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港昆利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均康,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培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广东省分会法律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松年,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原告:香港晶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承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培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广东省分会法律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勋,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关。
法定代表人:李松昆,关长。
委托代理人:方宁,广东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柱,湛江海关干部。
第三人:陈大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义静省海河运输公司"蓝江04号"轮船长。
委托代理人:田文昌,北京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香港宗进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启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培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广东省分会法律部律师。
案情介绍
原告香港昆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利公司)、晶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泽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关(以下简称湛江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其是被没收财物的所有权人,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原告的起诉后认为,陈大陆和香港宗进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进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他们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陈大陆于1991年7月14日驾驶"蓝江04号"轮在我国领海(东经109°58′,北纬20°25′)运输"三菱"牌空调机1216台,"乐声"牌空调机70台,"卡西欧"中英文打字机2台,"爱华"牌激光视盘放像机10台,对讲机10台,"佳能"复印机126台、"粒粒橙"饮料5988箱,14寸彩色显示器230台,"健伍"音响2台等我国限制进口的货物,被被告湛江海关查获。1991年8月12日,被告湛江海关作出(91)湛关查字076号处罚通知书,认定陈大陆运输的以上货物无合法证明,以运往越南海防为名,实际准备运往我国广西北海和广西钦州沙井交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简称《海关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走私。根据《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全部没收上述走私物品。
被告湛江海关就其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1、香港康宁发展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与越南海防船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防公司)1991年5月29日签订的租船合同。该合同约定,康宁公司为租船人,租赁"蓝江04号"轮,(该轮属越南义静省海河运输公司,已租给海防公司),海防公司为船主。装货为香港一个安全码头,卸货为中国广西一个安全码头,时间是6月10日至15日。2、康宁公司与海防公司黎大周和"蓝江04号"轮船长陈大陆1991年7月10日签订的附加协议,内容是:"在主要租船协议(5月29日租船合同)第二个航次中,第三款提到中国广西一个安全码头,但还有99.5CMB货物在沙井隔离的7号浮标装卸;康宁公司要求该船在这个地点装卸货;如果发生事情,康宁公司将负责对争执的解决。"3、船方致康宁公司催付运费的函件。该函件将"蓝江04号"轮的本航次称为与康宁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的第二个航次,要求康宁公司按原租船合同支付运费和保证金,否则船长拒绝开船。康宁公司的代表人于7月10日在此函件上签字,保证将船方要求的费用汇入银行,要求船方于7月11日准时开航。4、"蓝江04号"轮使用的本航次海图三张,图上标明香港至广西北海的航线、卸货地点等均与租船合同规定和该船实际行走的路线相符,航线上有"蓝江04号"轮二副阮文木在该船被查获后的签字和画押。5、交货指令。在船上查获到的一张用康宁公司信笺写的字条。该字条内容为,1991年7月10日航次,船名蓝江04,第一次卸货地点北海5号浮标B/L#01;第二个卸货点沙井7号浮标B/C#02。6、在船上查获的电报及底稿。其中,7月11日给海防公司电报称:"告知蓝江04号轮起航时间是10日21时,预计到达北海是13日,要求意见(请指示)"。7月14日准备发给船主的电报称:"船7月12日24时在流沙抛锚避风,风很大,船差点沉没;14日8时船搁浅,要求立即告康宁公司,船到北海会推迟时间。"同日的另一封电报稿称:"04号轮离香港驶北海,经琼州海峡时遇6号台风"。7、被告对24名船上人员的询问笔录。其中绝大多数船员都承认本航次的目的港是广西北海,而且还陈述本航次与前一个航次执行的都是同一租船合同,由于本航次的目的港除广西北海外,还增加了沙井7号浮标这一个卸货地点,所以又与租船人签订过附加协议,第一次交海关呈验的目的港为越南海防的载货清单、提单和运货单等,是香港康宁公司为应付从香港至北海的沿途检查而交给他们使用的。被告湛江海关认为,上述7个方面的证据足以证明陈大陆所运的这批货物的目的地是广西北海、钦州,而不是越南海防。8、《海关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在我国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按走私行为论处。《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被告认为所作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而且是恰当的。
此外,被告提出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起诉的资格。海关总署(89)署调字第500号文件,对《海关法》中所讲的"合法证明"解释为,是指当事人所持有的真实的并且与实际运输、收购、贩卖的有关货物及物品的事实相符的,足以证明其合法性的有效的运输及商业单据、文件等证明材料。其中,(一)"当事人"是指"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押运人及货主";(二)"所持有的"是特指证明材料与货物、物品的实际情况以及启运港、指运港、行驶路线等有关行为,三者完全相符,各项记载完全吻合。本案原告昆利公司和晶泽公司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又不是当事人在被查扣当时向海关呈验的证明,因此不具备原告资格,无权提起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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