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但在首次任命,由抽签决定审计院的四名成员的任期仅为四年。
审计院成员可以被再次任命。
审计院主席从审计院成员中选任,任期三年。主席可连任。
4. 审计院成员应为了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完全独立地履行他们的职责。
在履行其职责时,他们不得向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组织寻求或接受指示。他们应避免一切与其职务相抵触的行为。
5. 审计院成员在其任期内不可从事有报酬或无报酬的任何其他职业活动。审计院成员在其就职时应庄严保证:在其任职期内及退职后,他们将遵守由担任此职务所产生的义务,特别是在终止其职务后接受某些任职或某些利益时,将遵守诚实和谨慎行事的职责。
6. 除正常改选或死亡外,审计院成员的职务在其自愿辞职或由欧洲法院依据第7节裁决强制辞退时终止。
该成员的接替人接替其未满的任期。
除强制辞退外,审计院成员留任一直到有接替人时为止。
7. 如果欧洲法院应审计院请求,发现审计院其成员不再具备必要的条件或不能履行其职责产生的义务时,应免除其职务或仅免除其退休金或其它利益。
8. 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审计院主席和成员的任职条件,特别是他们的薪金、津贴和退休金。同样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报酬之外的任何支付。
9. 欧洲共同体特权和豁免议定书中适用于欧洲法院法官的条款也适用于审计院成员。
第188条C款 1.审计院检查共同体所有收入和开支账户。它也在共同体的有关宪章不排除此类检查的情况下,检查共同体所设的所有机构的所有收入和支付帐户。
审计院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报告,确告帐户的可靠性和所进行业务的合法性和一致性。
2. 审计院检查是否所有的收入已收到和所有支出是否合法和合乎规则,财务管理是否健全。
对收入的审核应以共同体的应收帐户和实收帐户两者为基础。
对开支的审核应以承诺支付和实际支付两者为基础。
这些审核应在该财政年度的结算之前完成。
3. 审计应以会计记录为基础并且,如果必要,在共同体的其它机构和成员国现场完成。在成员国中审计应和该国审计组织联合完成,如果这些审计机构不具备必要的权力,则同有权的国家部门共同完成。这些机构或部门应通知审计院它们是否参加。
共同体的其它机构和国家的审计机构,如果它们不具备必要的权力,则有权的国家部门应根据审计院的要求向其呈送审计院执行其职责所需要的任何文件或资料。
4. 审计院应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起草一份年度报告。它应将报告提交共同体的其他机构并将这些机构对审计院检查的答复一起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予以公布。
审计院还可以在任何时候应某一个共同体其它机构的要求对专门问题提交专题报告发表意见。
它应以其成员多数同意的表决方式正式通过它的年度报告、专题报告或意见。
它应帮助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实施对预算执行的控制权。
(60)第189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89条 为了完成它们的任务并在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下,欧洲议会应与理事会联合、理事会和委员会制定规则和发出指令,作出决定、提出建议或发表意见。
规则具有普遍适用性质。它具有总体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
指令,所要达到的结果对任何被针对的成员国具有约束力,但在形式和方法方面则由各该本国机构选择。
决定,对它所针对的各方具有总体约束力。
建议和意见没有约束力。
(61)补充下述条款:
‘第189条A款 1. 除第189条B款第4节和第5节规定的情况外,在执行本条约时,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所采取的行动如果构成对委员会建议的修改,则需经全体一致同意。
2. 只要理事会没有采取行动,委员会可以在建议被采纳为共同体行动的程序中的任何时候对建议作出修正。
第189条B款 1. 凡参照本条约根据本条款采取行动者,下述程序将适用。
2. 委员会应将提议提交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理事会在获得欧洲议会意见后以特定多数同意,采取共同的立场。共同立场应告知欧洲议会。理事会应向欧洲议会充分说明使其采取共同立场的缘由。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充分说明自己的立场。
如果欧洲议会在得知这些情况后的三个月内:
(A)批准了共同立场,理事会应最终依据共同立场采取相应的行动。
(B)尚未作出决定,理事会应依据其共同立场采取相应的行动。
(C)经其组成成员绝对多数同意,表明有可能否决共同立场,应立即告知理事会。理事会可以召开第4节所述的协调委员会会议进一步解释其立场。然后欧洲议会应或者经其组成成员绝对多数同意肯定它对共同立场的否决,在此情况下,提案被视为未正式通过;或者依据本节的(D)段提出修改;
(D)经组成成员绝对多数同意对共同立场提出修改,所修改内容告知理事会和委员会,它们应对这些修改发表意见。
3. 如果在提交后的三个月内,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批准欧洲议会的所有修改,它应据此修改其共同立场并采取相应的行动;但是,对委员会已提出相反意见的修改,理事会应须一致同意通过。如果理事会没有批准相应的行动,理事会主席应经欧洲议会议长同意即刻召集协调委员会会议。
4. 协调委员会应由理事会成员或他们的代表和同等数目的欧洲议会的代表组成,它的任务是经理事会成员或他们的代表的特定多数同意和欧洲议会代表的多数同意就联合文件内容达成协议。委员会应参与协调委员会的活动并提出一切必要的创议以协调同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立场。
5. 如果在协调会议召集后的六周内,协调委员会批准了联合文件,从批准之日起六周内欧洲议会以投票数的绝对多数和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应采取同联合文件相应的行动。如果两机构之一不批准拟议中的行动,应视为不予通过。
6. 如协调委员会没有批准联合文件,拟议中的行动应视为不予通过,除非理事会在给予协调委员会的六周协调期期满之前以特定多数同意重申协调之前它所同意的共同立场,可能包含欧洲议会提出的修正。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行动最终应予以采取,除非欧洲议会在理事会确认之后的六周内,以其组成成员的绝对多数同意否决联合文件,在此情况下,拟议中的行动应视为不予采纳。
7. 本条款所述三个月和六周的期限可以由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一致同意最多分别延长一个月和两周。在适用第2节C段的地方,第2节中所述三个月期限自动延长两个月。
8. 依据欧洲联盟条约第N条第2节确定的程序以及根据最迟在1996年前委员会向理事会提交的报告,本条款中程序的范围可以扩大。
第189条C款 凡参照本条约本条款采取行动者,适用下列程序:
(A)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并得到欧洲议会的意见后以特定多数同意采纳一项共同立场。
(B)理事会的共同立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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