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的事实、理由,而这些事实理由是否属实,能否足以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则需要在实体审理过程中予以查明,因此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并不影响当事人起诉的成立。三原审原告对西安交大、科技公司、投资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且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故三原审原告对于西安交大、科技公司、投资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受理。但由于东菱清算组与西安交大之间的MM7132号平面磨床转让纠纷已经由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故三原审原告再在本案中就该MM7132号平面磨床转让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
综上,原审裁定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陕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光正实业有限公司、日本国中国食品有限会社、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对西安交大科特压缩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向阳航天工业总公司、熊则男、乔宗亮、王新林的起诉;
三、光正实业有限公司、日本国中国食品有限会社、西安东菱制冷 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对西安交通大学、陕西省科技工程发展公司、陕西省投资公司的起诉,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光正实业有限公司、日本国中国食品有限会社、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共同承担25元,由西安交通大学、陕西省科技工程发展公司、陕西省投资公司共同承担25元。
审判长 王 王允
代理审判员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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