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 案例汇编 >> 刑事法案例 >> 正文

曹娅莎、刘锦祥金融凭证诈骗案

曹娅莎、刘锦祥金融凭证诈骗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19:27 

 
  被告人:曹娅莎,女,40岁,山东省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个体)经理
。1996年10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宏伟,潍坊市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锦祥,男,39岁,山东省高密市人,无业。1996年11月1
3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永华、郝洪军,潍坊市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娅莎、刘锦祥犯金融票据诈骗罪,向潍坊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曹娅莎、刘锦祥为使用他人款项,以给银行拉存款、月息21‰、高出
银行正常利息部分能先期支付给存款人或者作为“好处费”给中间联系人作诱饵,
诱使他人存款。1996年5月21日,刘锦祥通过中间人取得山东省财政国债服
务部交来的1000万元汇票一张。曹娅莎通过中国银行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潍坊
分行)对公存款组负责人李春宝,将此汇票交给对公存款组,然后利用李春宝的渎
职,再分别以汇票委托书的形式转出900万元,另100万元用个人名义存进潍
坊分行,作为李春宝为该行完成的揽储任务。在转出款中,曹娅莎付给山东省财政
国债服务部利息差106.2万元,付给中间人“好处费”49万元,又以高息借
给他人427.9万元,剩余的316.9万元,分别存入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
司在开发区建设银行和潍坊分行开设的帐户。曹娅莎、刘锦祥将潍坊分行的一张金
额100元、定期一年的整存整取存单变造为金额1000万元、定期一年的整存
整取存单,交给山东省财政国债服务部。
    同年7月19日,被告人曹娅莎以同样手段,通过中间人骗取招远市农村信用
联社开出的500万元汇票一张。曹娅莎为将此笔汇款骗到手,又与其史曹政军(
在逃)找到潍坊分行营业厅会计高海燕,利用高海燕提供的一套印鉴齐全、已经作
废的《中国银行特种转帐传票》,将500万元汇票收进潍坊分行营业部。尔后,
曹娅莎、曹政军又通过高海燕取得该汇票,在背书栏填写背书转让内容,把该汇票
“转让”给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曹娅莎、曹政军将一张50元的《中国银行
定期整存整取存单》变造为金额500万元的银行存单,连同162.1万元利息
差交给招远市农村信用联社,另外付给中间人“好处费”19万元,其余款用于归
还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欠银行的贷款本息。
    同年7月26日,被告人曹娅莎仍以同样手段骗取招远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
司两张各500万元的汇票交给潍坊分行,又伙同曹政军将两张各50元的《中国
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存单》分别变造为金额500万元的银行存单,交给招远市对外
供应股份有限公司。后曹娅莎伙同他人伪造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并私刻了存款
人和中国银行储蓄所会计名章,企图将1000万元从银行取出,因案发诈骗未遂

    综上,被告人曹娅莎使用变造银行存单的方法诈骗作案三起,诈骗总额250
0万(其中1000万元未遂)。被告人刘锦祥参与诈骗作案一起。曹娅莎将诈骗
的钱款用于支付利息差、中间人“好处费”、归还潍坊市海州实业有限公司欠银行
的贷款和购买汽车等。案发后,追缴人民币及赃物折款共计1205.41万余元
,有294.58万余元无法返还。
    上述事实,有查获变造的银行存单、银行汇票、银行进帐单、刑事科学技术鉴
定结论等书证和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曹娅莎、刘锦祥亦供认,足以认定。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娅莎、刘锦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采用变造银行票据的方法诈骗资金,诈骗数额巨大,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给国
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
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应当依法严惩。鉴于刘锦祥
只参与作案一起,可从轻处罚。据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
3日判决:
@@  一、被告人曹娅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
民币10万元;
@@  二、被告人刘锦祥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
金人民币2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曹娅莎、刘锦祥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分别向山
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曹娅莎的辩护人提出,第一笔是刘锦祥个人的诈骗行
为,曹娅莎仅是被刘锦祥所利用;第二笔款,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曹娅莎的行为主
观上具有明显的诈骗故意和将来不准备归还,且钱款用于支付利息差、单位贷款及
中间人好处费,未进行挥霍,各项支出均被追回;第三笔诈骗未遂,应从轻处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曹娅莎、刘锦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息吸收存款为诱饵,拉回存款后,
又以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存款人的信任,诈骗存款人的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破坏了
国家的金融秩序,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九
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曹娅莎、刘锦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2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护原判。同时依照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
    被告人曹娅莎伙同同案被告人刘锦祥,于1996年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诈骗
资金,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6月30日公布的《关于惩治破坏
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

[1] [2] 下一页

 
 
  • 上一篇文章:
  •  
  • 下一篇文章:


  • 相关法律法规文章
    没有相关文章
    最新热点
    推荐文章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推荐文章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赵建林等…
    推荐文章 福建省宁德市中人民法院判处一起…
    推荐文章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鸿飞
    推荐文章 最高人民法院对成克杰受贿案的刑…
    推荐文章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一起集资…
    推荐文章 杨元璋、谢冠臣、谢开林阻碍司法…
    Copyright © 2001-2010 chnlaw.net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版权所有
    声明:本站法律法规仅供学术研究参考,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