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所能够证明的《下》片票款数额。根据235所学校的原始凭证以及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的13份学校调查表,《下》片放映单位涉及江苏省南京、苏州、无锡、常州、镇江、扬州、徐州、盐城、淮阴、南通、连云港、宿迁和泰州等13个城市市区以及部分县(市)的148个影剧院,足以认定的《下》片票款总额为606443.60元。
又查明:《影片票房分账发行放映合同》第2条第2项约定:“影片票房收入分成结算表分为财务报表(电影放映收入结算表、每周报表)和统计表(影片‘映出成绩日报表’)”。江苏省13个市电影公司向长江公司上报的《下》片《影片映出成绩日报表》、《电影放映收入结算表》等报表中,除苏州、扬州、盐城市未报送《影片映出成绩日报表》外,其余10个市电影公司均报送了该地市区或者部分县(市)的《影片映出成绩日报表》等反映具体影院票房收入情况的明细表,且明细表的合计数字与《电影放映收入结算表》的对应数字相吻合。长江公司汇总制作的《江苏省映出成绩累计分析表》,长江公司称其为公司内部统计分析而制作,不是正式报表,不能作为计算漏瞒报数额的对比依据。经与各市电影公司上报报表进行比较,该表与各市电影公司上报报表所反映的情况不完全一致,具体体现为:该表将各市电影公司上报的成人和学生观众人数及票房收入一并计入成人栏;对上报了具体影院票房收入明细情况的部分地区,该表将几个影院并入某一个影院进行统计;对于各市电影公司未上报明细情况的,该表将某一地区的观众人数和票房收入计入某一个或几个影院中进行统计;该表票房收入总额为1323881.40元,与各市电影公司向长江公司上报的票房收入总额1389190.40元以及长江公司统计并报送投资公司的票房收入总额1337081.40元均不相一致。
本院将前述148个影剧院的票款数额与江苏各市电影公司上报的《下》片《影片映出成绩日报表》、《电影放映收入结算表》等报表进行对比的结果为:(一)49个影剧院所在的南京市、无锡市、常州市、镇江市、徐州市、淮阴市、连云港市、沭阳县、泰州市、泰兴市、兴化市和靖江市,各市电影公司上报了具体影剧院票房收入明细情况。以影剧院为单位进行对比的结果为:南京市河海会堂、人民剧场、三十三号礼堂,无锡市奥斯卡影院、硕放影院、旺庄影剧院,常州市红星影院、圩塘会堂、新桥镇影院、亚细亚影城,镇江市焦化俱乐部,淮阴市农垦俱乐部、清江影都,连云港市人民影剧院、新电俱乐部,沭阳县悦来影剧院,泰州市口岸影院、梅兰芳影院,泰兴市马甸影院、新市文化宫,兴化市安丰影院、工人文化宫等22个影剧院未上报票房收入,而该22个影剧院的票款数额共计70492.50元;无锡市蓓蕾影院、江南电影院、群众电影院等3个影剧院上报了票房收入,但比该3个影剧院票款数额低10933.00元;其余24个影剧院的票款数额低于各市电影公司报送的相应影剧院的票房收入数额。(二)其余99个影剧院所在的27个市区或县(市),各市电影公司只上报了该地区票房收入的综合统计数字,无具体的影剧院票房收入明细情况。以地区为单位进行对比的结果为:江宁县、丹徒县、淮安县、东海县等4县未上报票房收入,而该4县的票款数额共计8774.20元;张家港市、常熟市、昆山市、吴县市、锡山市、江阴市、扬中市、扬州市、金湖县等9个县(市)虽上报票房收入,但比该9个县(市)票款数额低94851.50元;其余14个地区的票款数额低于各市电影公司报送的相应地区的票房收入数额。以上未报的票款数额以及所报票房收入比本院认定票款数额低的部分数额,四项总计185051.20元。
一审期间,投资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甘霖在2000年1月26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投资公司所提出的滞纳金要求和对诉讼费的陈述,未附带要求长江公司于2000年底前还款的条件。
二审期间,投资公司于2001年3月26日向本院递交了《关于请求最高院为瞒报票房案直接调查取证的申请》,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查清长江公司和江苏各市、县(市)电影公司及影院实际瞒报的《下》片票房收入数。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投资公司与南京电影制片厂就合作拍摄《下》片签订的《协议书》、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的《影片票房分账发行放映合同》、投资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调查表、原审法院复核调查表、调查笔录及其中199份调查表所附原始凭证、长江公司原审中提供的情况证明及所附36张原始凭证、投资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丹徒县黄墟中心小学观看《下》片的收据、常州武进市洛阳中学观看《下》片收据、长江公司向投资公司报送的《下》片《江苏省映出成绩累计分析表》、《分账影片江苏省映出成绩指标分析表》、各市电影公司向长江公司报送的《下》片《影片映出成绩日报表》、《电影放映收入结算表》、北京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的证明、教育部文化部国家电影电视总局中小学生影视教育协调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证明、原审法院2000年1月26日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的《影片票房分账发行放映合同》系影片发行许可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及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二审中,长江公司以该合同无效进行抗辩,所依据的理由有两点,一是投资公司违反了《电影管理条例》和《影片交易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具备影片交易主体资格;二是投资公司在《下》片已经放映结束的情况下,非出于履行合同的目的与其签订合同,且倒签签约时间,是欺诈行为。对此争议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当事人对于投资公司与南京电影制片厂就合作拍摄《下》片签订《协议书》,由投资公司进行全额投资,并享有该片著作权和全部发行收入等事实无争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其著作权,并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获得报酬。作为《下》片著作权人,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影片票房分账发行放映合同》,就长江公司在江苏省范围内独家发行《下》片,以及双方按比例分成影片票房收入等问题达成协议,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也不违反该法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从电影行业及电影作品发行的特点看,投资公司的分账发行许可亦是电影作品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获得投资回报的主要方式,与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宗旨不相违背,不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禁止。《电影管理条例》和《影片交易暂行规定》有关电影制片、发行和放映、有偿转让等活动中对主体和客体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是在我国电影行业机制改革过程中,电影行业主管部门为了加强行业管理所制定的,其目的是进一步深化改革,发展和繁荣电影事业。投资公司虽无制片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但其并不直接参与制片、发行活动,而《下》片的实际制片、发行者均持有相应的许可证,而且该片内容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具备准映证,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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