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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5)

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5)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2:22:53 

 
求也不接受任何组织的指示。专门调查官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其他任何盈利的或非盈利的职务。
  4. 欧洲议会在征求委员会的意见并得到理事会以特定多数赞同后,应制定关于专门调查官员履行职责的法规和一般条件。’
  (7)第21条第3段应由下列条款替代:
  ‘3.欧洲议会应根据所有成员国的同一程序草拟关于直接普选的建议。
  理事会在获得欧洲议会以其组成成员的大多数决定同意后,应以一致同意决定制定适当条款,并将条款推荐给成员国,以便按照其各自宪法要求获得通过。’
  (8)第24条应由下列条款代替:
  ‘第24条欧洲议会在其公开会议上讨论由委员会提交的总报告。如果欧洲议会面临一项对委员会行为的不信任动议,那么欧洲议会必须在此动议交存三天后方能对此进行投票并只能以公开投票方式进行。
  如果不信任动议得到代表欧洲议会的大多数议员的2/3多数票,那么委员会成员应集体辞职。他们应继续处理现有事务,直到有人按照第10条的规定替代他们。在此情况下,被任命替代他们的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应于被迫集体辞职的委员会成员任期届满之日终止。’
  (9)补充下列条款:
  ‘第27条 理事会应由每个成员国一名部长级的并被授权代表该成员国政府的代表组成。
  主席职位由理事会的每个成员国轮流担任,任期六个月,成员国顺序如下:
  ——第一个六年周期:比利时、丹麦、德国、希腊、西班牙、法国、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联合王国。
  ——下一个六年周期:丹麦、比利时、希腊、德国、法国、西班牙、意大利、爱尔兰、荷兰、卢森堡、联合王国、葡萄牙。
  第27条a款 理事会会议由主席主动召集或应其中一名成员或委员会要求而召开。’
  (10)补充下列条款:
  ‘第29条 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决定委员会主席及其成员和法院院长、法官、检察官及书记官的薪金、津贴及退休金。并以特定多数决定任何除报酬外的支出。
  第30条 1. 由成员国常驻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应负责理事会的准备工作并完成理事会交予的任务。
  2. 理事会应得到秘书长领导下的总秘书处的协助。秘书长应由理事会以一致同意方式任命。
  理事会决定总秘书处的组成。
  3. 理事会制定其程序规则。
  (11)第32条由下列条款代替:
  ‘第32条 法院由13名法官组成。
  法院实行全体庭审制,但也可由三至五名法官组成分庭,或承担某种预审工作或依照以此为目的而制定的法规裁决特殊类型的案件。
  当成为法律程序一方的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有此要求时,法院应举行全体庭审。
  如果法院有此要求,理事会可经一致同意增加法官人数并对本条第二节第三段和第32条b第二节做必要调整。’
  (12)第32条d款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32条d款 1. 初审法院隶属于法院,具有一审审理权和裁决权。对初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有权根据法院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和某些诉讼根据第二节规定的条件并且仅就法律部分向欧洲法院提出上诉。初审法院无权审理和裁决根据第41条提出的先决裁决案件。
  2. 应法院的要求并在征求了欧洲议会和委员会的意见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决定第1段所涉及的诉讼类型和初审法院的组成,并且通过对法院规约的必要调整和补充条款。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本条约有关法院的条款,特别是关于法院规约议定书的条款适用于初审法院。
  3. 初审法院的成员应从具有毋庸置疑的独立性并拥有担任司法工作能力的人员中挑选;他们应经各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任期六年。每三年重新任命部分成员,期满成员可被重新任命。
  4. 初审法院经得法院同意制定其程序法规。该法规应获理事会一致同意。’
  (13)第33条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33条 法院应对某成员国或理事会以无权管辖、违反基本程序要求、违反本条约或实施本条约的任何法律规则,或滥用职权为由而要求宣布委员会建议或决定无效所提起的诉讼具有司法权。但是,法院不得根据委员会做出的决定或提出的建议,审查其从经济事实或经济环境作出的形势评估,除非委员会被指控滥用职权或明显未遵守本条约条款或与实施本条约的某项法律规则。
  第48条所提及的企业和组织,在相同情况下,可以对性质上是个别的但涉及他们的决定或建议,或对其认为影响到自身的、涉及滥用职权的总决定或建议提起诉讼。
  本条前两段规定的诉讼应在通知或公布此决定或建议一个月以内提出。
  法院在相同情况下应对欧洲议会为保护其特权而提起的诉讼具有司法权。
  (14)应补充下章:
   ‘第V章 审计院
  第45条a款 审计院执行审计任务。
  第45条b款 1. 审计院由12名成员组成。
  2. 审计院成员应从那些在各国家对外审计机构任职或曾任职的人员或特别能堪当此任的人员中挑选。其独立性必须毋庸置疑。
  3. 审计院成员应由理事会在与欧洲议会磋商后经一致同意任命,任期六年。
  但是,当决定第一次任命后,由抽签选出的四名审计院成员应只赋予四年任期。
  审计院成员有资格被再次任命。
  他们应从其成员中选举出审计院院长,任期三年。院长可被连选。
  4. 为了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审计院成员应完全独立地履行其职责。
  在履行其职责时,他们应既不寻求也不接受来自任何政府或其他任何组织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不符合其职责的任何行为。
  5. 审计院成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其它任何盈利的或非盈利的职务,在接受此任时,他们应做出严肃保证,保证在任职期间和卸任之后,将遵奉由此而带来的义务,特别是离职后,在接受某一任职或好处时,应奉行诚实和谨慎行事的义务。
  6. 除正常更换或死亡外,审计院成员的职责应在其辞职或法院遵照第7节判决强制其离职之时终止。
  该成员的接替人接替其未满的任期。
  除被强制离职外,审计院成员应在有人替代他们之后离职。
  7. 只有法院应审计院的要求,认为他不再能达到所要求的条件或尽此职所带来的义务,审计院的成员可以被辞职或被剥夺领取退休金或其他替代利益的权利。
  8. 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决定审计院院长和成员的任职条件,特别是他们的工资、津贴和退休金。它也应以同样的多数决定报酬以外的任何支出。
  9. 适用于法院法官的欧洲共同体有关特权和豁免权议定书的条款也应适用于审计院成员。
  第45条C款 1. 审计院应审检共同体所有收支帐户。并应审检共同体所建立的一切机构的所有收支帐户,只要有关宪法法律文件不排除此类检查。
  审计院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供一份报告,确告有关帐户的可靠性和所进行业务的合法性和一致性。
  2. 审计院应审检是否已收到第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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