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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8)

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8)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2:22:54 

 
事会的秘书处。
  第47条 总理事会的职责
  47.1 总理事会:——执行第44条提及的各项任务;——发挥第4和25.1条中提到的咨询作用。
  47.2 总理事会要有助于:——第5条中所提及的统计资料的收集;——第15条中所提及的欧洲中央银行的通报活动;——第26.4条中所提及的为实施第26条确立必要的规则;——第29.4条中所提及的为实施第29条采取一切其它必要的措施;——制定第36条中有关欧洲中央银行员工受雇的各项条件。
  47.3 按照本条约第109条L款第五项中所提及的,总理事会为确定有豁免的各成员国货币与无豁免的各成员国货币或单一货币之间不可改变的固定汇率作必要的准备。
  47.4 由欧洲中央银行行长将管理委员会的决定通报给总理事会。
  第48条 对欧洲中央银行资金的各项过渡规定
  根据第29.1条,每个国家中央银行认购的欧洲中央银行股金的基数都有一个加权值。作为对第28.3条的豁免,有豁免的各成员国中央银行不用付清他们的认缴股金,除非是总理事会经过代表至少欧洲中央银行三分之二的认缴股金和代表至少一半股东的多数票通过决定必须付清的一个最低限度的比例,作为欧洲中央银行经营费用的份额。
  第49条 欧洲中央银行资本、储备及准备金的延期支付
  49.1 已取消了豁免的成员国中央银行要付清欧洲中央银行股金中它所认缴的份额,要达到与无豁免的其它成员国中央银行相同的程度,并根据第30.1条向欧洲中央银行转移外汇储备资财。要转让的数额用按照第30.1条已经转让给欧洲中央银行的外汇储备资财按当时汇率折算的欧洲货币单位值,再乘以相关国家中央银行认缴的份额数与其它国家中央银行已付清的份额数之比来确定。
  49.2 除按照第49.1条进行支付以外,有关的中央银行还要向欧洲中央银行交纳储备金、相当于储备金的准备金、以及在取消豁免前的这年12月31日需拨交的储备金和与损益帐户差额相等的准备金。要交的数额用上面提及的并在经过核准的欧洲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中写明的储备金额、乘以相关国家中央银行认缴的份额数与其它国家中央银行已付清的份额数之比来确定。
  第50条 执行局成员的最初任命
  欧洲中央银行的执行局成立时,根据理事会的推荐,并在同欧洲议会和欧洲货币局的理事会磋商以后,由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级的各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执行局的主席、副主席和其它成员。执行局主席的任期为八年。作为对第11.2条款的豁免,副主席的任期为四年,执行局其它成员的任期为五到八年之间。不得连任。执行局成员的人数可比第11.1条中规定的少些,但决不能少于四人。
  第51条 对第32条的豁免
  51.1 第三阶段开始后,如果管理委员会确认实施第32条导致各国中央银行相关的收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第32条进行分配的收入金额按同一的比例减少。在第三阶段开始后的第一个财政年度里减少的比例不超过60%,在随后的每个财政年度这个比例至少减少12个百分点。
  51.2 第51.1条的实施期不超过第三阶段开始后的5个财政年度。
  第52条 共同体货币中纸币的兑换
  不可改变的固定汇率确立后,管理委员会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各国中央银行按各自的平价兑换以不可改变的汇率表示的纸币。
  第53条 过渡性条款的实施
  如果并且只要存在有豁免的成员国,第43到48条就有效。
  关于欧洲货币局章程的议定书
  缔约各国,
  出于制定欧洲货币局章程的愿望,
  已就下述条款达成协议,并将其列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附件:
  第1条 组成和名称
  1.1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f条建立欧洲货币局。它按照本条约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能和从事活动。
  1.2 欧洲货币局的成员将是各成员国中央银行(‘各国中央银行’)。就本法规而言,卢森堡货币局被视为卢森堡的中央银行。
  1.3 按照本条约的第109f条,解散行长委员会和欧洲货币合作基金。欧洲货币合作基金的所有资财和负债将自动转给欧洲货币局。
  第2条 目标
  欧洲货币局致力于为过渡到经济和货币联盟的第三阶段创造必要的条件,尤其是通过:——加强货币政策的协调以保证价格稳定;——为建立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并为单一货币政策的实施和在第三阶段单一货币的产生做必要的准备;——监督欧洲货币单位的发展。
  第3条 一般原则
  3.1 在不妨碍成员国主管当局在各自的国内实施货币政策的职责的前提下,欧洲货币局完成本条约和本章程赋予它的任务和职责。
  3.2 欧洲货币局根据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章程的第2条中申述的目标和原则行事。
  第4条 基本任务
  4.1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f(2)条,欧洲货币局:
  ——加强各国中央银行之间的合作;
  ——加强各成员国货币政策的协调以保证价格稳定;
  ——监督欧洲货币体系的运行;
  ——就属于各国中央银行权限以内并影响到金融机构和市场稳定的各种问题举行磋商;
  ——接管欧洲货币合作基金的任务,特别是要履行第6.1、6.2和6.3条款中所提及的职能;
  ——推动欧洲货币单位的使用并注意其发展,包括欧洲货币单位结算制度的顺利运行。
  欧洲货币局还:
  ——就有关货币政策的进程和货币政策工具的使用举行定期的磋商;
  ——在各国金融当局就货币政策的进程做出决定之前,按照事先协调的共同框架,通常与各国家货币当局磋商。
  4.2 最迟到1996年12月31日,根据自由竞争的开放市场经济原则,欧洲货币局为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在第三阶段执行其任务制定必要的规章框架、组织框架和逻辑框架。该框架由欧洲货币局理事会在欧洲中央银行成立之日提交给该行进行决定。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f(3)条,欧洲货币局尤其要:
  ——为在第三阶段实行单一的货币政策在手段和程序上进行必要的准备;
  ——在其主管的领域,对统计资料收集、汇编和分发的规则与习惯做法进行必要的协调;
  ——为各国中央银行在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框架内从事业务活动制定规则;
  ——促进跨界支付的效率;
  ——监督欧洲货币单位纸币的技术准备工作。
  第5条 咨询职能
  5.1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f(4)条,欧洲货币局的理事会可以对货币政策和汇率政策的总体方针以及每个成员国采取的相关措施提出意见或建议。就有可能影响共同体的内外金融形势而且特别是欧洲货币体系运行的政策方面,欧洲货币局可向政府或理事会提出意见或建议。
  5.2 欧洲货币局还可就成员国金融当局的货币政策行为为向它们提出建议。
  5.3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f(6)条,涉及欧洲货币局主管范围内的任何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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