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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庆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郭庆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19:28 

 
   被告人:郭庆文,男,28岁,江苏省江都市人,农民,住江都市锦西镇尤桥
村。1997年9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庆文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检察院向江
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都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上半年,被告人郭庆文在无实际生产能力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登记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江都市宜陵镇玉带村的部分房屋开办工厂,声称要制造生
产电池的设备。7月15日,郭庆文以玉带村开办的江都市光明蓄电池厂的名义,
与江苏省句容市大禾电池有限公司签订了标的为20.6万元的R6型5号电池生
产设备购销合同,并通过玉带村党支部书记兼光明蓄电池厂厂长王本朝,盖了光明
蓄电池厂公章。此后,大禾电池有限公司汇入光明蓄电池厂帐面的12.6万元预
付货款,被郭庆文冒充王本朝的签名取走。郭庆文用其中的5万余元,先后从苏州
光明电池配件厂、海安县电池机械厂、江都市第三化工厂等单位购得废旧的R6型
5号电池生产设备,自己也生产了部分零配件,经刷新、拼装后,冒充合格产品销
售给大禾电池有限公司14套。该设备经江都市技术监督局鉴定,不具备应有的使
用性能,是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庆文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江都市
技术监督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江都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庆文在无能力生产成套电池设备的情况下,用
5万余元购买废旧产品进行刷新、拼装,冒充合作产品销售给用户后实际得款12
.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生
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江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此,该院
于1997年12月22日判决:
    被告人郭庆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12.6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庆文不服,以“系单位犯罪”、“应依照从旧兼从轻的
原则,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
称决定)处罚”等为由,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庆文生产、销售伪劣产
品,销售金额12.6万元,违法所得6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定性准确,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郭庆文提出“系单位犯罪”的上述理由
,经查,光明蓄电池厂只是在郭庆文要求帮忙的情况下,在郭庆文签定的购销合同
上加盖了公章。该厂对郭庆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不知情,更未参与郭庆文的生
产、销售活动。郭庆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纯属其个人行为,故“系单位犯罪”的
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郭庆文提出对其处罚“应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
的原则,适用决定”的上诉理由,经查:郭庆文的犯罪行为发生于1997年10
月1日刑法施行之前。1993年7月2日通过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生产者、销
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
罚,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二条规定:“依照本决定判处罚金的
,罚金的数额为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则规定:“
依照本决定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数额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而刑法第一
百四十条则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
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两相
比较,主刑看起来并无区别,但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和构成要件上,刑法将
“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上满十万”修改为“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
决定中所说的“违法所得”,系指牟利的数额。而刑法所说的“销售数额”,则不
管行为人是牟利还是亏本,只要销售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标准,就应当受到刑事
追究。同时,为了加大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刑法删除了决定中
“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决定显然比刑法轻。
因此,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郭庆文的行为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郭庆文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撤销江都市人民法院(1997)江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
@@  二、上诉人郭庆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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