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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国际华侨投资公司与江苏长江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广州国际华侨投资公司与江苏长江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25:00 

 
资公司将《下》片许可长江公司分账发行,无论主体还是客体均不影响电影市场的正常秩序,亦不妨碍国家对电影行业的行政管理,并且与电影行业机制改革的发展方向是一致的。此外,《影片交易暂行规定》是行政规章类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投资公司具有签订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资格。其次,关于欺诈问题。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于1999年4月签订的《影片票房分账发行放映合同》,是对双方1998年5月口头协议的确认,且在签订书面合同时,该口头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无论是口头协议的达成,还是补签书面合同的意愿,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签订书面合同的要求是投资公司提出的,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欺诈行为。虽然双方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也是经过长江公司认可,而且与口头协议达成和履行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并没有损害长江公司利益,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也不能因合同时间倒签而认为投资公司具有欺诈行为。至于投资公司是否出于履行合同的目的签订书面协议,与合同是否有效亦无关联,即使双方未补签书面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双方1998年5月的口头协议仍然受法律保护。因此,长江公司关于《影片票房分账发行放映合同》属无效合同的抗辩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影片票房分账发行放映合同》第4条第6项明确约定了签约双方在漏瞒报责任问题上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责任主体和赔偿数额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关于责任主体问题。该合同明确约定长江公司负有检查各电影放映单位上报《下》片票房收入真实性的义务,并对各电影放映单位漏瞒报票房收入行为向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长江公司以投资公司在多次文函中已将十倍赔偿责任的对象变更为各市电影公司、影剧院为由,主张免责。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合同的变更,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对变更的内容作出明确约定。投资公司虽然曾数次致函长江公司及各市电影公司、影剧院,要求长江公司督促各电影放映单位如实填报票房收入,并提出对漏瞒报者处以十倍罚款,但仅凭这些函件并不能证明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已就《影片票房分账发行放映合同》关于漏瞒报责任主体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故不能因此而认定漏瞒报责任主体发生了变更。长江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各电影放映单位漏瞒报票房收入的行为,长江公司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因此所受损失,可以另与实际漏瞒报票房收入者解决。其次,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长江公司按照由投资公司查出的漏瞒报票款数额的十倍承担赔偿责任。长江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确定其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影片票房分账发行放映合同》合同关于长江公司承担十倍经济赔偿责任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鉴于目前电影发行放映的实际情况,投资公司欲举证证明漏瞒报数额客观上存在困难,故该十倍赔偿责任仅是针对查证属实的漏瞒报数额,而实际漏瞒报数额可能超过当事人查实的数额。因此这种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来讲并不失公平,实际上也不违反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违约赔偿原则的规定。因此,本案合同关于十倍赔偿责任的约定有效,应当作为确定长江公司承担漏瞒报违约责任的依据。长江公司关于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长江公司的赔偿数额确定为漏瞒报票款额的五倍,未尊重当事人有效的合同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长江公司向投资公司报送的《下》片票房收入数额有无漏瞒报以及漏瞒报具体数额的认定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本案审理中的关键问题。本案中举证责任主体的确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江苏全省放映《下》片的票房收入进行全面调查取证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首先,涉及该事实的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投资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1095份证明漏瞒报情况的调查表,说明该证据并非其无法收集,只是因调查范围广,欲全面、准确收集存在困难。而投资公司举证的困难,是其在与长江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其次,该证据亦非属于人民法院因审理案件需要而必须自行收集的证据。合同明确约定,长江公司对投资公司查出漏瞒报数额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投资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可以获得十倍经济赔偿。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投资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对投资公司所提交的证明漏瞒报数额的证据予以审查核实,而不是代替投资公司履行举证义务。原审法院已经就投资公司所提供的一千余份调查表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核实,如果由二审法院调查收集投资公司举证范围之外的其他证据,实际上是代替投资公司履行举证义务,不仅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有悖于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中立地位,对另一方当事人亦不公平。第三,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全面、准确查清漏瞒报数额不仅难以实现,而且由于十倍赔偿责任的约定已经使投资公司在不能全面查清漏瞒报数额的情况下,仍可以较大程序地弥补其经济损失,故也不是审理本案所必须的。因此,本案关于证明《下》片票房收入漏瞒报事实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本院对投资公司请求本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下》片票房收入漏瞒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因审理案件需要,为审查核实投资公司所提供调查表的真实性,对相同范围的调查对象又进行复核调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不仅采信了投资公司经审查核实的证据,而且将经审查后仍无原始凭证佐证且与投资公司、长江公司调查结果不能相互印证的复核调查表上所列数据也作为认定《下》片漏瞒报数额的依据,又将无法查明的漏瞒报数字推定为5万元,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法院调查表所载内容的客观性、推定5万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出了上诉,本院对双方的这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投资公司所提供的1095份调查表中,海安县15所学校的观影时间与本案合同约定的《下》片放映时间不符,原审法院认为其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并无不当。其余1080份调查表中,共有235份调查表有有效的原始凭证佐证,还有13份调查表,虽无原始凭证佐证,但长江公司认可并已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因此,上述共计248份调查表及其相关的原始凭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漏瞒报事实的证据。投资公司提供的其他调查表,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长江公司、原审法院就相同范围调查对象所进行调查的结果均不相吻合,对这些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长江公司汇总制作的《江苏省映出成绩累计分析表》,不属于合同约定由长江公司报送投资公司的分成结算表,且所列各影院票房收入情况及票房收入总额与各市电影公司实际上报报表不符,故不能作为认定漏瞒报事实的对比依据。本案应当将248份学校调查表及相关原始凭证所证明的《下》片票款数额与各市电影公司向长江公司上报的《下》片《影片映出成绩日报表》、《电影放映收入结算表》等报表进行对比,从而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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