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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贸易壁垒协议

技术贸易壁垒协议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2:23:14 

 
制性适用的标准。
  3.标准
  由公认的标准机构核准、反复或不断使用,并非强制性遵守的技术规格。
  注释:
  欧洲经济委员会/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相应定义包含上述定义所包含的几个规范
要素。因此,本协议包括一些未按一致意见制订的技术规格。本定义不包括某一个
别公司为其本身的生产或消费需要而制订的技术规格。“机构”一词也包括国家标
准化系统。
  4.国际机构或系统
  至少任由本协议全体缔约国有关机构加入的机构或系统。
  5.区域性机构或系统
  仅仅由本协议部分缔约国的有关机构加入的机构或系统。
  6.中央政府机构
  中央政府、中央政府各部及部门或有关活动受中央政府控制的任何机构。
  注释:
  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有关中央政府机构的规定应予以适用。但是,在欧洲经
济共同体内可设立区域性机构或证书系统,在这种情况下,可适用于有关区域性机
构和证书制度的规定。
  7.地方政府机构
  中央政府以外的政府(即、邦、省、郡、州、直辖市等及其各部或部门或有关
活动受该政府控制的任何机构。
  8.非政府机构
  中央政府机构或地方政府机构以外的机构,包括有合法权力实行技术条例的非
政府机构。
  9.标准化机构
  标准化是公认活动之一的政府或非政府机构。
  10.国际标准
  国际标准化机构采用的标准。
  注释:
  为了使它与本协议其它定义一致,措辞与欧洲经济委员会/国际标准化组织的
相应定义不同。
  附件二 技术专家组
  下列程序应适用于按第十四条规定而设立的技术专家组。
  1.参加技术专家组的官员限于在该领域有专业名望和经验的个人,最好是政
府官员。
  2.凡该国中央政府是争执方,其公民不得成为与该争端有关的技术专家组的
成员。技术专家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参加工作,不得作为政府代表,也不得作为任
何组织的代表,因此,各政府或组织不得就技术专家组处理的问题向他们下达指示。
  3.争执各方应向技术专家组提供一切能够取得的有关资料,但机密资料除外。
向技术专家组提供的机密资料,未经提供该资料的政府或个人的正式授权,不得
予以透露。如要求技术专家组提供此种资料,但未授权技术专家组予以透露时,提
供该资料的政府或个人可提供该资料的非机密部分摘要。
  4.为了鼓励各当事方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和取得它们的意见,各技术专
家组首应向有关缔约国提供其报告书的说明部分,随后应在向各缔约国散发其结论
或概要前一段合理期间内向争执各方提交其结论或概要。
  附件三 咨询小组
  下列程序应适用于依照第十四条规定而设立的咨询小组。
  1.为了便于咨询小组的成立,该委员会主席应保持一份在技术贸易壁垒、贸
易关系和经济发展方面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政府官员的备用名单。这个名单也可包
括政府官员以外的人士。在这方面,应请各缔约国在每年年初向该委员会主席提供
各缔约国愿意让其参加此项工作的一两名政府专家。在根据第十四条第13款或第
14款成立咨询小组时,主席应在7天内提出由3-5人(最好是政府官员)组成
的咨询小组名单。直接有关的缔约国应在7个工作日内就主席提出的咨询小组成员
作出反应,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不得对成员提名提出反对意见。凡该国中央政
府是争端方者,其成员不得成为与该争端有关的咨询小组成员。咨询小组成员应以
个人身份参加工作,不得作为政府代表,也不得作为任何组织的代表。因此,各政
府或组织不得对咨询小组处理的问题给他们下达指示。
  2.各咨询小组均应制订各自的工作程序。与该问题有重大利益而又将此通知
该委员会的所有缔约国应有听取意见的机会。各咨询小组可向它认为合适的任何方
面请教和索取资料及技术意见。在咨询小组向某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某一方面索取
资料及技术意见前,该小组应通知该缔约国政府。如果有必要同主管机构和专家磋
商时,应尽可能在争端解决程序的最早期进行。任一缔约国应对咨询小组提出的该
小组认为必要和合适的有关资料的要求迅速而充分地作出反应。向咨询小组提供的
机密资料,未经提供该资料的政府或个人的正式授权,不得予以透露。如要求咨询
小组提供此种资料,但未授权该小组披露此种资料时,提供该资料的政府或个人可
提供该资料的非机密性部分的摘要。
  3.如争端各方未能达成满意的解决办法和取得它们的意见,各咨询小组应先
向有关缔约国提交其报告的说明部分,随后,应向各缔约国散发其结论或概要前一
段合理时期内向争端各方提交其结论或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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