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建仓,对此诉讼中的承认,法院予以认可。鑫光公司为证实余下1650手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已经入市交易而提交的三种证据,不仅存在着建仓数量不符、客户编码不对应、价位不符、仓单方向相反等问题,而且还存在着对客户的限价订单不按规定的价格或更好的价格水平执行,对客户编码不坚持由会员申请、一户一号、专号专用等违反《上交所交易规则》的问题。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只能由鑫光公司从其提交的证据中指令哪些是根据王会文的指令入市交易的记录,法院不能从中客观地分析出这些记录就是王会文指令的结果。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已执行王会文的指令,应当推定其没有将王会文买卖的1650手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入市交易。在此情况下,鑫光公司从王会文的期货交易保证金帐户中扣除该1800手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的交易亏损118.6万元及手续费5.4万元,没有合法依据。鑫光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这两笔款返还给王会文,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28日判决:
被告鑫光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王会文返还124万元及该款的利息。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16710元,由鑫光公司负担。
被告鑫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证实被上诉人王会文的指令已经进入交易市场。关于证据中存在的问题,是目前国内绝大多数一级代理公司与二级代理公司之间为交易方便和快捷,节省保证金而通常采用的"先入先出"、混仓操作的操作方式造成的,是普遍存在的正常现象。况且王会文填写的不是限价指令,不存在成交价与限价指令不符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这些问题就推定上诉人没有将王会文的指令入市交易,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改判驳回王会文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国内商品期货纠纷,期货交易的各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在于期货经纪公司的入市交易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一审已经指明,上诉人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着一系列瑕疵。这些瑕疵充分表明,鑫光公司不仅没有按照上交所的规则进行操作,在纠纷发生后,也无法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将被上诉人王会文的指令入市交易。一审据此认定鑫光公司没有将王会文的指令入市交易,判决鑫光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期货的最终交易在上交所进行,交易行为是否规范应当按照上交所的规则评断。鑫光公司上诉称,"先入先出"、混仓操作等违规操作行为是该行业中普遍存在的正常现象,这一说法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关于上诉称王会文的指令不是限价指令一节,既与事实不符,认定没有入市也不是仅凭有无限价为唯一依据,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3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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