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 案例汇编 >> 海事法案例 >> 正文

原告孔凌均诉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政府、东港管理委员会渔港承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孔凌均诉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政府、东港管理委员会渔港承包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27:53 

 
  案情:
  原告孔凌均。男,32岁,汉族,无业。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玉峰里13栋2单元1号。
  委托代理人邢国彬,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 伟,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港镇政府)。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
  法定代表人史志刚,镇长。
  委托代理人沈晓进,副镇长。
  2002年2月3日原告与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渔港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港渔港管理和有关费用收缴。双方约定的承包内容是:1、港内各项管理;2、港内的船舶停靠费;机动车入港费;出入港的水产品管理费;门前市场摊位费等收缴。承包期限3年,从2002年3月1日起至2005年2月底止,承包金额为18万元,每年6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交纳了承包金6万元。为管好渔港,原告又投资对港内的管理设施进行了修理,投资9.13万元。但在费用收缴过程中,原告发现合同约定的船舶停靠费属政府财政规定的收费项目,所收费用需上缴财政,不能做为承包合同的内容。合同中的机动车入港费、出入港的水产品管理费、门前市场的摊位费因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未能提供收费许可证,无法收缴。
  原告认为因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东港镇渔港管理委员会订立的承包合同,返还原告交纳的承包金及港内设施建设投资。因渔港管理委员会系东港镇政府设立的管理机构,上述责任应由东港镇政府承担。
  被告东港镇政府称,一、2002年2月1日,东港镇政府将东港渔港经营管理权承包给本辖区上营村贺爱权,虽然该承包经营合同没有涉及转包条款,但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贺爱权在没有征得东港镇政府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把被承包单位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转包给孔凌均,其转包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另外,贺爱权如需转包,除须经发包人同意外,还必须以承包人的名义进行,而贺爱权却以被承包单位的名义进行转包,转包的主体错误,从这一点来讲,该转包协议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渔港管理委员会系东港镇政府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它是有固定资产,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该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无须进行登记。原告诉称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系东港镇政府设立的管理机构,是凭空想象,没有任何依据,东港镇政府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的被告人应为承包人贺爱权。
  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称,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原告与答辩人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渔港收费及管理达成共识,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如约交纳承包金,答辩人也及时将收费证件及渔港的经营  权交给原告,双方都已履行了合同内容。原告在诉状中称:“港内船舶停靠费属政府财政规定的收费项目,所收费用需上缴财政,不能作为承包合同的内容”。而事实为,答辩人与东港镇政府订立的承包合同是交清承包金后,收取的四项费用全部归属答辩人,船舶停靠费不再上缴,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同样是只要交清承包金,收费归属原告,船舶停靠费不再上缴。另外,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入港费属经营性收费项目,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的收费许可证,并非如原告所述。水产品管理费、门前市场摊位费自渔港成立以来,这两项费用一直都在收取,签订合同前,原告对此是明知的。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费用收缴工作一直在进行,并非如原告所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企图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在于原告自己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收费困难,达不到预期的利润,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原告孔凌均诉被告东港镇政府、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渔港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9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凌均,委托代理人范伟、邢国彬,被告东港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沈晓进,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负责人贺爱权,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包合同书,证明与被告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之间存在承包关系;
2、河北省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东港镇政府出具的办理收费许可证的介绍信两份,证明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系镇政府直属企业;
3、收费许可证2份,证明贺爱权系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负责人;
4、各种收据及发票共计48,400元,证明为渔港管理等工作投入48,400元;
经质证,被告东港镇政府对证1不发表意见,对证2、3没有异议,对证4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对证1、2、3没有异议,对证4,认为所有的票据只有一张是正式发票,且没有出票日期,其余均为收据和白条,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东港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与贺爱权的承包合同。
  经质证,原告声称事先不知道有该合同,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对该证据无异议。
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费许可证2份。2、投资明细。3、施工费计算清单;4、收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收取了有关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开具的。
  被告东港镇政府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表示不清楚,但承认贺爱权对渔港有过资金投入,对证据4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合议庭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2年2月3日,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与原告孔凌均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内容为港内各项管理及港内的船舶停靠费、机动车入港费、出入港的水产品管理费、门前市场摊位费的收缴。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金为每年6万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缴纳了6万元承包金。原告在收取船舶停靠费时得知,该项费用属于行政性收费项目。原告无权收取,且收取后需上缴国家财政。原告因不能收取该项费用致使承包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订立的承包合同,返还原告交纳的承包金及港内设施建设投资损失。
  二、承包合同约定的由原告收取的四项费用中,只有船舶停靠费、港内停车场收费两项有收费许可证,且船舶停靠费系行政性收费项目,应由行政机关依行政职权收取,个人无权收取。本院在试图对本案进行调解时,东港镇政府有关领导也曾明确表态,原告无权收取该项费用。
  三、东港渔港为东港镇政府所有,系由东港镇政府承包给贺爱权,并将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公章交付贺爱权保管使用。同时于2001年10月将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变更为贺爱权。
  四、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在2000年申请收费许可证时对该单位经济性质一栏填写为“集体”。东港镇政府在2000年9月向海港区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时,其介绍信中称东港渔港为

[1] [2] 下一页

 
 
  • 上一篇文章:
  •  
  • 下一篇文章:


  • 相关法律法规文章
    潍坊市北海珠宝首饰公司与烟台开发区海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金箔画合同铺底款纠纷案及反诉原告…
    原告罗昌波、郑彩云、欧秋兰、罗雨欣与被告朱海林、徐道友船舶修理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
    原告陈国与被告陈瑞忠船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原告唐山海港东方海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天顺船务有限公司海运合同纠纷案
    原告天津新港货代中心诉被告天津中北货代有限公司、天津市千友工贸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原告张建国等51名船员、原告吴德权诉秦皇岛市航运公司拖欠工资以及秦皇岛市华海船务工程有限公有…
    韩卫东等十九位原告与迁安市书画纸业有限公司等五被告滩涂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被告变更行政行为原告正式撤诉 “阳光权”案划上句号…
    最新热点
  • 此栏目下没有推荐文章
  • Copyright © 2001-2010 chnlaw.net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版权所有
    声明:本站法律法规仅供学术研究参考,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