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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双方及审理机关
原告:李德华:男,汉族,44岁,新疆石油局房产公司第二房管所工人,住新疆石油局井 下作业处武装部院内。
被告:严庆菊,女,汉族,47岁,新疆石油局测井公司研究所工人,住克拉玛依市国光新 村七幢17号。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吴晓明;审判员:尹朝晖;代理审判员:严成。
审结时间:1995年9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严庆菊于1993年12月离婚,婚生女李萍由严庆菊抚养,原告每月 支付抚育费130元。1994年12月8日李萍在友谊馆遇难身亡,新疆石油管理局向李萍家属 支付赔偿金70000元、丧葬费6000元、奔丧费4000元,共计80000元。因原告与严庆菊就 以上款项的分配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分配原告赔偿金35000元、丧葬费6000元 及奔丧费2000元。
2 被告辩称:被告与李德华于1993年离婚。在此之前,即自1984年始,李德华就不过问被 告与女儿李萍的生活,李萍由被告自己挣钱抚养。离婚后,李德华每月支付130元抚育费, 所尽义务较少。再者,被告收入偏低,目前面临购房和抚养收养的孩子的困难。请求法院考 虑这些实际情况,按照6∶1的比例分割80000元赔偿金。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李德华与被告严庆菊结婚后于1981年1月30日生一女儿李萍,并共同抚养。1993年12 月,双方因感情破裂由法院判决离婚,李萍由被告严庆菊抚养,原告李德华每月支付抚育费 130元并负担李萍的学费。1994年12月8日,李萍在新疆石油管理局工会友谊馆观看演出 时因火灾遇难身亡,新疆石油管理局给李萍的亲属支付赔偿金70000元、丧葬费6000元、 奔丧费4000元,共计80000元。在处理李萍丧事过程中,原告李德华实际支出丧葬费用2700 元,被告严庆菊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并购买了部分丧葬用品。此后,原、被告因对石油 管理局支付的赔偿金和丧葬费的分割发生争议而诉讼到人民法院。
另,被告严庆菊系1995年5月被招为新疆石油局测井公司工人,工资收入较低。此前其无 固定工资收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证明人证实双方当事人共同抚养李萍的证言。
2 法院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并确定李萍随严庆菊生活、李德华承担部分抚育费的民事判决 书。
3 石油管理局支付给李萍亲属80000元赔偿金的证词。
4 法院调查和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德华与被告严庆菊对婚生女李萍均尽了抚养义务。 虽然双方离婚,但双方与李萍的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对李萍遇难后获取的赔偿享有共有 权,均有权分得一部分。鉴于被告严庆菊在与原告李德华离婚后对李萍的生活、学习照顾较 多和被告面临的实际困难,分割赔偿金应适当给予其照顾。
五、判案结论
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石油管理局支付给遇难者李萍之亲属的赔偿金、丧葬费、奔丧费80000元,李德华分得25000 元,严庆菊分得55000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德华负担2000元,被告严庆菊负担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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