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额(99版)》说明对主体工程超高费规定,单独装饰及再次装饰工程按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第十五分部相应子目中人工及其他材料费乘以系数0.2,机械费乘以系数0.1。单位主体与装饰由两家施工单位分别施工时,装饰施工单位按上述标准计取超高费,余下部分应为主体施工单位计取超高费。鉴定单位关于凡主体与装饰由两家施工时,计取超高费应一律先扣除装饰部分的20%的理解是错误的。主体与装饰由两家施工时,计取超高费应扣除装饰部分的比例不是20%,而是13%,主体施工单位应计取的超高费比例应为87%,累计应增调262万元。6、预算外签证用工及业主借工单价应按每工日50元而不是每工日19元计取。鉴定机构对裕达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结算书中认可的预算外签证(包括每工日50元)均按裕达公司意见进行鉴定,对其未认可的预算外签证部分进行了鉴定,但预算外签证用工及业主借工单价仅按照定额计取。考虑到市场行情,中建二局于1996年8月25日致函裕达公司及监理公司,申报预算外签证用工及业主借工每工日50元,并在函件中注明应在三日内予以答复,逾期即视为确认。裕达公司和监理公司当日签收该函,但在三日内未作任何答复,据此应认为当事人已就此问题达成一致,应按该标准计取,累计增调1012500元。7、1998年8月份暖通工程造价1001245元应全额支付中建二局,即使该月的工程价款已由裕达公司与洋浦公司单独结算,也不应转嫁到中建二局身上,应由裕达公司与洋浦公司另行解决。8、一审法院将查封的1511765元工程材料直接判给中建二局不当,应将该部分工程材料退还给裕达公司,由其另行支付相应款项。9、一审法院还错误地将裕达公司已经支付并且在一审诉讼中自认的100万元工期奖认定为工程款。10、将裕达公司已经支付的40万元裕达花园17、18号楼工程款认定为本案裕达大厦工程款。11、裕达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承包方进行罚款,双方所签合同中也没有专门约定,中建二局提出这部分罚款属于裕达公司滥用业主优势进行的非法罚款以及强行要求支付火灾赔偿等款项累计410800元,不应将上述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12、鉴定结论中漏计了1999年5月25日以后进行电缆安装造价为629300元的工程量,应予增调。13、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是错误的,裕达公司拒不按期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拒不及时返还中建二局垫资工程款和材料款、擅自将承包范围工程肢解分包、拒不办理结算等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中建二局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应按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957.3392万元。
裕达公司答辩称,1、1998年4月29日三方形成的《主体工程经济工作会议纪要》证明裕达公司对中建二局提出的结算书在30日内已经有明确不予认可的答复。2、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的鉴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结论应予确认。3、取费标准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意表示,是中建二局为追求自身企业利益而签订的,中建二局单方承诺给予优惠条件,证明裕达公司没有利用业主优势压价,有关取费标准的约定没有违背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4、工程质量问题裕达公司已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已明确不属于本案讼争范围。5、中建二局要求按照合同签订后的行政规章向裕达公司主张肢解工程管理费、配合费等,没有法律依据。6、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计取预算外签证用工及借工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依照定额计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7、裕达公司对洋浦公司工程款只能有一次支付义务。8、一审法院将工程材料判给中建二局符合公平合理、物尽其用的民事行为习惯。9、中建二局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义务,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工期延误近400天属于裕达公司过错,更不能证明系不可抗力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中建二局有违约行为是正确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建二局与裕达公司于1995年10月12日签订的《郑州裕达国际贸易中心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补充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三份合同组成,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是正确的。关于本案工程造价是以中建二局提供的结算书还是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作为依据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虽对裕达公司审核结算书的期限作了约定,但在中建二局于1998年4月17日提交《郑州裕达国贸大厦工程土建部分结算书》的12天后,即同月29日中建二局、裕达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召开了经济工作会议,研究本案讼争工程并决定共同进行工程盘点和工程款审核结算的核对工作,虽因种种原因该工程结算的核对工作没有进行下去,但这已表明裕达公司没有认可结算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认可结算书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一审法院没有以中建二局向裕达公司提交的土建部分结算书作为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的依据,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有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一审期间,该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质证,由鉴定机构就有关情况作了说明,并根据质证情况对鉴定结论作了相应调整;二审中,中建二局没有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资质和程序提出异议,亦未请求对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只是提出以其向裕达公司提交的土建部分结算书作为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依据的同时,对该鉴定结论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二审法院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对,在对有证据证明的属于计算方法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相应调整后,有关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讼争工程造价的基本依据。关于本案工程款取费标准是按一级取费还是按二级取费问题,中建二局提出其属一级企业应按一级取费,合同约定按二级取费属于违法条款,按两级标准取费相差740万元应予补齐;经查1991年11月21日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工程取费标准的约定虽与上述规章中有关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规定不符,但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而且有关约定属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优惠条件,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以双方合同约定取费标准计价,并无不妥,中建二局主张所签合同中有关取费标准的约定条款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建二局应否收取裕达公司肢解工程管理费问题,一审期间,河南省郑州市建设委员会造价管理办公室在答复一审法院咨询时称,中建二局不是总包单位,只是承包了裕达公司肢解工程的一部分,裕达公司和中建二局之间不存在肢解工程关系,中建二局不应提取肢解工程管理费,故中建二局要求计取346万元肢解分包工程管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高费应否增调的问题,中建二局提出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曲解了定额规定,错误地将分包和剩余的超高费按该部分工作量全部扣除,只应扣除此部分超高费中的人工费;单位主体与装饰由两家施工单位分别施工时,装饰施工单位按上述标准计取超高费,余下部分应为主体施工单位计取超高费。但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经复核已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调整,中建二局上诉请求提出应增加262万元超高费,但在二审质证中没有提出新的有证明力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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