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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2:23:09 

 
)该国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之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之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此表示。
  二、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接受或赞同方式表示者,其条件与适用于批准者同。
  第十五条 以加入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加入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丙)全体当事国嗣后协议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第十六条 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之交换或交存
  除条约另有规定外,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依下列方式确定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甲)由缔约国互相交换;
  (乙)将文书交存保管机关;或
  (丙)如经协议,通知缔约国或保管机关。
  第十七条 同意承受条约一部分之拘束及不同规定之选择
  一、以不妨碍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为限,一国同意承受条约一部分之拘束,仅于条约许可或其他缔约国同意时有效。
  二、一国同意承受许可选择不同规定之条约之拘束,仅于指明其所同意之规定时有效。
  第十八条 不得在条约生效前妨碍其目的及宗旨之义务
  一国负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
  (甲)如该国已签署条约或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而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或
  (乙)如该国业已表示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而条约尚未生效,且条约之生效不稽延过久。
  第二节 保留
  第十九条 提具保留
  一国得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提具保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甲)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者;
  (乙)条约仅准许特定之保留而有关之保留不在其内者;或
  (丙)凡不属(甲)及(乙)两款所称之情形,该项保留与条约目的及宗旨不合者。
  第二十条 接受及反对保留
  一、凡为条约明示准许之保留,无须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但条约规定须如此办理者,不在此限。
  二、倘自谈判国之有限数目及条约之目的与宗旨,可见在全体当事国间适用全部条约为每一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三、倘条约为国际组织之组织约章,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
  四、凡不属以上各项所称之情形,除条约另有规定外:
  (甲)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就该另一缔约国而言,保留国即成为条约之当事国,但须条约对各该国均已生效;
  (乙)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则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间并不因此而不生效力,但反对国确切表示相反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丙)表示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而附以保留之行为,一俟至少有另一缔约国接受保留,即发生效力。
  五、就适用第二项与第四项而言,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倘一国在接获关于保留之通知后十二个月期间届满时或至其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日为止,两者中以较后之日期为准,迄未对保留提出反对,此项保留即视为业经该国接受。
  第二十一条 保留及对保留提出之反对之法律效果
  一、依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对另一当事国成立之保留:
  (甲)对保留国而言,其与该另一当事国之关系上照保留之范围修改保留所关涉及条约规定;及
  (乙)对该另一当事国而言,其与保留国之关系上照同一范围修改此等规定。
  二、此项保留在条约其他当事国相互间不修改条约之规定。
  三、倘反对保留之国家未反对条约在其本国与保留国间生效,此项保留所关涉之规定在保留之范围内于该两国间不适用之。
  第二十二条 撤回保留及撤回对保留提出之反对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得随时撤回,无须经业已接受保留之国家同意。
  二、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对保留提出之反对得随时撤回。
  三、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另经协议外:
  (甲)保留之撤回,在对另一缔约国关系上,自该国收到撤回保留之通知之时起方始发生效力;
  (乙)对保留提出之反对之撤回,自提出保留之国家收到撤回反对之通知时起方始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关于保留之程序
  一、保留、明示接受保留及反对保留,均必须以书面提具并致送缔约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其他国家。
  二、保留系在签署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之条约时提具者,必须由保留国在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正式确认。遇此情形,此项保留应视为在其确认之日提出。
  三、明示接受保留或反对保留系在确认保留前提出者,其本身无须经过确认。
  四、撤回保留或撤回对保留提出之反对,必须以书面为之。
  第三节 条约之生效及暂时适用
  第二十四条 生效
  一、条约生效之方式及日期,依条约之规定或依谈判国之协议。
  二、倘无此种规定或协议,条约一俟确定所有谈判国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即行生效。
  三、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如系于条约生效后之一日期确定,则条约自该日起对该国生效。
  四、条约中为条约约文之认证,国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确定,条约生效之方式或日期、保留、保管机关之职务以及当然在条约生效前发生之其他事项所订立之规定,自条约约文议定时起适用之。
  第二十五条 暂时适用
  一、条约或条约之一部分于条约生效前在下列情形下暂时适用:
  (甲)条约本身如此规定;或
  (乙)谈判国以其他方式协议如此办理。
  二、除条约另有规定或谈判国另有协议外,条约或条约一部分对一国暂时适用,于该国将其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通知已暂时适用条约之其他各国时终止。
  第三编 条约之遵守、适用及解释
  
  第一节 条约之遵守
  第二十六条 条约必须遵守
  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
  第二十七条 国内法与条约之遵守
  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此项规则不妨碍第四十六条。
  第二节 条约之适用
  第二十八条 条约不溯既往
  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关于条约对一当事国生效之日以前所发生之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势,条约之规定不对该当事国发生拘束力。
  第二十九条 条约之领土范围
  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条约对每一当事国之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
  第三十条 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
  一、以不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三条为限,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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