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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银明诉陈月球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

张银明诉陈月球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22:18 

 
  
(一)案由: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诉讼双方
原告张银明,男,23岁,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武义县新宅乡张店村。
被告陈月球,女,22岁,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武义县新宅乡张店村。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庆海;人民陪审员:陈佐跃、陈福奎。
审结时间:1992年6月29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2月和被告恋爱,同年8月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1989年生一女,名张欢。双方同居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不仅不关心原告,反而诅咒原告早日翻车跌死,导致经常发生口角,甚至打架。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1)与被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2)女儿张欢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1000元。(3)现有财产:拖拉机一辆(计价约5000元)、二层楼屋一间依法分割;所欠债务7000余元,共同偿还。
2、被告辩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被告也予同意。但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1)被告与原告同居后,感情一直很好,并非一般,目前仍在同居。(2)被告并没有经常诅咒原告早日翻车跌死。由于原告经常参与赌博而发生口角是有的,也可能骂过难听的话,但夫妻之间是不怀恶意的。(3)双方共同财产除原告所称外,还有拖拉机库房一间、录音机一台、屏风床一张、写字台一张、大衣柜一个、床头柜一个、自行车一辆。
(三)事实和证据
武义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张银明与被告陈月球系同村村民。1988年2月,两人开始恋爱,至同年8月,双方感情已甚为密切,关系明朗。但被告之父不同意被告与原告恋爱,父女俩发生了争吵。在发生争吵的当天,被告即来到原告家与原告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原告年仅19周岁,被告年18岁。1989年2月双方生育一女,名张欢。原、被告同居后,双方感情较好。自1991年始,双方因原告常参与打牌赌博及因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口角。1991年8月某日,原告在外与他人打扑克,被告得知后前往将扑克牌打落。原告回家后就此责问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拾起一块石头,砸伤了原告头部。此后双方感情恶化。1992年4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间的非法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新建二层楼房一间、拖拉机库房一间、原有的一台手扶拖拉机更新为方向盘式拖拉机、购置了屏风床一张、大衣柜一个、写字台一张、自行车一辆、录音机一台。原告在同居前欠债务7000余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的出生登记证明。(2)原、被告关于双方均未达法定婚龄、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的一致陈述;同居后生育一女及添置有关财产的一致陈述。
(3)张店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张超成、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陈有权关于原、被告未达法定婚龄、未经登记而同居、同居后生育一女、新建二层楼房一间、拖拉机库房一间的证言。(4)原告关于7000余元债务系双方同居前原告单方所欠的承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如下协议:(1)女儿张欢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育费2500元。(2)双方同居后共同置办的财产作价5000元,各半分割,实物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2500元。(3)原告于同居前所欠债务由原告偿还。
(四)判案理由
武义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
1原、被告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应判决予以解除。
夫妻关系的确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原告仅19周岁;被告仅18周岁,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的结合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属非法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2原、被告对女儿张欢应负抚养义务。
原、被告非法同居,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双方不能产生夫妻关系的法律后果。但双方与其非婚生女张欢之间仍然具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十九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对张欢负抚养教育之义务。
3原、被告对非法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享有平等权利。
原、被告非法同居期间,建造了房屋、更新了拖拉机、购买了自行车等。这些财产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劳动所得,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据此,原、被告对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享有平等权利。原告在双方同居前所欠的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负清偿责任。
4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不同于离婚,但对子女抚养问题可比照上述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是行使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上述协议于法并无不合之处。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原告张银明与被告陈月球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予以解除。
2子女抚育、财产分割及债务清偿问题,原、被告按双方达成之协议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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