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订这些标准。
7.各缔约国应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协助,以确保技术条
例、标准、检验方法和证书制度的制订和实行不会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扩大和多样
化设置不必要的障碍。在确定技术协助的条件时,应考虑到提出要求的国家,特别
是最不发达国家所处的发展阶段。
8.人们公认,发展中国家在制订和实行技术条例、标准、检验方法和证书制
度方面可能会遇到特殊问题,包括组织机构和基础结构方面的问题。人们还公认,
发展中国家特殊的发展和贸易需要,以及它们所处的技术发展阶段可能妨碍它们充
分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因此,各缔约国应充分考虑到这个事实。为了确保发展中国
家能够履行本协议,可在接到请求时授权该委员会明确地在一定限期内,全部或部
分地免除它们对本协议应履行的义务。在审议这些要求时,该委员会应考虑到该发
展中国家在制订和实行技术条例、标准、检验方法和证书制度方面的特殊问题,以
及它们在发展和贸易方面的特殊需要和它们所处的技术发展阶段,因为这些都可能
妨碍它们充分履行协议的义务。该委员会应特别考虑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问题。
9.在磋商过程中,发达国家应牢记发展中国家在制订和实行标准和技术条例
及确保符合这些标准和技术条例时所遇到的特殊困难。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尽力帮助
发展中国家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在资金、贸易和发展方面的特殊需要。
10.该委员会应定期检验本协议规定的在国家和国际一级给予发展中国家的
特殊待遇和差别待遇。
机构、磋商和争端解决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壁垒委员会
根据本协议规定,应设立;
1.由每一缔约国代表组成的技术贸易壁垒委员会(以下简称“该委员会”)。
该委员会应选出自己的主席并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以
便使缔约国有机会就履行本协议或促进本协议目的的有关事项进行磋商,并应执行
本协议或缔约国大会所赋予的职责。
2.适当的工作小组、技术专家组、咨询小组或其它机构应执行该委员会根据
本协议有关规定所赋予的职责。
3.本协议和在其它技术机构(如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联合营养药典委员
会)内的成员国政府无疑应避免工作上的不必要的重复。该委员会应检查这一问题,
尽量减少此种重复。
第十四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磋商
1.每一缔约国对其它缔约国就有关影响本协议实施的事宜所提出的意见,应
给予同情的考虑,并为立即磋商提供充分机会。
2.如一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或另一些缔约国的行为使它从本协议直接或间
接地得到的利益丧失或损害,或妨碍实现本协议的任一宗旨,使它的贸易利益受到
严重影响时,该缔约国可向它认为有关的另一缔约国或一些缔约国提出书面意见或
建议。任一缔约国应对向它提出的意见或建议给予同情的考虑,以便就此问题达成
满意的解决办法。
争端解决
3.各缔约国的目的应是立即和迅速地解决有关本协议的一切争端,特别是有
关易腐产品的争端。
4.如按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进行磋商后,仍未达成任何解决办法,
该委员会应在任何一个争端方的要求下,于接到该要求后30天内召开会议,调查
争端,以便于获得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
5.在调查该争端和在符合第十四条第9款和第14款规定的情况下选择合适
的程序时,该委员会应考虑到有关争议的问题是否与商业政策抑或需要由专家详细
审议的技术性问题有关。
6.至于易腐产品,该委员会应遵照第十四条第3款的规定,尽可能快地审议
这个问题,以便在要求该委员会调查的3个月内获得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
7.不言而喻,如产生的争端影响到肯定需要12个月的收获期的产品,该委
员会应尽一切努力在12个月的时间内处理这些争端。
8.在解决争端过程中的任一阶段内(包括最初阶段),可与审议中的问题的
有关主管机构和专家磋商,并邀请他们参加该委员会的会议;可要求这些机构和专
家提供适当的资料和协助。
技术问题
9.如在要求该委员会调查的3个月内,按照第十四条第4款的程序未寻得相
互满意的解决办法,该委员会应根据认为这些争端问题与技术性问题有关的任何一
争执方的要求,设立一个技术专家组,并指示它:
(1)审查该争端;
(2)同争执各方磋商并给它们以充分的机会,以寻得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
(3)说明有关争端的事实真相;
(4)就是否有必要采取措施,以保护人类、动物或生物的生命及健康,以及
是否须有专家作出合理的判断等问题,提出有助于该委员会提出建议或作出仲裁的
调查结果。在适当的时候,此种调查结果亦应包括(除其它外)有关专家所作的详
细判断的调查结果。
10.技术专家组应按附件二的程序办事。
11.技术专家组审议技术性问题的时间因具体案例而异。技术专家组在技术
问题提出后6个月内委员会提交调查结果,但经缔约国双方同意延长的情况例外。
12.这些报告应阐明它们的调查结果的理由。
13.如在履行本条的程序后尚未寻得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而任何一个争执
方要求成立咨询小组时,该委员会应设立咨询小组。该咨询小组应按照第十四条第
15款至第18款的规定进行工作。
咨询小组程序
14.如在要求该委员会调查后3个月内,按照第十四条第4款的程序,尚未
寻得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且又未采用第十四条第9款到第13款规定的程序时,
该委员会应根据任何一个争执方的要求,成立咨询小组。
15.在咨询小组成立后,该委员会应批示它:
(1)审查该争端:
(2)同争端各方磋商,并向它们提供充分的机会,以寻得相互满意的办法;
(3)说明与执行本协议规定有关的争执的事实真相,并提出调查结果,以协
助该委员会对争端提出建议或作出裁决。
16.各咨询小组应按附件三的程序进行工作。
17.各咨询小组应使用根据第十四条第9款而设立的任一技术专家组的报告
作为审议有关技术性问题的基础。
18.各咨询小组所需的时间因具体案例而异。它们应毫无迟延地,通常在该
小组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该委员会提出它们的调查结果,并在适当的时候向该委
员会提出建议。
19.在调查结束后,或在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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