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 至少不得重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1990年 1月20日 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 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 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 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中,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 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北京科技大学的“ 068号通知”,不仅扩大 了认定“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也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退 学条件相抵触,应属无效。另一方面,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 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 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 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 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北京科技大学实际上从未给田永办理过注 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特别是田永丢失学生证以后,该校又在 1996年 9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这一事实应视为该校自动撤销了原 对田永作出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此后发生的田永在该校修满四年学业, 还参加了该校安排的考核、实习、毕业设计,其论文答辩也获得通过等事 实,均证明按退学处理的决定在法律上从未发生过应有的效力,田永仍具 有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籍。北京科技大学辩称,田永能够继续在校学习,是 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鉴于这些部门及部 分教师的行为,都是北京科技大学的职务行为,北京科技大学应当对该职 务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原告田永既然具有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籍,在 田永接受正规教育、学习结束并达到一定学历水平和要求时,北京科技大 学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应当依照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项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田永颁发相应 的学业证明,以承认其具有的相当学历。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原告田永是大学本科生,在其毕业后,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可以授予学士学位。被告北京科 技大学作为 国家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有关人员对田永的毕业 成绩、毕业鉴定等材料进行审核,以决定是否授予其学士学位。
关于高等院校毕业生派遣问题。《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是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的部门按照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就业计划 签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 九条的规定,应当履行将毕业生的有关资料上报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 门的职责,以供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和颁发毕业派遣证。原告田永取得 大学毕业资格后,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理应履行上述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只包括违法行政行为对受害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的实际侵害。目前, 国家对大学生毕业分配实行双向选择的就业政策,并非学生毕业后就能找 到工作,获得收入。因此,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证书的行为,只是 使原告田永失去了与同学同期就业的机会,并未对田永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造成实际损害。故田永以北京科技大学未按时颁发毕业证书致使其既得利 益受到损害为由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田永在考试中有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据此事 实对田永作出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虽然不能成立,但是并未对田永的名誉 权造成损害。因此,田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北京科技大学在校报上向其赔 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不予支持。
【法庭判决】
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 学本科毕业证书; 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 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 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 四、驳回原告田永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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