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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民众镇保家船舶保管站诉中山海关拱北海关船舶保管合同纠纷案

中山市民众镇保家船舶保管站诉中山海关拱北海关船舶保管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28:09 

 
  案件分类: 海事
受理单位: 广州海事法院
裁判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字号: (2001)广海法初字第113号
审判程序: 一审

  原告:中山市民众镇保家船舶保管站。住所地:中山市民众镇乐民村保家围。

  法定代表人:郭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利永波、杜文樯,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山海关。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五路。

  法定代表人:陈立平,关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侨光路1号。

  法定代表人:龚维钊,关长。

  委托代理人:罗华鑫,拱北海关法规处职员。

  原告中山市民众镇保家船舶保管站(下称船舶保管站)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山海关(下称中山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下称拱北海关)船舶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8月31日依法裁定驳回两被告的异议。两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2年3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维持一审裁定。4月29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船舶保管站法定代表人郭硕、委托代理人利永波,被告中山海关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拱北海关委托代理人罗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船舶保管站诉称:中山海关为解决所查扣的船只保管问题,于1999年7月与船舶保管站口头订立船舶保管合同,约定中山海关将其查扣的船舶委托船舶保管站保管,保管费、拖船费按中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双方以填发《委托保管收据》、《委托看管在扣走私船清表》方式办理船舶保管的接收手续。协议达成后,船舶保管站依约保管了中山海关委托保管的船舶。2001年4月5日,中山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办公室(下称中山打私办)发文通知船舶保管站,要求将船舶移交中山市实业集团公司设立的保管场保管。但中山海关至今不按约定付清保管费,也不取回委托保管的船舶。截至2001年7月20日,中山海关仍拖欠保管费1,624,500元。中山海关是拱北海关的直属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拱北海关应对中山海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船舶保管站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船舶保管站与中山海关的船舶保管合同;2、由中山海关取回保管船舶19艘;3、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保管费1,624,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中山海关已于2001年8月9日取走剩余船舶,并与船舶保管站协商解决了部分保管费,船舶保管站于2002年4月2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79艘船舶的保管费,包括67艘“三无”船舶保管费452,150元、12艘有牌船舶保管费563,850元,共1,016,000元。

  原告船舶保管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2、中山打私办2001年4月5日、8月31日给船舶保管站的通知;3、船舶保管站2001年7月10日发给中山海关的函件;4、中山海事局2001年8月29日给船舶保管站的函件;5、船舶保管站2000年10月9日作出的船舶保管报告;6、走私“三无”船舶交收登记表16份;7、有牌船只移交清表2份;8、委托看管在扣走私船清表9份;9、委托保管单6份;10、委托保管收据63份。

  被告中山海关辩称:一、中山海关与船舶保管站口头协商被扣船只的保管事宜时,依据国务院国函〔1994〕111号《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知的批复》及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明电〔1993〕13号《关于加大打击小额成品油活动力度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约定“三无”船舶不收取保管费,案件审结时一律予以销毁或拆除。在船舶保管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山海关或船主均没有支付过“三无”船舶保管费,船舶保管站在向中山打私办递交的《船舶保管报告》和给中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下称中山国资管理局)的函件中也确认了“三无”船舶不收取保管费。船舶保管站诉请中山海关支付67艘“三无”船舶保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另,船舶保管站诉请的12艘有牌船舶保管费中,除8艘为有牌船舶外,其它4艘均为“三无”船舶,船舶保管站无权收取保管费。二、根据中山市人民政府的通知,船舶保管站应于2001年4月20日将所保管的船舶移送完毕,保管费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为2001年4月20日,8艘有牌船舶的保管费应为406,250元。三、根据双方约定,对于有牌船舶,待案件审结后移交中山打私办,由中山打私办通知船主和船舶保管站放行,船主领取船舶时向船舶保管站交纳保管费,支付保管费的责任人是船主,而不是中山海关。四、中山海关是依法成立的机关法人,船舶保管站要求拱北海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中山海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务院国函〔1994〕111号《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2、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明电〔1993〕13号《关于加大打击小额走私成品油活动力度问题的通知》;3、船舶保管站于2000年10月9日向中山打私办递交的船舶保管报告; 4、船舶保管站于2000年10月24日给中山国资管理局的函件;5、中山打私办于2002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6、林章万于2002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7、中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25份、公告37份;8、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9、中山打私办于2001年8月31日给船舶保管站的通知;10、中山打私办2000年10月24日通知复印件;11、中山打私办于2001年4月5日给船舶保管站的通知复印件;12、中山海关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拱北海关辩称:中山海关具有独立的机关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拱北海关既非船舶保管合同的当事人,也非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驳回船舶保管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拱北海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山海关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海关总署于1995年4月27日给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中山海关机构级别的函》;3、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罚没物品实行公开拍卖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1999年7月,船舶保管站与中山海关订立口头合同,约定由船舶保管站保管中山海关查扣的船舶,保管费按中山市物价局核发的《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执行,即:押船费每船/次300元,船舶保管费:99吨以下每船/天50元,100-199吨每船/天100元,200吨-499吨每船/天150元,500吨以上每船/天200元。对被保管的船舶待案件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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