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徐在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冰光,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游劝荣,福建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地质矿产厅。
法定代表人:毕振纲,厅长。
委托代理人:宋伯钟,福建省地质矿产厅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鹏,福建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新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金荣,福建省地热管理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耿东,福建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不服被告福建省地质
矿产厅(以下简称地矿厅)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因本案与福建省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建委)有行政法律上
的权利义务关系,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规定:“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
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地下温泉属于水资源。对于原告开发、利用地
下温泉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的规定,并根
据《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地下热水管理办法),由第三
人予以调整。被告对不由自己主管的事务进行管理,其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依照
这个法律进行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告不顾管辖权限对原告
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三、原告没有矿山,也没有从事过开采矿产资源
的活动,不属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采矿登
记办法)的适用范围。被告根据这个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四、
被告在处罚前未调查取证,处罚后也未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交原告,违反了法定的
行政处罚程序。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地热是能源矿产,应当由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采矿登记办法
调整。原告作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后才能采矿。被告依据
采矿登记办法将原告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行政管理,是合法的。被告对原告两
次发出通知后,原告仍不履行通知规定的义务,是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处罚。被告
的行政处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妥。法院应当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按照地下热水管理办法的规定,福州市地下热水的保护、开发和利
用,应当由第三人进行管理。同意原告对被告的辩护诉讼请求。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设计院拥有用于开采地下热水的地热井
两口。1994年5月4日,被告地矿厅在向知情人进行调查,掌握了基本证据后
,对设计院发出了闽地矿监(94)017号《关于开采地热必须依法办理采矿许
可证的通知》,要求设计院携带有关资料到该厅办理有关地热井的采矿登记手续。
同年7月18日,地矿厅又以无证开采地热为由向设计院发出闽地矿监〔94〕0
81号《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通知书》,限其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地矿厅
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告知其逾期将依法进行处理。设计院对上述通知均未履
行。地矿厅于1994年7月27日向设计院发出第03号《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
政处罚决定书》,以设计院“无采矿许可证开采地热”,“在限定期限内未办理采
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违反了采矿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为由,依照该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设计院处以人民币五千元的罚款。该处罚决
定通过邮寄送达。
另查明,福州市中心地区地下热水可开采利用的范围约5平方公里,平均取水
温度为72℃,可开采量9800立方米/日。
以上事实,有全国矿储量委员会全储决字(1986)0100号决议书,被
告地矿厅的有关通知、立案表、调查笔录、审批表和第03号《违反矿产资源法规
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归纳起来是:温度为72℃
的地下热水是地热还是地下水?它属于矿产资源还是水资源?它应当由矿产资源法
调整还是由《水法》调整?它应当由哪一个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应当由哪一级行政
管理机关管辖?如果被告地矿厅有权管辖,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国务院根据矿产资源法制定并发布、1994年3月27日起施行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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