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所述的被强制离职情况外,委员会成员应留职直至被替换。
第129条 如果委员会的任何成员不再附合担任其职责所要求的条件或犯有严重失职罪,法院可应理事会或委员会的申请,强制其离职。
第130条 委员会可从其成员中任命一至两名副主席。
第131条 理事会和委员会应彼此磋商并以一致同意确定他们的合作方式。
委员会应采用其程序规则,以确保委员会及其各部门均能按照本条约条款行使职能。它应确保公布这些规则。
第132条 委员会应按照第126条所规定的大多数成员制行事。
委员会会议只有在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成员人数出席时,方为有效。’
(9)第133条应予废止。
(10)第137条由下列条款代替:
‘第137条 法院应由13名法官组成。
法院实行全体庭审制。但也可由三至五名法官组成分庭,或承担某种预审工作、或按照以此为目的而制定的法规裁决特殊类型的案件。
当成为法律程序一方的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有此要求时,法院应举行全体庭审。
经法院要求,理事会可经一致同意增加法官人数并对本条第二及第三节和第139条第二节做必要调整。’
(11)第140条A款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140条a款 1. 初审法院应隶属于法院,具有一审审理权和裁决权。对初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有权根据法院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和某些诉讼根据第2节规定的条件并且仅就法律部分向欧洲法院提出上诉。初审法院无权审理和裁决根据第150条提出的先决裁决案件。
2. 应法院的要求并在征求了欧洲议会和委员会的意见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决定第1段所涉及的诉讼类型和初审法院的组成,并且通过对法院规约的必要调整和补充条款。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本条约有关法院的条款,特别是关于法院规约议定书的条款适用于初审法院。
3. 初审法院的成员应从具有毋庸置疑的独立性并拥有担任司法工作能力的人员中挑选;他们应经各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任期六年。每三年重新任命部分成员,期满成员可被重新任命。
4. 初审法院经得法院同意制定其程序法规。该法规应获理事会一致同意。
(12)第143条由下列条款代替:
‘第143条 1. 若法院发现某成员国未能履行本条约所赋义务,可要求该成员国采取必要措施以执行法院的裁决。
2. 如果委员会认为有关成员国未采取此类措施,在给予该国以陈述意见的机会之后,委员会应就有关成员国未服从法院裁决的方面发表有说服力的意见。
如有关成员国未能在委员会所规定期限内采取必要措施以服从法院的裁决,委员会可将该案诉诸法院。若如此行事,它应阐明责成有关成员国支付它认为合理的一次偿付款项或罚款数额。
若法院发现有关成员国未服从其裁决,它可处以成员国一次性付款或罚款。
此程序不应违背第142条。’
(13)第146条应由下列条款代替:
‘第146条 法院应检查理事会和委员会除建议和意见以外的行为和欧洲议会欲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的合法性。
为此,它应对某成员国、理事会或委员会以无权管辖、违反基本程序要求、违反本条约或与适用条约有关的法律法规或滥用职权等为由而提起的诉讼具有司法权。
法院在相同条件下对欧洲议会为保护其特权而提起的诉讼具有司法权
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可在相同条件下,可对针对本人的决定,或对虽具有法规形式或针对其他人,但却与本人存在直接和个人关联的决定提起诉讼。
本条所规定的诉讼应在该措施公布或通知原告,或在没有公布或通知的情况下,在原告获悉之日起的两个月内提出。’
(14)补充以下部分
‘第V部分 审计院
第160条a款 审计工作由审计院承担。
第160条b款 1. 审计院由12名成员组成。
2. 审计院成员应从那些在各国家对外审计机构任职或曾任职的人员或特别能堪当此任的人员中挑选,其独立性必须毋庸置疑。
3. 审计院的成员应由理事会在与欧洲议会磋商后经一致同意任命,任期六年。
但是,当决定第一次任命后,由抽签选出的四名审计院成员应只赋予四年任期。
审计院成员应有资格被再次任命。
他们应从其成员中选举出审计院院长,任期三年。院长可连任。
4. 为了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审计院成员应完全独立地履行其职责。
在履行其职责时,他们应既不寻求也不接受来自任何政府或其他任何组织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不符合其职责的任何行为。
5. 审计院成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其他任何盈利的或非盈利的职务。在接受此任时,他们应做出严肃保证,保证在任职期间和卸任之后,将遵奉由此而带来的义务,特别是离职后,在接受某一任职或好处时,应奉行诚实和谨慎行事的义务。
6. 除正常更换或死亡外,审计院成员的职责应在其辞职或法院遵照第7节判决强制其离职之时终止。
该成员的接替人继续其未满的任期。
除被强制离职外,审计院成员应在有人替代他们之后离职。
7. 若法院应审计院要求,认为他不再能达到所要求的条件或尽此职所带来的义务,审计院成员可以被解职或剥夺获得退休金或其他替代利益的权利。
8. 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方式决定审计院院长和成员的任职条件,特别是他们的工资、津贴和退休金。它也应以同样的多数决定除报酬之外的任何支出。
9. 适用于法院法官的欧洲共同体有关特权和豁免权议定书的条款也适用于审计院成员。
第160条C款 1. 审计院应审查共同体所有的收支帐户。并应审查共同体所建立的一切机构的所有收支帐户,只要有关宪法法律文件不排除此类检查。
审计院应提供给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一份报告,确告有关帐户的可靠性和所进行业务的合法性和一致性。
2. 审计院应审查是否已收到全部收入和合法和正常支出,以及财政管理是否健全。
收入审查应根据应付和实付共同体的数额进行。
支出审查应根据所作承诺和实际已付进行。
这些审查应在各财政年度封帐前完成。
3. 审检应以记录为根据,如有必要,应在共同体其他机构和成员国实地进行。在成员国中实施审查应联合该国的审计机构,如果这些机构缺乏必要权力,应与有权力的国家部门联合完成。这些机构和部门应告知审计院它们是否欲参加审检。
共同体的其他机构和国家审计机构,如这些机构缺乏必要的权力。或和有权力的国家部门应审计院的要求向其呈交给它为完成此项任务所必需的任何文件或资料。
4. 审计院应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以后草拟一份年度报告。此报告应送交共同体其他机构,并与这些机构对审计院报告的回复一起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
审计院也可以在任何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