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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协调成员国间有关独立商事代理人法律的指令(1986年)

(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协调成员国间有关独立商事代理人法律的指令(1986年)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2:23:07 

 
   

【标  题】 〔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协调成员国间有关独立商事代理人法律的指令(1986年)
【分  类】 其它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协调成员国间
           有关独立商事代理人法律的指令①
               (1986)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中第57条(2)和第100条,
  考虑到委员会的建议,
  考虑到欧洲议会的意见,
  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鉴于对商业、工业及小手工业中间人自由设立机构和自由提供服务的活动的限
制已经被欧洲经济共同体64/224指令废除;
  鉴于有关商业代理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竞争的条件和在欧共
体内部开展这种活动,而且有损于商事代理人就其与委托人的关系而言所应享有的
保护,也不利于商业交易的安全;此外,鉴于这些差别足以在很大程度上阻止在不
同成员国的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订立和执行商事代理合同;
  鉴于成员国之间的货物贸易应在类似于单一市场内进行的条件下进行,因而为
使共同市场恰当地运行有必要使成员国的法律制度最大程度地一致起来;鉴于此,
有关法律冲突的规则没有消除如上所述在商事代理上的法律歧异,并且即使这些规
则被统一,也不会消除上述歧异。因此尽管存在这些规则拟议的协调仍是必要的;
  鉴于此,商事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给予优先地位;
  鉴于在协调成员国有关商事代理的法律时遵循罗马条约第117条的原则并保
持业已取得的改进是适宜的;
  鉴于对某些为符合本指令的要求必须做出特殊努力以修改其规定的成员国,特
别是修改有关委托人与商事代理人间因终止合同而补偿的规定,应允许额外的过渡
期。
  兹已通过本指令:
               第一章 范围
  第1条
  1.--本规定所规定的协调措施适用于成员国管辖商务代理人及其委托人之
间关系的法律、条例和行政性规定。
  2.--本指令所称“商事代理人”系指独立经营的中间人,其具有代表另一
人(以下称“委托人”)谈判货物的销售或购买的连续性授权,或者有此授权代表
委托人和以他的名义谈判并达在这类交易。
  3.--在本指令中,商事代理人应理解为特别不包括下列人员:
  --在其以官员身份行为时,有权承诺义务约束一个公司或社团的人。
  --经合法授权能承诺义务约束其合伙人的合伙人。
  --破产时的产业管理人、产业管理人兼经理、财产清算人或财产受托人。
  第2条
  1.--本指令不适用于:
  --其活动不获取报酬的商事代理人。
  --在商品交易所或在商品市场上进行经营活动的商事代理人,或
  --根据《联合王国1979年王室代理人法》设置的名为“海外政府和行政
机关王室代理人”的机构或其附属机构。
  2.--每一个成员国有关规定本指令不适用于那些商事代理人,即根据其成
员国法律其作为商务代理人的活动被视为从属地位者。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3条
  1.--商事代理人在履行活动时必须照顾委托人的利益,行为尽责、诚实。
  2.--商事代理人尤其必须:
  (a)努力、恰当地谈判,并在适当的情况下达成其经指示承办的交易;
  (b)向委托人通报的获得的必要的信息;
  (c)遵从委托人的合理指示。
  第4条
  1.--委托人在与其代理人的关系中必须行为尽责、诚实。
  2.--委托人尤其必须:
  (a)向其商事代理人提供有关商品的必要信息;
  (b)取得商事代理人为履行代理合同所必需的信息,特别是委托人一旦预计
商业交易量比商事代理人在正常情况下所预期的要有较大的减少时,应在合理期限
内通知代理人。
  3.--另外,委托人为商事代理人为其取得的商业交易是否接受、拒绝或不
予执行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其商事代理人。
  第5条
  当事人不得减损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
               第三章 报酬
  第6条
  1.--在当事人之间对报酬没有任何协议并且在不损害成员国关于报酬标准
强制性规定的适用的条件下,商事代理人有权取得受托经营构成代理合同标的货物
的商事代理人在进行其代理活动的地方按惯例所允许的报酬。如果没有这种惯例经
考虑交易的各方面情况,商事代理人有权取得合理的报酬。
  2.--随着商业交易的数量或价值而变动的任何一部分报酬,在本指令中被
视为佣金。
  3.--如果商事代理人不是以佣金形式全部或部分地取得报酬,则第7条至
第12条不应适用。
  第7条
  1.--商事代理人有权对在代理合同期间内所达成的商业交易取得佣金:
  (a)由于其代理活动的结果而达成的交易;或者
  (b)与第三人达成的交易,而且这个第三人是该代理人以前为进行同类交易
所得到的客户。
  2.--商事代理人还有权对在代理合同期间内所达成的下述交易取得佣金:
  --该商事代理人受托活动于某一特定地区或某一组客户,
  --或该商事代理人对某一特定地区或某一组客户具有独家代理权,
而此交易是与属于该地区与该组内的客户达成的。
  成员国在其立法中应包括上述两段提到的可能性中的一种。
  第8条
  商事代理人有权对在代理合同终止后所达成的商业交易取得佣金:
  (a)如果交易主要归因于该商事代理人在合同期间内所做的努力,并且交易
是在代理合同终止后的合理期限内达成的;或者
  (b)按照第七条所列举的条件,如果第三人的订单是在代理合同终止前到达
委托人或该商事代理人之处。
  第9条
  如果根据第8条的规定这笔佣金应支付给以前的商事代理人,商事代理人无权
取得第7条所规定的佣金,除非由于某些情况该佣金在商事代理人之间进行分配是
公平的。
  第10条
  1.--在具备下列情况之一时,佣金应立即支付:
  (a)委托人已经履行交易;或者
  (b)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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