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证》,裕达国贸大厦自1999年6月投入使用至今。中建二局未完成的合同约定的其他工程项目,裕达公司后来陆续分别委托他人施工完毕。截止1999年6月1日,裕达公司共支付给中建二局工程款为89760478.23元,其中土建工程部分已付工程款77886109.23元,安装工程部分已付工程款11874369.00元。
1999年5月18日,中建二局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具体诉讼请求是:1、判令裕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9550万元,2、偿付垫支工程材料款400万元,3、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三项;同年7月25日追加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因裕达公司违约解除1995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裕达公司支付下欠双方合同项下安装部分工程款2209.83万元及其利息。中建二局始终未将要求裕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只是在起诉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及违约问题,没有提出请求裕达公司承担1957.3392万元违约金的具体请求,也未就该部分标的向一审法院预交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在叙述中建二局诉讼请求时,也没有涉及违约责任问题。一审期间,裕达公司以中建二局工期延误和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该院未将裕达公司提出的中建二局工期违约和质量违约问题纳入审理范围,但告知裕达公司另行起诉。
2001年8月21日,裕达公司就工期违约和质量违约问题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建二局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2100万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费用8721455.34元。因该案与本案最终处理结果有一定关联,目前该案尚未开庭。
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对中建二局施工的裕达国贸主体工程及安装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00年12月15日,该定额站作出鉴定结论:土建工程造价174096439.67元,扣除裕达公司所供材料费69137017.02元和超供材料费5331815.27元,财务结算价为99627607.38元;安装工程造价45350563.10元,扣除裕达公司所供材料费28189129.41元、超供材料费3595675.71元及拆除的裕达公司所供未计价材料费787870.30元,财务结算价为12777887.68元。在鉴定结论外有三项单列的费用:1、土建中因裕达公司签收的预算外签证而暂估的费用922290.36元;2、土建中因裕达公司分包而发生的暂估施工交叉配合费用1646033.85元;3、1998年8至9月,洋浦公司施工的空调、水及通风安装造价1001245.08元。2001年9月24日,经对该鉴定结论多次质证,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做出豫建价审字(2001)093号“关于裕达国贸大厦工程中由二局二公司施工的已完工程决算造价鉴定的审核意见”,确定该工程最终造价为219866659.32元,扣除裕达公司所供材料价格,下余工程款为112825151.62元,原来鉴定结论外单列的三项费用中土建部分因裕达公司分包而发生的暂估施工交叉配合费用为1728905.50元,其他两项费用不变。1999年9月29日,一审法院根据中建二局申请在裕达国贸大厦施工现场查封了部分建筑工程材料,经估价其总价值为1515117.66元。一审法院就裕达公司对本案工程的发包是否存在肢解工程行为问题,向河南省郑州市建设委员会造价办公室进行过咨询,该办公室于2001年4月24日答复称,中建二局不是总包单位,只是承包了裕达公司肢解工程的一部分,根据有关行业规定,裕达公司和中建二局之间不存在肢解工程关系,至于中建二局与其他施工单位发生的施工配合费用,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和现场签证等情况,据实计算此项费用。
二审期间,中建二局提交了因裕达公司图纸不到位、设计变更提供不及时、业主设计环境、业主分包和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应顺延工期396天的证据目录和清单,但在庭审质证中始终没有提交证据原件或者复印件。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建二局与裕达公司于1995年10月12日签订的《郑州裕达国际贸易中心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于主体工程结算的核对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各方均有责任。关于本案工程造价是否应以中建二局提供的结算书为准问题,双方合同虽对裕达公司审核结算书的期限作了约定,但在中建二局提供土建部分工程竣工结算后,中建二局、裕达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召开了工作会议,并决定共同进行工程价款核对,故不能再以中建二局向裕达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为准。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鉴定单位所作的鉴定结论已经双方多次质证,鉴定单位也就有关情况作出了说明,并根据质证情况对鉴定结论做出了相应的调整,有关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裕达公司签收的预算外土建签证费用92万余元及施工交叉配合费170万余元,因中建二局实际进行了施工,裕达公司提供不出相应的反证,故应予认定。洋浦公司1998年8至9月份施工的空调、水及通风安装工程造价100余万元系重复收费,鉴于中建二局同意洋浦公司与裕达公司直接结算,故中建二局重复支付给洋浦公司的工程款可另行解决。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按二级取费,这一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约定,故本案工程造价应按二级取费。2001年4月24日,河南省郑州市建委造价办答复,中建二局不是总包单位,只是承包了裕达公司肢解工程的一部分,因此裕达公司和中建二局之间不存在肢解工程关系,所以中建二局不应提取肢解工程管理费。关于预算外签证用工是否应按每工日50元计算问题,中建二局虽在有关函件中注明“应在3日内予以答复,逾期即视为收文单位予以确认”,但单方设置的条件不具约束力,此部分款项的计算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关于裕达公司应否支付400万元工期奖问题,从事实看,中建二局并未完全按照1996年12月6日裕达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的《协议书》按进度完成施工,裕达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对有关约定做了变更,故中建二局依照原《协议书》主张400万元奖励,不予支持。中建二局垫支的400万元工程材料款,裕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还给了中建二局,也无证据证明鉴定中所列明的裕达公司供材料费和裕达公司超供材料费中包括该400万元,故裕达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中建二局1996年3月8日收到的40万元是否为裕达花园17、18号楼补偿款问题,因缺乏证据,不能认定此款为支付裕达花园17、18号楼款。关于1996年12月4日中建二局收到的100万元款应否认定为工期奖问题,鉴于裕达公司在支付该款时注明为“工程款”,中建二局签收后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其事后出具了注明此款为工期奖的“收据”,但没有证据证明裕达公司收到此据,故中建二局主张材乏证据,不能认定此笔款项为工期奖。在鉴定结论外中建二局另收到的裕达公司所供钢材342.415吨,合计款项1077589.75元,及裕达公司代中建二局向有关部门缴纳的施工管理费、竣工评估押金及其他费用应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中建二局对部分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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