实行包干,船务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包干费8000元人民币,以解决旅途费用,此款应在1995年12月15日前以现金支付;5.至1995年12月9日止,船务公司尚欠劳务公司17500美元,另外尚欠从开始履行协议时起至所有船员返回国内止留存在船务公司的船员工资10%的保证金,此款在船舶抢滩后20日内全部结清;6.“龙旭”轮在1995年12月14-22日出售交船,船员离船后,按原协议规定的条款,船务公司同意补偿劳务公司提出一个月船员工资14140美元,此款在船舶抢滩后30日内支付;7.船务公司保证以上所述款项在规定之日前全部付清并对上述所有条款确认无误;8.以上补充协议双方应遵照执行,如一方违反,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违约方负全部责任,并承担每日罚金5‰。
1996年1月25日,劳务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诉称:船务公司自协议提前终止至起诉时,一直拖欠船员工资3720美元未付;另据双方协议,提前中止协议船务公司应赔偿14140美元,从1996年1月15日和1月25日开始,船务公司应支付上述金额滞纳金每日5‰。请求法院判令船务公司支付所有款项和违约金。
同日劳务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由大连华兴船行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函。大连海事法院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请求,冻结了船务公司的银行存款25000美元。
被告船务公司答辩称:本案船员劳务协议属于自然终止,不存在我方违约及拖欠船员工资之事。同时,被告提出反诉称:劳务公司自1995年5月履行合同以来,不断有违约行为及船员在船不适任的事件发生,违反了我公司编制的“船舶制度汇编”的有关规定,给我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如下:1.劳务公司所派船员工作不负责任,不能适任其职,在履行合同中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31892.97元;2.劳务公司违反劳务合同,经济损失9545元人民币;3.劳务公司船员在船期间有偷窃行为,按协议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560元;4.船务公司在履行船员劳务协议中代劳务公司支付的5923.16元人民币应予返还;5.船务公司冻结劳务公司银行帐户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由劳务公司赔偿。
审 判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除查明上述事实外,对被告反诉部分还查明:1.1995年5月,“龙旭”轮在雅加达卸货时,由于救生设备不能正常施放,被港监罚款150美元;2.1995年8月,该轮在帕西古丹港装/卸时发生火灾,被当地港监罚款2000元马来西亚币(折816.32美元);3.1995年5月,该轮在乍浦港航行中白天驶入渔网区,被当地港监罚款4000元人民币(折480.19美元);4.因失火支付救火费3825元马来西亚币(折1561.22美元);5.1995年6月,该轮在香港因锚链扣打不开,使船舶晚靠泊一天,损失租金4915.49美元;6.1995年9月,该轮因淡水柜漏油,淡水不能饮用,致该轮绕航加水,损失租金7218.75美元;7.1995年7月,在龙口港,船长曾擅自离船1-2天;8.船员吕建华曾漏船1-2次;9.1995年12月14日至20日,7天未记航海日志;10.“龙旭”轮在印度抢滩前,被告给付原告船员抢滩费3500美元(比约定多500美元);11.大副卖掉一根缆绳,卖价100美元;12.大副带走船上望远镜一架;13.被告为原告船员代付伙食费、招待费等合计为5923.16元人民币。船务公司编制的“船舶制度汇编”中对涉及反诉请求的责任及处理等方面分别订有具体规定。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劳务公司、船务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招聘、雇佣船员。双方于1995年5月10日为“龙旭”轮签订的“聘用船员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船务公司主张“因‘龙旭’轮不适航,所订的聘用船员协议应自然终止,也不存在依协议给付船员补偿一个月工资”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船务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确认“龙旭”轮不适航的法律文件,保险公司不予承保“龙旭”轮,并不能作为认定该轮不适航的有效证据,船务公司主张协议自然终止因不具有船舶不适航的条件,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在协议履行中,因船务公司出售“龙旭”轮,船员聘用成为不可能,双方于1995年12月14日达成补充协议。船务公司抗辩主张,补充协议是在其受到劳务公司胁迫的情况下订立,该协议中第6条无效。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是经双方长时间协商后达成的,船务公司因出售“龙旭”轮终止协议,劳务公司船员有权要求船东补偿、结清相关费用,其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船务公司以此否定协议第6条之效力,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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