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组、咨询小组或其它机构向该委员会提出
报告后,该委员会通常应在接到报告后30天内采取适当的行动。
这些报告包括:
(1)争端的事实真相的说明;
(2)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提出的建议;
(3)所作出的它认为适当的其它裁决。
20.如某一缔约国认为无法实行对其提出的建议,则该缔约国应立即以书面
形式向该委员会提出理由。在此种情况下,该委员会应考虑进一步采取何种行动为
宜。
21.如该委员会认为,情况已严重到足以采取这种行动,它可授权一个或一
个以上的缔约国中止履行本协定对任一其它缔约国的义务,如果该委员会断定在这
种情况下此举为宜的话。在这方面,该委员会可特别授权中止履行各项义务(包括
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义务,以便恢复相互的经济利益和各项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22.该委员会应对它已提出的建议或作出的裁决的任一事项进行监督。
关于争端解决的其它规定
程序
23.如在各缔约国间对有关本协议的权利与义务问题发生争端,各缔约国在
行使总协定规定的任一权利前应先完成本协议规定的争端解决的程序。各缔约国认
识到,根据第十四条第9款至第18款向缔约国大会提交的任何案例中的调查结果、
建议或裁决,缔约国大会可予以考虑,但以它们与总协议中的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有关的事项为限,在各缔约国采用总协定第二十三条时,根据该条款所作的决定,
只能以总协定的规定为基础。
义务和标准
24.如某一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未能根据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
条和第九条规定而取得满意的结果,并且其贸易利益受到严重影响时,可引用上述
争端解决的规定。在这方面,此种结果应相当于第一条、第五条和第七条中所设想
会出现的结果(如把有关机构视为缔约国)。
加工和生产方法
25.如某一缔约国认为由于按加工和生产方法,而不是按产品特性来制订技
术要求而无法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该缔约国可引用上述规定程序。
追溯效力
26.只要某一缔约国认为在本协议生效时已有的那些技术条例、标准、保证
符合技术条例或标准的方法或证书制度与本协议规定不符时,这些条例、标准、方
法和制度应置于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之下,只要这些规定是适用的。
量后条款
第十五条 最后条款
接受和加入
1.本协议应任由总协定各缔约国的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以签字或其它方式
予以接受。
2.根据与有效履行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的条件,以及为本协议注意的临
时加入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本协议应任由临时参加总协定的各国政府以签
字或其它方式予以接受。
3.本协议应向其它任何政府开放,按照与有效履行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有关
的条件,通过向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交存载有议定条件的加入书,加入本协议。
4.关于接受,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5款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予以适用。
5.未经其它缔约国的同意,对本协议任一规定的保留意见不得载入文件中。
生效
6.本协议应于1980年1月1日起对业已接受或加入本协定的各政府生效。
对其它政府,应于其接受或加入本协议之日起第三十三天生效。
审议
7.每一缔约国应在本协议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立即将现有的或为确保本协议
的实施和管理而采用的措施通知该委员会。此后,这些措施的任何变动也应通知该
委员会。
8.考虑到本协议的宗旨,该委员会每年应对本协议的执行和实施情况进行审
议。该委员会应每年将审议期间的发展情况,通知总协定各缔约国。
9.该委员会应最迟于本协议生效后第三年和以后每三年末审议本协议的实施
和执行情况(包括条款的透明性),以便必要时对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调整,
以确保相互的经济利益和平衡各项权利和义务,但不得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并且参
照本协议执行中所取得的经验,适当地建议修订本协议的文本。
修正
10.各缔约国可参照本协议执行中所取得的经验来修改本协议。各缔约国在
根据该委员会制订的程序取得一致同意后,除非任何一个缔约国接受,否则该项修
正不得对该缔约国生效。
退出
11.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可退出本协议。退出应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接到有
关退出书面通知之日起满60日生效。在接到通知后,任一缔约国都可要求立即召
开该委员会会议。
本协议在特定各当事方之间不予适用
12.任何缔约双方在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如有一方不同意适用本协议,则
本协议不适用于该双方。
附件
13.本协议附件是本协议整体的一部分。
秘书处
14.总协定秘书处应为本协议提供服务。
存放
15.本协议应交存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总干事应向本协议各缔约国和总
协定各缔约国尽快提供经核实的本协议副本、根据第十五条第10款规定的每个修
正案、第十五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每一接受或加入通知书和第十五条第11款规
定的退出通知书的副本。
注册
16.本协议应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进行注册。
本协议于1979年4月12日在日内瓦签订,正本一份,以英文、法文和西
班牙文书就,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 本协议的特定术语及其定义
注:注释内提到的国际标准化机构的定义是按照1979年3月的定义拟定的。
1.技术规格
规格是指单据上说明产品的特征,如质量、性能、安全或大小,可包括或专门
用作某一技术的术语、符号、检验及检验方法、包装、标记或标签。
注释:
本协议只说明与产品有关的技术规格。
为了避免通常的用法及习惯,因而修改了欧洲经济委员会/国际标准化组织的
相应定义的措辞。
2.技术条例
强制性遵守的技术规格,包括可行的管理条款在内。
注释:由于欧洲经济委员会/国际标准化组织是以本协议未解释的条例定义为
依据的,所以,本协议的措辞与它们的定义不同。此外,欧洲经济委员会/国际标
准化组织的定义包括有本协议执行条款中的规范要素。按本协议的规定,该定义也
包括这样一种标准,即不是根据个别条例而根据一般法律来制订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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