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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协调成员国间有关独立商事代理人法律的指令(1986年)

(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协调成员国间有关独立商事代理人法律的指令(1986年)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2:23:07 

 
与第三人的协议,委托人应已履行完交易;或者
  (c)第三人已经履行交易。
  2.--佣金最迟到期日为第三人已经完成或应当完成交易中应由其履行的部
分,如果委托人已经完成交易中应由其履行的部分。
  3.--支付佣金不得迟于佣金到期之季度后的第一个月的最后一天。
  4.--不允许以协议减损第2款和第3款的效力以致损害代理人的利益。
  第11条
  1.--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可能取消获得佣金的权力:
  --第三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已确定将不予履行;而且
  --这个事实不是以归责于委托人的原因造成的。
  2.--如果商事代理人获得佣金的权力已被取消,其应退还已取得的佣金。
  3.--不允许以协议减损第1款的效力以致损害商事代理人的利益。
  第12条
  1.--委托人应向其商事代理人提供到期佣金的报告书,其日期不得迟于佣
金已到期季度后的第一个月的最后一天。报告书中应说明用以计算佣金数额的主要
事项。
  2.--商事代理人有权要求向他提供所有委托人所得到的资料,特别是帐簿
摘录,以便查对应付给他的佣金数额。
  3.--不允许以协议减损第1款和第2款以致损害商事代理人的利益。
  4.--本指令不应与承认商事代理人有查阅委托人帐簿权利的成员国的国内
规定相冲突。
           第四章 代理合同的订立和终止
  第13条
  1.--每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另一方要求并得到规定代理合同条款(包括以
后商定的条款)并经签字的书面文件。这一权利不允许放弃。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成员国仍可以规定代理合同非经书面证明不得
生效。
  第14条
  在期满后由双方当事人继续执行的有固定期限的代理合同应被视为已经转为无
限期的代理合同。
  第15条
  1.--无限期的代理合同在订立后任何一方均可以通知予以终止。
  2.--通知的期限对合同的第一年应为一个月,第二年开始后应为二个月,
第三年开始以及以后的年度为三个月。当事人可以不同意缩短通知期限。
  3.--成员国可以规定第四年合同的通知期限为四个月,第五年为五个月,
第六年以及以后的年度为六个月。成员国还可以决定当事人可以不同意缩短通知期
限。
  4.--如果当事人商定比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更长的通知期限,则委托
人应遵守的通知期不得短于商事代理人应遵守的通知期。
  5.--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通知期的终止日应与某日历月份的终止日相一
致。
  6.--本条之各项规定适用于依照第14条的规定而转变为无期限的有固定
期限代理合同,但条件是计算通知期时应考虑到转变之前的固定期限。
  第16条
  本指令并不影响成员国实施其关于在下列情况下立即终止代理合同的法律规定:
  (a)由于一方不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
  (b)出现特殊的情况。
  第17条
  1.--成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商事代理人在代理合同终止后依照第
2款得到补偿,或依照第3款得到损害补偿。
  2.--(a)商事代理人有权在下述情况下得到补偿:
  --他为委托人带来新的客户,或与已有的客户极大地增加了生意量,而委托
人从与这些客户的生意中继续得到大量的利益,并且
  --考虑到所有的情况,特别是与这些客户的交易本可为代理人带来的佣金,
这种补偿的支付是公平的。成员国也可以在第20条的含义内对适用或不适用一项
限制贸易的条款作出规定;
  --(b)补偿金额不得超过相当于一年的补偿额,该数目按该商事代理人过
去五年期间的平均年报酬计算。如果向前追溯合同不到五年,则补偿应按该期间的
平均年报酬计算;
  --(c)给予这种补偿并不妨碍商事代理人要求损害赔偿金。
  3.--商事代理人有权要求赔偿由于终止其与委托人的关系而遭受的损害。
  尤其在以下情况下终止代理关系,这种损害应视为发生:
  --剥夺商事代理人在代理合同恰当履行时应获得的佣金,而同时委托人却由
于商事代理人的活动而大量获利。
  --而且/或者这已使商事代理人无法取回根据代理人指示履行代理合同所发
生的费用和支出。
  4.--由于商事代理人的死亡而终止代理合同,应同样产生第2款所规定的
补偿的权利或第3款规定的赔偿损害的权利。
  5.--如果商事代理人在合同终止后的一年之内未通知委托人关于行使其权
利的意图,则按第2款规定的情况要求补偿的权利或按第3款规定的情况要求赔偿
损害的权利应丧失。
  6.--自本指令通知之日起八年之内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关于实施本条的
报告,如果有必要,应向理事会提交关于修改本条的建议。
  第18条
  第17条所提及的补偿或赔偿在下列情况下不应支付:
  (a)委托人终止代理合同是因代理人的过失,并且根据国内法可以证明终止
合同是正当的;
  (b)商事代理人终止了代理合同,但下列情形除外:终止合同因委托人造成
的事实而成为正当,或者因商事代理人年迈、体弱或有病而不能合理地按委托人要
求继续其活动。
  (c)经委托人同意,商事代理人将代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
  第19条
  代理合同期满前,当事人均不得减损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损害商事代理
人的利益。
  第20条
 1.--在本指令的范围内,某项限制商事代理人在代理合同终止后进行业务活
动的协议在以下称之为限制商业条款。
  2.--一项限制商业条款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和范围内有效:
  (a)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并且
  (b)条款针对某地理区域或某组客户,而该地理区域是合同规定的商业代理
人受托的地区,并且条款针对代理合同所包括的各类货物。
  3.--一项代理条款只能在代理合同终止后的两年内有效。
  4.本条不影响对限制商业条款的有效性和可实施性加以其它限制的国内法规
定,也不影响法院可据以减轻当事人因此类限制商业的协议而需承担的义务的国内
法规定。
             第五章 一般和最后条款
  第21条
  如果披露信息资料与公共政策相抵触,则本指令不要求成员国提供这类信息资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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