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勇,男,33岁,原系江西省洪海电子有限公司业务部副经理。1
986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共青,男,32岁,原系福建省富兴工业进出口公司技术引进部副
科长。1986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江克荣,男,53岁,原系江西省洪海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198
6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戴家保,男,55岁,原系福建省富兴工业进出口公司经理。 19
86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方晓维,男,31岁,原系广东省珠海市经济技术信息中心电脑科软
件程序员。1986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倪献策,男,51岁,原系江西省省长(1986年10月23日被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1987年1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勇、李共青、江克荣、戴家保、方晓维、倪献策走私、受贿、行贿、
徇私舞弊案,由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昌市
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查明:1984年底,经方晓维的介绍,郭
勇与李共青相识,双方商谈了进口录像机的有关问题。1985年1月22日,李
共青代表福建省富兴工业进出口公司(简称富兴公司)与香港金龙企业有限公司(
简称金龙公司)的副经理陈某某商定采取化整为零、分签合同的办法走私进口录象
机。为此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为购买日本爱浪牌录像机上下盖板2000套;另一
份为购买日本爱浪牌录像机其它零部件2000套,总金额为60万美元,折合人
民币168万元。24日,李共青来到南昌,与郭勇商谈进口录像机事宜。后经江
克荣同意,郭勇代表江西省洪海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洪海公司)与李共青签订了委
托书,内容为:洪海公司委托富兴公司进口日本录像机2000台,总金额60万
美元;货款由洪海公司汇入金龙公司账户;富兴公司提供报关文件,洪海公司办理
报关手续;洪海公司向富兴公司支付8.4%的手续费。26日,李共青返回福州
后,拟写了两份申请进口2000台录像机零部件的报告,呈戴家保审核。戴家保
明知录像机是国家限制进口产品,富兴公司进口的是录像机整机而并非零部件,分
领批文和许可证是规避海关检查,然而竟签字批准领取批文。李共青持批文到福建
省外经贸委领取了两份进口货物许可证。然后,李共青托人将批文、许可证、空白
报关单、合同转交郭勇。江克荣、郭勇明知录像机是国家限制进口产品,进口必须
经国家经委批准,而李共青提供的批文是分领的,未经国家经委批准,合同与委托
书内容不一致,仍由郭勇到文锦渡海关预报关。3月5日,洪海公司通知中国银行
南昌分行向香港中国银行发出信用证。4月2日,郭勇在广州与金龙公司董事长陈
某某签订了一份由金龙公司提供录像机整机日本产地证书和质量证书的补充合同。
4月19日,郭勇收到金龙公司的有关单证后,在单证收据上附言:“不要把机子
拆得太散,只要拆上下盖即可。”4月22、23日,货物分两批从文锦渡进关时
,海关发现不是录像机零部件而是整机,决定扣押。6月7日,文锦渡海关发出走
私案件处分通知书,决定没收全部货物,并罚款人民币150万元。此时,郭勇、
江克荣向海关写报告要求补税、罚款,放行被没收的录橡机。海关表示拒绝之后,
江克荣要郭勇通过其姐姐郭某某找倪献策帮助解决。
1985年6月29日,郭某某打电话给倪献策:“洪海公司的录像机被海关
扣下来了,这件事又是我弟弟亲手办的,情况十分严重,洪海领导想专门向你汇报
,你最好帮助解决一下。”当天下午,倪献策便听取了江克荣、郭勇等人关于进口
录像机被海关没收的汇报,并看了委托书、合同、批文、许可证和海关的处分决定
等。倪献策因与郭某某有通奸关系,为了徇郭某某的私情,明知郭勇等人伙同富兴
公司走私录像机,竟利用职权,先后亲笔写信给江西省经贸厅驻深圳中转站主任陈
某和江西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副主任韩某某,打电话给原江西省经贸厅厅长
顾某和九江海关关长李某,谎称洪海公司进口的是录像机零部件,有意隐瞒、掩饰
郭勇等人走私录像机的事实直相,让他们向海关总署疏通说情。9月2日,倪献策
让洪海公司委托的非诉讼代理人曾某某以其省长的名义给海关总署打电话,施加压
力。当海关总署作出维持文锦渡海关处分的决定后,倪献策为开脱郭勇的罪责,又
一次利用职权,批文给江西省计委和中国银行南昌分行,解决洪海公司支付港商的
外汇额度。由于倪献策的上述行为,致使这起数额特别巨大的走私案的直接责任人
员郭勇未能受到及时追诉。
李共青、方晓维在委托办理进口录像机过程中,与郭勇商定,经江克荣同意,
由洪海公司给李、方二人“好处费”6万元。1985年2月5日,由郭勇付给方
晓维3万元,其中李共青分得2万元,方晓维分得1万元。
此外,郭勇于1984年底至1985年初,在广东采购录像机、录像带的活
动中,先后三次受贿6375元。李共青于1985年9月,在代理福州市白湖亭
贸易公司进口晶体管的过程中,受贿6000元。
上述事实,有走私进口录像机的合同、补充合同、委托书、批示、许可证、海
关处理走私案的决定书、国家商品检验机关的鉴定、账目及文字检验鉴定书,倪献
策的亲笔信件、批示和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勇、李共青、江克荣、戴家保,以牟
利为目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严重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共同
走私录像机2000台,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均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
定的走私罪。郭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或向他人行贿
,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受贿罪和行贿罪。李共青身为国
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方晓维勾结,共同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均构成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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