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有关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西安交大以香港镜报、刘薇为被告提起的名誉权侵权诉讼,与三原告无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且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光正公司、中食会社、东菱清算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5010元,由光正公司、中食会社、东菱清算组共同承担。
光正公司、中食会社、东菱清算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庭审的实体审理未按法定程序进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为一基于同一致害原因、同一损害结果、同一法律后果的涉及众多共同诉讼人、多项具体诉讼请求、证据繁多、有一定复杂性的共同侵权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不经实体审理,即简单地确定为“同一纠纷”,是无法令人信服的。二、本案系一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财产返还、损害赔偿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三、原审裁定将本案建立在同一致害原因基础之上的诉讼请求整体,割裂并转化为不相关联的零散纠纷。武断地认定这些纠纷与本案纠纷是同一的,混淆和遮蔽了本案的真实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基础。此外,原审裁定只字不提共同被告以各种不同形式的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的行为及不同的表达方式,制造假象,隐瞒事实真相、共同对原告实施合同侵权行为的事实,有失公正。四、原审法院在其裁定中,对于其作为确认投资款纠纷的二审法院,在明知合资合同订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股东之间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的情况下,仍然强行管辖并作出与仲裁裁决截然不同的终审判决的事实一概避而不提。五、一审法院所作裁定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故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请求二审法院进行重新审判,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理,依法改判。
西安交大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二、上诉人是将多起已经审理过的、互不关联的简单案件罗列在一个案件中,本案原、被告均不构成共同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不是共同原告,被上诉人也不构成共同被告。三、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裁定,完全是依法作出的,正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科特公司答辩称:一、庭审是按正常程序进行的。二、本案系多个互不相干、已作出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案件及不属受诉法院受理的案件组成,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提起的“必要共同诉讼”案是不能成立的。四、对于清算组这样一个特殊期间的特殊组织,适用特殊法优于适用普通法,应按特殊法规定的“按照协商原则处理有关清算事务”。五、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向阳公司、王新林答辩称:一、原审原告所诉标的,不具备共同诉讼的法定条件。东菱清算组的起诉行为没有经过清算组成员的协商,原审原告起诉我方的诉讼标的,已经陕西高院终审判决。光正公司的起诉,是将过去已经法院和仲裁机构分别作出的判决和裁决,捆绑在一起重新起诉的。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完全正确的。二、我公司与东菱清算组之间的投资纠纷,已经陕西高院终审判决。光正公司、中食会社又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对于这样一个案件,彭秉宏违法再次将它和其他若干已经判决或仲裁的案件拼凑在一起,向陕西高院提起侵权诉讼,完全是对我国法律的戏弄。三、原审原告对本案谁是原告谁是被告都不清楚,其起诉的程序是完全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予以驳回。四、东菱清算组是由各方股东共同组成的,彭秉宏不和我方及其他股东协商,以其手中掌握的图章和权利,随意盗用清算组的名义,将清算组的其他成员列为被告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故请求驳回上诉。
熊则男答辩称:本人不是适格被告,本案起诉系滥用诉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乔宗亮答辩称:一、上诉人对庭审情况的描述不符合事实。二、上诉人否定一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一味追究一审裁定书送达延误不合情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其他被上诉人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侵权赔偿纠纷,从三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起诉书看,其所述各原审共同被告的侵权行为,皆是各方围绕签订、履行《中外合资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东菱公司合资合同》)、《中外合资西安东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东菱公司章程》)和《技术转让协议》过程中发生的。而光正公司、中食会社与科特公司、向阳公司签订的《东菱公司合资合同》、《东菱公司章程》以及东菱公司作为甲方,最终由东菱公司各股东签字的作为《东菱公司章程》附件的《技术转让协议》中,均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依据上述仲裁条款,凡因执行合同(章程、协议)而发生的或与合同(章程)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协商不成,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且中食会社、光正公司曾经作为申请人,以向阳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据《东菱公司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相互之间发生的纠纷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东菱清算组也曾以科特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据《技术转让协议》及《东菱公司章程》中的仲裁协议,就双方之间的纠纷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故本案中三原审原告以科特公司、向阳公司为被告提起的侵权纠纷,应依据各方之间的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对于三原审原告对科特公司、向阳公司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原审裁定对此部分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就三原审原告以熊则男、乔宗亮、王新林为被告提起的侵权纠纷而言,其所述的上述三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系三人分别代表科特公司、向阳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因此,三原审原告将上述三人列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原告关于要求熊则男、乔宗亮返还薪金的诉讼,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首先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原审原告对该三人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原审裁定对此部分的处理亦是正确的,本院亦应予以维持。
就三原审原告对西安交大、科技公司、投资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而言,从其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共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害等内容看,可以认定原审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有明确的被告。原审原告在起诉书中亦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受理起诉阶段,只要求原告从形式上提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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