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政府采购协议
【分 类】 其它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79.04.12
【实施时间】 1979.04.12
政府采购协议
(1979年4月12日订于日内瓦签订)
序言
本协议各缔约方(以下简称“各缔约方”)
考虑到各国部长在1973年9月14日《东京宣言》中一致认为:关税与贸
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的综合性多边贸易谈判的目的之一应当是减少和
取消非关税措施,或者在这种做法不合适时,减少或取消这些措施对贸易的限制性
和破坏性影响,使这些措施受到更有效的国际纪律约束。
考虑到各国部长还一致认为,谈判的目标应当保证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
额外利益,以及各国部长认识到,在可行和适当时,实施差别措施的重要性,即向
它们提供特殊的、更优惠的待遇。
认识到为达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目标,实施经济发展规划和政策,以提
高其人民生活水平,考虑到它们的国际收支状况,发展中国家需要采取商定的差别
措施。
考虑到各国部长在《东京宣言》里认为,应当特别重视发展中国家中最不发达
国家的特殊情况和特殊问题,并强调需要保证这些国家在谈判期间采取的有利于发
展中国家的一般或具体措施方面得到的特殊待遇。
认识到在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需要设立一个共同议定的有
关权利义务的国际规定,以期实现世界贸易的更大自由化和扩展,并改善指导世界
贸易的国际体制。
认识到不应当针对国内外产品和国内外供应者来拟订、采纳或实施政府采购法
律、规则、程序和措施,以保护国内产品或供应者,但不得岐视国外产品或供应者。
认识到规定有关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的透明度是合适的。
认识到需要制定有关通知、协商、监督和争端解决的国际程序,以保证公正、
及时、有效地履行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定,并尽最大可能保持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兹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协议适用于
(1)有关属于本协议各实体产品采购的任何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如与
提供产品有关的劳务价值不超过产品本身的价值时,则包括有关产品的劳务,但不
包括劳务合同本身的价值。
(2)价值在15万特别提款权或15万特别提款权以上的任何采购合同。但
不应当为使合同价值低于15万特别提款权而将采购需要分开来。如果为一种产品
或同类产品的单项采购需求签订一个以上的合同或分成几部分签订合同,那么在首
次合同以后12月内的这些分合同的价值应为本协议适用的基础。
(3)其采购程序和措施关于受缔约方直接或实质上控制的实体和其它指定的
实体采购的现行程序和措施,在最后条款提及的审查和进一步谈判之前,本协议只
适用附件一的实体名单及其后续的实体,但以已批准、修订或修正者为限。
2.各缔约方应将本协议的宗旨、原则和规则,特别是国民待遇及非岐视规则
通知其不属于本协议的实体和在其领土范围内的区域和地方政府及机构的实体,并
提请它们注意政府采购自由化的全面利益。
第二条 国民待遇和非岐视性待遇
1.关于本协议包括的有关政府采购的一切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各缔约
方应立即无条件地向来自另一缔约方海关辖区(包括自由区)的产品和供应者所提
供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
(1)向国内产品和供应者提供的待遇;
(2)第1款规定不适用于进口关税以及所征收的进口或与进口有关的各种费
用,征收这种关税和费用的方法,以及其它进口条例和手续。
3.各缔约方对为本协议规定的政府采购目的而从其它缔约方进口的产品不得
实行原产地规则,因为这种规则区别于一般贸易过程中以及进口时对从同一缔约方
进口的同类产品所实行的原产地规则。
第三条 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特殊的差别待遇
目标
1.各缔约方在实施和执行本协议时,应当根据本条规定适当地考虑发展中国
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在以下的发展、资金和贸易要求;
(1)保障国际收支平衡,保证有足够的储备来执行经济发展方案;
(2)促进国内工业的建立或发展,促进农村或落后地区的小型工业和家庭手
工业的发展,以及其它经济部门的发展;
(3)凡完全依赖或实质上依赖政府采购的工业单位,均予以支持;
(4)通过向总协定各缔约国提出并征得他们同意的发展中国家间区域或全球
安排来鼓励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
2.在符合本协议规定的情况下,各缔约方牢记最不发达国家和经济发展水平
低的国家的特殊问题,在拟订和适用影响到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和程序时,促进
发展中国家进口的增长。
适用范围
3.为了保证发展中国家能够在符合其发展、资金和贸易需求的条件下遵守本
协议,在讨论适用于本协议规定的发展中国家实体名单时,应适当考虑本条第1款
所列的目标。发达国家在拟定适用于本协议规定的实体名单时,应尽可能列入购买
与发展中国家出口有利害关系的产品的实体。
议定的排除适用
4.发展中国家可同参加本协议谈判的其它国家商谈,共同确定将其实体名单
中的某些实件或产品排除适用国民待遇规则,但要考虑到每一实体或产品的特定情
况。在进行此种谈判时,应适当地考虑本条第1款(1)、(2)、(3)项的规
定。参加本条第1款(4)项提到的发展中国家间区域或全球性安排的发展中国家
也可谈判将其实体名单中的某些实体或产品排除适用国民等遇规则,但要考虑到每
一实体或产品的特定情况,特别是要考虑到有关区域或全球性安排方面规定的有关
政府采购的规定,尤其是要考虑到属于共同工业发展规划范围内的产品。
5.在本协议生效后,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资金和贸易需要,发展中缔
约方可按照本协议的第九条第5款关于修改其实体名单的规定,修改其实体名单,
或可要求该委员会允许将其实体名单中的某些实体或产品排除适用国民待遇规则,
但要考虑到每一实体或产品的特定情况,并适当考虑上述第1款(1)至(3)项
的规定。发展中缔约方在本协议生效后,还可根据它们参与发展中国家间区域或全
球性安排,要求该委员会允许将其实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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