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和实行技术条例和标准
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在其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遵
守第二条的规定,但第二条第3款、第5款的第2项、第9款和第10款除外。注
意到第二条第5款第3项和第6款第2项关于技术条例的资料提供,以及第二条第
5款第4项和第6款第3项关于提出意见和进行讨论都应通过各缔约国进行。此外,
各缔约国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地方政府机构采取违反第二条规
定的措施。
第四条 非政府机构制订、采用和实行技术条例和标准
各缔约国应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在其境内的非政府机构遵守第二条规定,
但第二条第5款第2项除外。同时,只要第二条第5款第4项和第6款第3项关于
提出意见和进行讨论也可同其它缔约国中的有关方面进行。此外,各缔约国不得采
取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非政府机构采取违反第二条规定的措施。
符合技术条例和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 中央政府机构确定符合技术条例或标准的规定
1.在需要确实保证产品符合技术条例或标准时,各缔约国应确保中央政府机
构对其它缔约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实行下列规定:
(1)检验进口产品的优惠条例不得低于类似情况下的国内或进口的同类产品;
(2)对进口产品的检验方法和管理程序不得复杂于或慢于类似情况下的本国
或其它国家的同类产品的方法和程序;
(3)对进口征收的检验费应同对本国或其它国家的同类产品收的检验费一样
公平;
(4)如出口商或进出口商或其代理提出要求,应向他们提供检验结果,以便
在必要时采取纠正措施;
(5)检验设备地点的决定和抽样检验不得对进口商、出口商或其代理带来不
必要的不便;
(6)从此类检验中得到的有关进口产品的资料,应同国内产品一样进行保密。
2.但是,为便于在需要作出这种确实保证时,确定符合技术条例和标准的规
定,各缔约国如有可能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
接受其它缔约国境内的有关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符合技术条例和标准的证书
或标记或信任其它缔约国境内的生产者的自我证明;
即使检验方法和他们自己的方法不同,但只要他们确信出口缔约国境内所使用
的方法是确定符合有关技术条例或标准的有效方法。人们承认有必要事先进行磋商,
以便使出口缔约国境内使用的,特别是对易腐烂的产品或在运输途中易变质的其
它产品使用的自我证明、检验方法及其结果,以及符合技术条例或标准的证书或标
记,达成相互满意的谅解。
3.各缔约国在可行的条件下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所用的检验方法和管理程
序能使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得到履行。
4.本条各项规定均不得妨碍各缔约国在各自境内所进行的合理的现场检查,
第六条 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确定符合技术条件或标准的规定
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其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和非
政府机构遵守第五条规定。此外,各缔约国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
机构采取违反第五条规定的措施。
证书制度
第七条 中央政府机构实行的证书制度
关于它们的中央政府机构:
1.各缔约国应确保制订或实行证书制度,不得有意给国际贸易设置障碍。它
们应同样确保证书制度本身以及证书制度的实行都不得给国际贸易设置不必要的障
碍。
2.各缔约国应确保制订和实行证书制度,以便使准许其它缔约国境内同类产
品的供应者进入市场的条件不低于给予本国同类产品或其它任何国家的同类产品的
供应者的条件,其中包括确定这些供应者能够和愿意履行该制度的要求。所谓准许
进入市场,即是按该制度规则从进口缔约国取得证书。准许供应者进入市场也包括
在不低于给予本国生产的或任何其它国家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条件下取得该制度的标
记。
3.各缔约国应:
(1)及早于适当阶段,在一出版物上发出通知,说明它们拟采用的证书制度,
使有关当事方了解该通知的内容;
(2)将该制度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并简要说明该制度的宗
旨;
(3)接到要求时,一视同仁地向其它缔约国提供拟议采取的规则的细节或副
本;
(4)一视同仁地给予其它缔约国以合理时间对该制度的制订和实行提出书面
意见,并在接到要求时讨论和考虑这些意见。
4.但是,如某一缔约国发生或可能发生涉及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或国家安
全的紧急问题时,该缔约国可略去它认为必须略去的第七条第3款所列举的某些步
骤,但该缔约国在采用该证书制度时,应:
(1)立即通过总协定秘书处将具体的证书制度及其所涉及的产品,以及该证
书制度的宗旨及基本原因(包括说明紧急问题的性质)通知其它缔约国:
(2)在接到要求时,一视同仁地向其它缔约国提供该制度规则的副本;
(3)一视同仁地允许其它缔约国提出书面意见,并在接到请求时讨论这些书
面意见,并考虑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
5.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在其境内的地方政府机
构和非政府机构在实行证书制度时遵守第七条规定,但第3款第2项除外;并应注
意第七条第3款第3项提及的提供资料的问题、第七条第4款第1项提及的通知问
题、以及第七条第4款第3项提及的关于提出意见和进行讨论等问题,均应通过各
缔约国进行。此外,各缔约国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机构采取违反
第七条规定的措施。
2.各缔约国应确保各自的中央政府机构实行的证书制度的依赖程度仅限于这
些机构和制度符合于第七条规定的情况。
第九条 国际性和区域性证书制度
1.凡需作出确实保证,遵守技术条例或标准时(由供应者作出的保证除外),
各缔约国应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制订国际证书制度,并应成为该制度的成员或参
加者。
2.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在其境内属于国际性或区
域性证书制度的成员或参加者的有关机构遵守第七条规定,但与第2款有关的第九
条第3款除外。此外,各缔约国所采取的措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制
度采取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措施。
3.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在其境内的有关机构是
成员国或参加者的国际性和区域性证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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