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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5)

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5)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2:22:53 

 
定采纳的某一共同立场或某项联合行动中,规定有共同体部分地或完全地中断或减少同一个或更多第三国的经济关系的行动时,理事会应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同意行事。
  (82)第231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231条 共同体应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建立密切合作关系,合作细节通过协议确定。’
  (83)第236条和第237条予以取消。
  (84)第238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238条 共同体可以和一个或更多国家或国际组织缔结协定建立,关于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共同行动和特殊程序的联盟。
  F——附件Ⅲ中:
  (85)题目由下述代替:
  ‘本条约第73条H款中所述无形交易目录。
  G——在关于欧洲投资银行章程的议定书中。
  (86)所提到的第129条和第130条分别改为第198条D款和第198条E款。
  第三编 修改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的条款
  第H条 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将依照本条各款进行修改。
  (1)第7条将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7条 共同体的机构应为:
  ——高级机构(以下称“委员会”)
  ——共同议会(以下称“欧洲议会”);
  ——部长特别理事会(以下称“理事会”);
  ——法院;
  ——审计院。
  委员会应得到咨询委员会的协助。’
  (2)补充下列条款:
  ‘第9条 1. 委员会应由根据综合能力而挑选出来的其独立性毋庸置疑的17名成员组成。
  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可由理事会以一致同意决定变更。
  只有成员国的公民方可为委员会成员。
  委员会必须至少包括每个成员国的一名国民,但所包括的具有相同成员国国籍的成员不得超过两名。
  2. 为了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委员会的成员的履行其职责时应完全独立。
  他们在履行这些职责时,应既不寻求也不接受来自任何政府或任何组织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与其职责不符的任何行为。每个成员国保证遵奉此原则,并且不试图给执行公务的委员会成员施加影响。
  委员会成员在其任期内,不得担任其他任何盈利的或非盈利的职务。有接受此任时,他们应做出严肃保证,保证在任期内和卸任后,将遵奉由此带来的义务,特别是离职后,在接受某种职位或好处时,应奉守诚实和谨慎行事的义务。如若违背了上述任何一项义务,法院可应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要求,酌情裁定当事成员或按第12条A款被强制离职,或剥夺领取退休金或其他收益的权利。
  第10条 1. 委员会成员依照第2段所述程序任命,任期5所。适用第24条的除外,可以连任。
  2. 成员国政府在与欧洲议会磋商后,经一致同意对他们准备任命的委员会主席人选进行提名。
  成员国政府经与主席候选人磋商,对他们准备任命为委员会成员的其他人选进行提名。
  由此被提名的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应作为一个整体由欧洲议会投票通过。经欧洲议会通过,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经各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予以任命。
  3. 第1和第2节将首次适用于任期始于1995年1月7日的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
  任期始于1993年1月7日的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应由成员国政府以一致同意予以任命,其任期于1995年1月6日结束。
  第11条 委员会可从其成员中任命一至两名副主席。
  第12条 除正常更换或死亡外,委员会成员的职责应于其辞职或被强制离职之时终止。
  由此产生的该成员其余任期的空缺应由经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的新成员来弥补。理事会可一致同意决定该空缺不需弥补。
  若发生主席辞职,被强制离职或死亡事件,由接替人继续未满任期。第10条(2)款所规定的程序适用于主席的替补。
  除出现第12条a款所述的被强制离职情况外,委员会成员应留职直至被替换。
  第12条A款 如果委员会的任何成员不再符合履行其职责所要求的条件或犯有严重失职罪,法院可应理事会或委员会请求,强制其离职。
  第13条 委员会应按照第9条所规定的多数成员制行事。
  委员会会议只有在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成员人数出席时方为有效。
  (3)第16条由以下条款替代:
  ‘第16条 委员会应为其各部门的运转作出所有合适的行政安排。它可设立研究委员会,包括一个经济研究委员会。
  理事会和委员会应彼此磋商,并以一致同意确定他们的合作方式。
  委员会应制定其程序规则,以确保委员会及其各部门均能按照本条约条款行使职能。它应确保公布这些规则。’
  (4)补充下列条款:
  ‘第17条 委员会应每年至迟于欧洲议会会议召开前一个月内公布关于委员会活动的总报告。’
  (5)下段加入第18条:
  ‘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决定任何报酬以外的支付。’
  (6)补充下列条款:
  ‘第20条a款 欧洲议会以大多数成员同意,可要求委员会就其认为为实现本条约的目的而需要一项共同体法规之事项提交适当的建议。
  第20条b款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欧洲议会可应其四分之一成员的要求,建立一个临时调查委员会,在不违反本条约所赋予其他机构或组织权力的情况下,调查在执行欧共体法律过程中的涉嫌违法行为或失政,除非该涉嫌事实已受到法庭调查或此案仍处于法律程序中。
  临时调查委员会提交报告后解散。
  规定行使调查权的具体条款由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以一致同意方式决定。
  第20条c款 联盟的任一公民和在某一成员国中居住或具有注册机构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有权单独地或与其他公民或个人联合就共同体活动范围之内发生的、并且直接影响到他、她或它的事件向欧洲议会呈交请愿。
  第20条d款 1. 欧洲议会应任命一名专门调查官员,授权其接受任何来自联盟公民或在某一成员国居住或具有注册机构的自然人或法人对共同体机构或组织活动中失政事件的投诉,法院或初审法院的司法职权活动除外。
  按照其职责,专门调查官员应主动地或依据直接交于他或通过欧洲议会成员转交的投诉进行调查,正在进行或已经过法律程序的涉嫌事实除外。如果专门调查官员认为存在失政,他应把此事提交给有关机构,该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告知专门调查官员其对此事的看法。之后专门调查官员应向欧洲议会和有关机构递交一份报告。投诉人应被告知此项调查的结果。
  专门调查官员应就其调查结果向欧洲议会提交年度报告。
  2. 欧洲议会每次选举后任命其任期内的专门调查官员,专门调查官员可以连任。
  专门调查官员若不再具备履行其职责所要求的条件或犯有严重失职罪,法院可应欧洲议会要求免除其职。
  3. 专门调查官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完全独立。在履行这些职责过程中,他应既不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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