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计取配合费问题,因中建二局和裕达公司均没有提交有关分包工程图纸和结算资料以及分包工程费的证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法计算;二审期间,中建二局提出总体承包单位均应按单位工程施工图全部设计项目的定额直接费和规定费率标准计取3%配合费用,因河南省郑州市建设委员会造价管理办公室在答复一审法院咨询时称,裕达公司和中建二局之间不存在肢解工程关系,且中建二局提供的其与其他施工单位之间的配合工作量及费用情况证据不充分,故中建二局请求调增3643535元配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洋浦公司1998年8至9月份施工的空调、水及通风安装工程造价1001245元支付问题,该部分费用系重复结算,中建二局已将应付该部分劳务费等款项支付给洋浦公司,裕达公司又与洋浦公司直接结算,属于裕达公司自身工作中的问题,与中建二局无关,故中建二局提出裕达公司重复支付给洋浦公司的工程款项应由裕达公司自行解决、并应在支付工程款中增调100124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预算外签证用工及业主借工每工日是按50元还是19元计算问题,中建二局在有关函件中注明应在3日内答复,逾期即视为收文单位予以确认,裕达公司和监理公司于当日签收该函后3日内未做答复;裕达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由其自行编制的《结算书》中对此也已自认;鉴定结论中也列举了50元和19元两种计算标准供法院采用,故中建二局提出不应按每工日19元的定额计取而应按每工日50元计算,累计应增调工程款1012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建二局1996年3月8日收到的40万元是否为裕达花园17、18号楼补偿款问题,因双方没有就该项工程签订书面合同,有关款项支付问题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裕达公司是否支付该笔款项,但鉴于双方对裕达花园17、18号楼工程施工事实不持异议,在裕达公司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上述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即有义务支付该笔款项,中建二局提出一审判决不应在工程款中减去40万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1996年12月4日中建二局收到100万元应否认定为工期奖问题,虽然1996年12月4日裕达公司向中建二局支付了100万元,中建二局为此出具的“收据”上也注明此款为工期奖,裕达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已付工程款证据材料中亦注明该100万元属于工期奖,但双方于2000年3月就工程款拨付情况进行核对时,已确认该笔款项为工程款,中建二局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中建二局又提出一审法院不应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应调增工程款10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罚款和火灾赔偿款问题,裕达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承包方进行罚款,双方所签合同中对此又没有专门约定,故中建二局提出这部分罚款属于裕达公司滥用业主优势进行的非法罚款以及强行要求支付火灾赔偿等款项,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410800元款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查封的滞留在裕达国贸施工现场价值1515117.65元工程材料属于裕达公司所有,当双方发生纠纷未再施工时,该部分材料应归裕达公司,在中建二局未同意以该部分材料折抵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该部分材料直接判归中建二局所有并扣减相应工程款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鉴定结论中是否漏计1999年5月25日以后的工程量造价为629300元问题,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经复核认为中建二局在1999年5月25日之后完成的安装工程量为电缆安装方面的电缆绝缘强度测试记录,与工程量计算无直接联系,不能作为量化计算的依据;二审中,中建二局虽对该部分提出异议,但在质证中未提供新的有证明力的证据推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说明和认定,故对该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中建二局虽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裕达公司图纸不到位、设计变更提供不及时、业主设计环境、业主分包和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应顺延工期396天的证据目录和清单,但在庭审质证中未提出证据原件或者复印件。中建二局在一审中未就其主张裕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提起诉讼请求,也没有预交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没有对裕达公司提出的工期违约和质量违约反诉予以审理,并告知其另诉解决,表明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违约责任问题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双方提出的涉及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问题是一个整体,应一并审理。裕达公司在被一审法院告知有关工期违约和质量违约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后,已经另行起诉。为便于查清双方的违约行为、过错程度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中建二局应在该案中通过明确提出反诉的途径予以解决。将双方当事人都提及的违约责任问题另案解决,便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公平合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亦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
二、 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裕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中建二局支付工程欠款25633151.9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1999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 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诉前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00元,由中建二局负担498400元,裕达公司负担12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新文
代理审判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关 丽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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