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 案例汇编 >> 海事法案例 >> 正文

韩国租赁发展有限公司因船舶碰撞造成船载有毒物质污染海域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

韩国租赁发展有限公司因船舶碰撞造成船载有毒物质污染海域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28:47 

 
  案件分类: 海事

案情

  申请人:韩国租赁发展有限公司(KOREA DEVELOPMENTLEASING CO.LTD)。

  利害关系人:广东省湛江渔业协会。

  申请人所属的韩国籍“春木一号”轮(M/VNO.1CHUNGMU),于1995年3月4日装载3865.508K/L液体化学品苯乙烯单体从韩国DEASAN港开出,3月9日5时5分抵达中国湛江港第2号引水锚地,抛锚等候引水员上船引航进港。当时湛江港海面东北风3-4级,大雾,能见度约1海里,轻浪,退潮,流向东南,流速约2节。6时20分,该轮船长与引水员在VHF通话后,在没有引水员引航的情况下自航进港,航速7节,拟抵湛江港第16号灯浮再上引水员进靠二区码头卸货。7时,该轮左正横第13号灯浮转向323°,雷达发现船艏偏右1海里处有“昌通一号”轮(M/VCHON STONE NO.1)驶来,遂停船。“春木一号”轮船长随即发觉两船距离逼近,碰撞在即,即令右舵10°、右满舵、车进一避让,紧接着车进三,欲冲过“昌通一号”轮船艏,未果。7时零8分,“春木一号”轮左舷第二货舱与“昌通一号”轮正艏呈60°角碰撞,导致第二货舱水下舷板破裂,约209.108吨苯乙烯液体泄漏入海。碰撞概位:湛江港第14号灯浮附近(20°05′12″N,110°27′10″E)。申请人已另案对“昌通一号”轮提起碰撞赔偿诉讼。

  “春木一号”轮船长82.15米,型宽14.00米,型深6.50米,主机马力2330HP,航行速度12海里/小时,满载吃水5.72米,空载吃水1.895米,总吨位1589吨,净吨位975吨,载重吨3335.57吨。该轮于1994年1月29日建造下水,是一艘自动化程度较高、设备较齐全的装载散装危险化学品的专用船。但该轮未配备包括中国沿海港口并湛江港在内的任何文字版本的国际各港口的航路指南、灯塔表、航行通告、进出港指南、进出港管理规则等必备航海资料;船上所有海图自该轮建造下水营运以来都未曾作过改正;船长未经雷达观测与模拟、自动雷达标绘仪和无线电话通讯专业训练并持相应证书;大副未经雷达观测与模拟和无线电话通讯专业训练并持相应证书;二副未经自动雷达标绘仪和无线电话通讯专业训练并持相应证书;二管轮持证1500KW以下,与该轮的主机功率不相适应。

  苯乙烯单体被《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附则二附录一和附录二列为B类有毒液体物质。

  碰撞造成有毒物质泄漏后,经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南海区监测站、广东省渔业环境监测站和湛江渔业环境监测站联合调查,查明:湛江港较大范围内的水环境及大气环境已明显受到“春木一号”轮泄漏苯乙烯的污染,污染海域范围达160平方公里。湛江港的海水养殖业、滩涂护养增殖遭受明显的损害。其中,海水养殖受害面积达3050.7亩,滩涂护养增殖受害面积达38.48平方公里,两项直接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725.07万元,用于养殖场的清污费人民币58.554万元;港内渔业捕捞生产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24.996万元、游泳类资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29万元、渔业资源的间接损失人民币1415.08万元。

  1996年7月19日,广东省湛江渔业协会受遭受本次污染损害的渔业、养殖业、旅游业等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申请人赔偿海域毒品污染损失人民币3437.626万元(另案审理)。申请人向该协会提供了125万美元的担保。

  1996年8月13日,韩国租赁发展有限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请求准予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春木一号”轮因碰撞造成所载有毒物质污染海域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在348863特别提款权(折518759.30美元)。

  审查与裁定

  广州海事法院收案后,于1997年4月22日、4月26日在《南方日报》、《中国日报》和《湛江日报》上发出公告:凡与“春木一号”轮污染损害事故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该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申请有异议的,应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书。

  1997年5月23日,广东省湛江渔业协会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责任限制异议,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而异议人所代表的索赔方是有害有毒化学品污染的受害方,与责任限制申请人无任何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不适用于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责任限制申请人无权依据该法申请对有毒物质污染造成的损失享受责任限制,其赔偿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即使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也因责任限制申请人有严重过错,未使“春木一号”轮适航,未指派适格船长和驾驶员,以致造成碰撞和污染事故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申请人亦丧失了责任限制的权利。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责任限制申请。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在我国湛江港海域,故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对海域污染损害规定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租船人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制度,都适用于本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律,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了明确的规定,应作为具体处理本案赔偿纠纷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有毒物质污染损害的赔偿应当属于限制性债权。

  “春木一号”轮目的港为湛江港。但申请人作为该轮船东,未按《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的要求,为该轮配备湛江港的航路指南、灯塔表、航行通告、进出港指南、进出港管理规章等有关必备航海资料,以致该轮船长不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以及湛江港港章和湛江港监有关航行通告的规定。又未使该轮船长、大副等通过雷达观测与模拟、自动雷达标绘仪和无线电话通讯等专业的训练并取得相应证书。申请人的上述不作为,严重违反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13条、第20条和《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第2章第2条及附录的有关规定。“春木一号”轮是一艘严重不适航的船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第20条规定,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须严格遵守港口规章和避碰规则,在气候恶劣、能见度不良或认为不能确保航行

[1] [2] [3] 下一页

 
 
  • 上一篇文章:
  •  
  • 下一篇文章:


  • 相关法律法规文章
    韩国LG全身而退
    确认应用管理软件权属的诸要素——郑忠中诉柯鲁斯、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案
    北京LG向韩国LG索赔1亿元
    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与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
    枝江市金属材料公司诉郑吉明未按其通知的期限交款丧失优先购买权租赁到期后返还房屋案
    龙华加油站诉南京长途汽车客运八分公司租赁给刘兵经营的汽车加油欠付油款案
    韩国三荣公司诉盘锦庆道服装有限公司海运货物纠纷案
    福建厦门厦友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与韩国现代案
    韩国产银三次流动化专门有限公司船舶抵押权确权诉讼
    福建省惠安县港海运社诉吴海鸣等三人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
    申请人韩国世洋船舶株式会社(SeyangShipping Co.,Ltd)申请诉前扣船案…
    韩国海员李金植诉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离职金确权诉讼案
    最新热点
  • 此栏目下没有推荐文章
  • Copyright © 2001-2010 chnlaw.net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版权所有
    声明:本站法律法规仅供学术研究参考,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