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3条 由下列内容代替:
‘第3条 1. 共同体所赋任务应由下列机构来完成:
——欧洲议会
——理事会
——委员会
——法院
——审计院
每个机构应在本条约所赋权限内行使职权。
2. 理事会和委员会应得到具有顾问职能的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协助。’
(2)补充下列条款:
‘第107条a款 欧洲议会由其大多数成员同意,可要求委员会就其认为为实现本条约的目标而需要一项共同体法规之事项提交合适的建议。
第107条b款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欧洲议会可应其四分之一议员的要求,成立一个临时调查委员会,在不违背本条约所赋予其他机构或组织的权力的情况下,调查在执行共同体法律过程中的涉嫌违法行为或失政,除非该涉嫌事实正受到法庭调查或此案仍处于法律程序中。
临时调查委员会一旦提交其报告,就应不再存在。
规定行使调查权的具体条款将由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以一致同意方式决定。
第107条c款 联盟的任一公民、在某一成员国居住或具有注册机构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应有权单独地或与其他公民或个人联合,就共同体活动范围之内发生的并且直接影响到他、她或它的事件,向欧洲议会呈交请愿。
第107条d款 1. 欧洲议会应任命一名专门调查官员,授权其接受任何来自联盟的公民或在某一成员国居住或有注册机构的自然人或法人对共同体机构或组织活动中失政事件的投诉,法院或初审法院的司法职权活动除外。
按照其职责,专门调查官员应主动地、或依据直接呈交于他或通过欧洲议会成员转交的投诉进行调查,正在进行或已经过法律程序的涉嫌事实除外。如果专门调查官员认为存在失政,他应把此事提交给有关机构,该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告知专门调查官员有关其对此事的看法。之后,专门调查官员应向欧洲议会和有关机构递交一份报告。投诉人应被告知此次调查的结果。
专门调查官员应就其调查结果向欧洲议会提交年度报告。
2. 欧洲议会每次选举后任命其任期内的专门调查官员。专门调查官员可以连任。
专门调查官员若不再具备履行其职责所要求的条件,或犯有严重失职罪,法院可应欧洲议会要求,免除其职。
3. 专门调查官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完全独立。在履行这些职责过程中,他应既不寻求也不接受任何组织的指示。专门调查官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其他任何盈利的或非盈利的职务。
4. 欧洲议会在征求委员会的意见并得到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后,应制定关于专门调查官员履行职责的法规和一般条件。’
(3)第108条第3段由下列条款代替:
‘3.欧洲议会应根据所有成员国的同一程序草拟关于直接普选的建议。
理事会在获得欧洲议会以其组成成员的大多数决定同意后,应以一致同意决定制定适当条款,并将条款推荐给成员国,以便按照其各自宪法要求获得通过。’
(4)第114条第2段应被补充以下句子:
‘在这种情况下,被任命代替他们的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应于被迫集体辞职的委员会成员任期届满之日终止。’
(5)补充下列条款:
‘第116条 理事会由每个成员国的一名部长级的并被授权代表该成员国政府的代表组成。
主席职位由理事会的每个成员国轮流担任,任期六个月,成员国顺序如下:
第一个六年周期:比利时、丹麦、德国、希腊、西班牙、法国、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联合王国;
下一个六年周期:丹麦、比利时、希腊、德国、法国、西班牙、意大利、爱尔兰、荷兰、卢森堡、联合王国、葡萄牙。
第117条 理事会应主席主动召集或其中一名成员或委员会要求召开会议。’
(6)补充下列条款:
‘第121条 1. 由成员国常任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应负责理事会的筹备工作和完成理事会所交予的任务。
2. 理事会应得到秘书长领导下的总秘书处的协助。秘书长由理事会以一致同意任命。
理事会决定总秘书处的组成。
3. 理事会制定其程序规则。’
(7)补充下列条款:
‘第123条 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决定委员会主席及其成员和法院的院长、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官的薪金、津贴及退休金。并以特定多数决定任何除报酬外的支出。’
(8)补充下列条款:
‘第125条 委员会应每年至迟于欧洲议会会议前一个月公布关于委员会活动的总报告。
第126条 1. 委员会应由根据综合能力而挑选出来的其独立性毋庸置疑的17名成员组成。
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可由理事会以一致同意方式予以变更。
只有成员国的公民方可成为委员会成员。
委员会必须至少包括每个成员国的一名国民,但所包括的具有相同成员国国籍的成员不可超过两名。
2. 为了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委员会成员应在履行职责时完全独立。
他们在履行这些职责时,应既不寻求也不奉行来自任何政府或任何组织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与其职责不符的任何行为。每个成员国保证遵奉此原则,并且不试图给执行任务的委员会成员施加影响。
委员会成员在其任期内,不得担任其他任何盈利的或非盈利的职务。在接受此任时,他们应作出严肃保证,保证在任期内和卸任后,将遵奉由此而带来的义务,特别是卸任后在接受某些职务或好处时,应奉守诚实和谨慎行事的义务,倘若违反了上述任何一项义务,法院可应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请求,酌情裁定当事成员或按照第129条被强制离职或代之以剥夺其领取退休金或其他收益的权利。
第127条 1. 委员会成员应按照第2节所述程序予以任命,任期五年,适用第114条规定的情况除外,可以连任。
2. 成员国政府在与欧洲议会磋商后,经一致同意对他们有意任命的委员会主席的人选进行提名。
成员国政府经与主席候选人磋商,对他们准备任命为委员会成员的其他人选进行提名。
由此被提名的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应作为一个整体由欧洲议会投票通过。经欧洲议会通过,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经各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予以任命。
3. 第1和第2节将首先适用于任期始于1995年1月7日的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
任期始于1993年1月7日的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应由成员国政府以一致同意予以任命。其任期于1995年1月6日结束。
第128条 除正常更换或死亡外,委员会成员的职责应于他辞职或被强制离职之时终止。
由此产生的该成员其余任期的空缺应由经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方式任命新成员来弥补。理事会可一致同意决定该空缺不需弥补。
若发生主席辞职,被强制离职或死亡事件,由接替人继续未满任期。第127条(2)所规定的程序适用于主席的替补。
除出现第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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