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实际交纳,另有部分罚款虽未实际交纳但已签字同意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可以认为中建二局对这些罚款予以认可,其已实际交纳的罚款不再返还,已签字同意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应从裕达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有关火灾损失中建二局驻工地代表陆林福已签字同意赔偿10万元,此10万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中建二局已退还裕达公司材料款的具体金额双方虽有争议,但有争议的这部分材料中建二局也是按照裕达公司要求调给有关参建单位的,所以这部分退料也应从裕达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关于中建二局垫资施工裕达大厦地下三层、地上两层垫资款利息问题,按照双方所签的施工合同约定,垫资施工属于中建二局的义务,在有关合同中双方也没有就是否应当支付利息问题进行约定,且垫资款的具体数额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造价鉴定才最终确认的,故中建二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裕达公司已就裕达国贸大厦施工质量等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故有关保修金问题本案不再涉及。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均未完全按照所签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互有违约行为,所以中建二局要求裕达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的滞纳金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查封的滞留在裕达国贸施工现场价值1515117.65元工程材料,判归中建二局所有。本案工程,中建二局已履行完毕的应据实结算,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中建二局应向裕达公司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有关施工资料,配合裕达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裕达公司应将中建二局交纳的10万元消防安全工程保证金予以退还。据此判决:(一)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中建二局支付工程欠款21293489.25元,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起算期间自1999年5月27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中建二局返还其垫支的工程材料款4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300万元的利息起算期间自1995年12月27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00万元的利息起算期间自1996年1月10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中建二局退料款1557676元;(四)一审法院查封的滞留在裕达国贸施工现场价值1515117.66元工程材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中建二局按查封清单接收,不足部分裕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五)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中建二局10万元消防安全工程保证金;(六)中建二局与裕达公司1995年10月12日签订的《郑州裕达国际贸易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中建二局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裕达公司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有关施工资料,配合裕达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七)驳回中建二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000元,中建二局负担415333元,裕达公司负担207667元;鉴定费750000元,中建二局、裕达公司各负担325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83020元,中建二局负担322013元,裕达公司负担16100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8096元由裕达公司负担。
中建二局和裕达公司均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裕达公司虽提起上诉,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以被上诉人身份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
中建二局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撤销,依法改判,并判令裕达公司负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鉴于裕达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内对中建二局的结算书未予答复,本案工程各项价款应以中建二局向裕达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为准,一审判决认定中建二局所报结算只是单方报价,未得到裕达公司认可的说法不成立。因工程工期顺延较长,三方于1998年4月达成就主体工程先行结算的一致意见,中建二局于1998年4月17日向裕达公司提交了《郑州裕达国贸大厦工程土建部分结算书》,但裕达公司对结算报告不予实质性答复。根据《协议条款》第28条规定,裕达公司提出审核意见的时间为接到中建二局竣工结算30日之内,逾期不答复,视为裕达公司认可。三方于1998年4月29日形成的《主体工程经济工作会议纪要》也明确规定,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谁有问题,谁向定额站打报告,最后以定额站批复意见为准。裕达公司在接到中建二局结算书之后,未在30日内予以确认,也未在30日内提出修正意见,更未在30日内向定额站打报告,这只能依《协议条款》第28条规定认定为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应以结算书为准,对工程造价及其具体构成无需鉴定。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所作《鉴定书》存在许多问题,严重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公正性,造成少算、漏计工程款达约4000万元,一审判决对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未作认真审查。2、在未经中建二局同意的情况下,裕达公司将由中建二局承包的配套工程肢解发包给了其他单位施工,由此导致的配套工程、装修工程未能按时完工,中建二局当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确保裕达国贸大厦工程质量,中建二局采取多种先进工艺和施工措施,并顺利通过了裕达公司、中建二局和监理方三方共同组织的基础工程验收和主体工程验收,整体质量达到优良,裕达公司专门为此出具了大厦主体工程质量优良的证明。3、工程取费标准应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执行,而不应按违法的合同约定执行。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一律无效。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更是明确规定,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在签订合同时,裕达公司利用业主优势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取费标准自一类降为二类,相差740万元左右。4、工程造价中应当计取裕达公司肢解工程管理费和配合费3459849元。1996年4月22日建设部和国家工商局就联合发出过《关于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垄断市场和肢解发包的通知》,严禁建设单位肢解分包工程。郑州市建设委员会[郑建价字(1997)16号]《关于处理肢解工程费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发包工程时若将单位工程中的某一项或者某几项分项工程,直接发包给其他施工企业或专业厂家承建,主体承包单位应按单位工程原施工图纸全部设计项目的定额直接费和规定费率标准计取费用,然后再退减肢解发包部分的工程直接费。此外,主体承包单位还应以肢解部分的定额直接费为基数,计取3%的配合费。中建二局承包范围为地基、主体、部分初装修及部分设备安装工程,其余均由裕达公司强行肢解分包给十几家施工单位,在监理例会时,裕达公司及监理公司再三要求中建二局起到总承包的作用。中建二局在工程施工中也应要求负担了大量管理和配合工作,各参建单位不仅仅是机械配合,而是全方位的管理、协调及配合。所以中建二局有权要求按照“郑建价字(1997)16号”文件的规定计取肢解分包工程管理费3459849元。5、在确定超高费等有关费用计取系数时,应在准确理解定额文字表述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定额规定执行而不能随意确定。《河南省建筑装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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